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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第 144 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已于 2005 年 12 月 27 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署 长: 牟新生二六年一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以下简称海关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扣留(以下简称扣留) ,是指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 项的规定,对违反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 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及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 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第五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由持有海关查缉证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海关工作人 员)执行。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 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一)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 的;(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 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 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 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扣留:(一)经过当场查问、检查,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的;(二)所涉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三)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实施扣 留,但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 4 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 送入扣留室:(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 1 周岁婴儿的妇女;(二)已满 70 周岁的老年人。第九条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 24 小时;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 的,可以延长至 48 小时。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自走私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见附件 1,以下简称扣留决定书 )上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至被海关解除 扣留之时止。海关工作人员将走私犯罪嫌疑人带至海关所用路途时间不计入扣留时间。第十条 海关在实施扣留的 24 小时内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 人延长扣留时间:(一)拒不配合海关调查,陈述的事实与海关掌握的走私违法犯罪事实明显不一致的;(二)经调查发现走私行为具有连续性或者有团伙走私犯罪嫌疑的;(三)经多名证人指证,仍拒不陈述走私犯罪行为的;(四)有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走私犯罪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五)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第十一条 对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或者扣留期限、延长扣留期限届满的,海关应 当及时解除扣留。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需要采取刑 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中的适用范围、期限和程序实施扣留,禁止下列 行为:(一)超出适用范围实施扣留;(二)超过时限扣留;