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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当然,管理也是一种劳动。明确国家对合伙组织的监督管理。合伙组织具有准法人性质国家对法人的监督管理原则上也适用于合伙组织,当然,程度和方式可以有所不 同应当规定合伙组织的权利能力范围,它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或经批准成立登记时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合伙组织必须依法纳税。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对合伙组织的监督管理一制定合伙组织法或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我国应配套地树定五个调整相应企业的法律,即国营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法、个体企业法或独资企业法以加强管理或通过税收加以控制、公司法和合伙组织法。现在前四个法律正在积极制定,合伙组织法也应抓紧,可以将合伙的一般性规定纳入民法通则的范围,另外再制定一个合伙组织法,以便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我们需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 的民法体系和制度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改革的基本任务是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促进生产力的岑展”这就要求反映经济关系的民法也具有中国特色。传统民法的核心是人、物、债三大部分。具有中国特色的债法,为人们认识得最早,经济合同法正是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表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法,正在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在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建立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经营权、承包权、使用权制度,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法,似乎还没有真正的起步。前些时候曾经有人主张法人制度是一种同我国经济,异已”的制度并主张加以取消。在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肯定了法人制度后,分政消除了。看来,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家庭承包以及其他各种承包组织,多种共同经营体和联合体的发展,将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法的物质基础。让我们解放思想,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探索出符合我国经济基础的法律制度。合伙的法律地位及其比较法分析方流芳一合伙的概念两人或两人以 上根据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享收益,连带承担责任的合同关系而设立的经济实体,称为“合伙”。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 的 部分构成,前者是仅仅对合伙人有拘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两者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合伙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又与一般合 同关系判然有别合伙人 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一致的利害关系成为联结合伙人的纽带。因此,合伙关系是一种平行的合同关系。一此一合伙人的权利并不以彼一合伙人的义务为“对价”或约因,这与当事人权利义务互为对价的一般合同关系显著不同。合伙关系的“平行”特征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合伙人以出资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合伙人致力共同事业形成共同经营关系在合伙事务范围内,合伙人互为代理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关系。这四个特征决定了合伙人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在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时必然以组织体的形式出现。因此,我们认为合伙合同是合伙组织得以存在的充分必要条件,有合伙合同必有合伙组织,无合伙合同必无合伙组织。二合伙在商品杜会中的作用合伙有悠久的历史当法火制度在罗马法中还是一种雏型的时候,合伙已经成为一种相当成熟的个人联合体 由法律固定下来在法国民法典问世的时候,法人制度仍然是一个空白,合伙却已经持续、稳定地存在了数千年之久,并在法国民法典中专门占有一章四十一条,散见于该法典其他各章有关合伙的规定更多一些合伙产生的历史条件和社会条件在于单个的商品生产者为了竞争必须进行联合,在联合过程中这个社会组织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都需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准则由此可见,合伙作为民法的一部分之所以历久而不衰,根本原 因在于它顺应了商品生产者由独资经营走向联合经营的必然趋势,反映了有史以来各种不同形态的商品社会中所共有的这种社会关系,并把它从纷纭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抽象出来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正如恩格斯所说的那样“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更准确地说,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人们往往认为合伙是联合的低级形式,是独资经营与公司之间的过渡阶段,它特别适用于商品关系不很发达的社会,适用于商品生产者之间小规模的联合在社会化大生产时代,尤其是出现公司以后,合伙已显得相形见细了。然而,许多事实表明合伙并没有因公司的兴起而走向衰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多万家工商企业,除万余家公司以外,其余全部是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在民族工业中独占鳌头的荣氏集团,从年在无锡创办保兴面粉厂起家,到抗战前夕建立规模宏大的申新纺 织系统、茂新、福新两大面粉系统,都是采用合伙无限责任公司形式。 荣氏认为合伙的优点一是利不外溢,“肉烂在锅里”,二是互相信任,不象公司股东那样常常由于人事关系紧张而造成内耗。荣氏的成功,一个重要原 因是合理地应用了合伙形式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的合伙组织数量 日增,形式众多,成为经济生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我国现有的一千万个体工商户,有相当一部分属合伙。冠以“联营”,“合营”等名称的企业,也有相当一部分属合伙。从年到年,我国中外合作经营项目项,为中外合资经营的倍中外合作经营吸收外资亿美元,为中外合资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九章,李浩堵等译,商务印书馆年第版。马克思思格斯选集第卷,第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卷,第页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第页,法律出版社年月第版。薛移桥私营企业哲行条例起草经过及其说明弓自民佚资料汇编北京政法学 院王年 版,第页。黄逸峰旧中国荣家资本的发展,学术月刊年第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兜年上半年统计资料。经营的倍。到年底,深圳特区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个,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倍。即使在商品关系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合伙企业的数量和实力也是举 足 轻重的。年美国有九十二万多个开业合伙,占私人企业总数的百分之八,纯利润占私人企业总利润额的百分之十年意大利有一万九千个合伙企业,分别超过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德国的批发业、零售业、制造业均广泛采用合伙形式,资产百万马克以上的合伙并非罕见”英国在年废除了“特许有限公司”,致使大量以该种形式注册的商事组织转为合伙与美、英、德、意等国相比,法国的合伙相对少一些,不过在年法国仍有一万六千多合伙企业。由此可见,合伙既是商品生产者由独资经营走向联合经营的第一种形态,又是一种稳定成熟的形态。既适用于简单商品生产,也适用于社会化大生产。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的形式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丰富,范围越来越广泛,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到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从同一行业的合伙到跨行业的合伙从熟人之间小规模的合伙到涉及不同所有制国家的国际性合伙三合伙是一种民率权利主体合伙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这历来是一个引起争议的间题。究其原因,在于划分法律实体的传统标准本身是一个含混不清的概念。一旦某种标准确立之后,人们只有在感到极不方便的时候才会鼓起勇气去突破它只要它还能勉强适合需要,人们总是宁可沿用一种有缺 点的标准而不愿尝试建立一种新的,但可能引起更大争议的标准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观点,社会组织分为财产的组合与人的组合两大部分前者为法人组织,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后者是非法人组织,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前者的代表是股份有限公司,后者的代表是合伙这种划分标准是难以经得起推敲的,因为合伙和公司既是资本资金 积聚的方式,又是人的联合方式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合伙与公司固然有一种独立于成员个人意思之外的团体意思,但仅仅是独立于个人,而不是脱离人的思维活动而孤立存在的,神秘化的团体意思团体意思又须反映团体成员的利益,不违背设立团体的宗旨,所以,归根到底,不过是人的组合方式不同罢了,离开人的组合而孤立存在的财产组合在任何时候都不存在。民法理论中关于“人的组合”、“财产的组合”之说有两种,为避免混淆,特摘录有关论点。立此存照,以备查考。一“法人最主要的是财产的联合,也就是资本的联合”“合伙主要是人的联合而公司则主要是资本的联合,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 第页,第页“英国和美国法律认为,合伙是人的组合,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不能分离,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是法人”沈达明等国际商法第页由“国际法学协会”主编的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十三卷第一篇 由布鲁塞尔大学光辉的成就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五周年上集,第页中国经济特区手册第页,广东人 民出版社年版 仃住址七一一教授杰奎斯希纳撰写,篇名为合伙为其他营利性的人的组合。,作者在第一章开头写道“在民法范围内,这些 团体通常归入人的组合。由于普通法没有与此对应的概念,为了表述上的方便,我们采纳人的商事组合体这一术语为本章篇名”。“人的组合”在法国民法中称沈“,在德国民法中称在意大民法中称”“人的组合包括民事合伙色 色合伙有限合伙参与组合”二以人的组合与财产组合来区别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是大陆法系对主体又一种划分,亦为台湾学者所沿用。“法人之中,复有社团与财团之别,前者为人的结合,后者为财产的结合”集合多数人以从事共同事业,共有两种制度,一为合伙,二为社团。然合伙不过当事人之契约关系所作出,与各个人之人格财产均有密切联系,以之经营大规模之事业,仍不适宜,反之,社 团虽亦为多数人之集合而成,但经法律上赋予人格,即为独立权利义务之主体”。李宜深民法总则第页,台湾正中书局年第版。“惟现行法制对于集合多数人以营共同事业,原设有两种制度,二为合伙,一为社 团。合伙系当事人之契约而成立,与各该当事人之人格财产,仍有密切之关系,易言之仍未脱离个人色彩,以之经营大规模之事业,尚难达成使命,但社团则不然,社团亦为多数人之结合体,虽与合伙无殊,然一经法律上赋以法人资格,则可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成为其构成员以外之人。”郑玉波民法总则第页,台湾三民书局年第十一版。两位台湾学者不仅观点完全一致,连语言也几乎毫无差别本文对于“人的组合”与“财产的组合”的异议主要针对第一种观 点我们认为无论是哪一种形态的商品社会,商品生产者集资和经营的三种基本形式是独资,合伙与公 司,反映在法律上也就有自然人,合伙、法人三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和个人所有、共有、法人所有三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法律拟制了法人这种形式的民事主体,并不意味着法人就是社会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唯一形式。一个社会组织即使不是法人,但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同样是一个与法人地位平等的法律实体它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兰人产生法律关系,而不是一个只能对其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内部联合体,拥有与个人财产相区别的独立财产或共同财产,存在与个人利益相区别的整体利益或共同利益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应诉一个社会组织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它在与第三人法律关系、内部财产关系、民事诉讼关系三个方面都能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获得了完整的法律人格在习惯上,民法典总是把合伙作为契约关系列入债编,这显然是只看到它契约关系的一面,忽略了它权利主体的另一面。我们认为合伙对其成员来说是一种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关系,对外则是一个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两者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所以,在立法体系上仅仅把它列入债编并不全面,还应 当把它列入权利主体编。合伙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但法律地位又很不明确,这就形成一对尖锐的矛盾。各国立法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解决这一矛盾,一是法国方式,一是美国方式。法国方式是,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通过新的立法橙清旧法含很的规定,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美国方式是斌予合伙独立法律实体的地位,但仍然与法人有所区别,从而避免了因法人概念的变更而影响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以下我们分别对二者作一 比较分析年的法国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合伙为法人,但由于合伙几乎适用有关法人的 一切规定,所以学理解释认定合伙为法人是由来已久的,这种解释一再为法院到例所肯定通过” 移”号法律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九编第”条第一款规 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脸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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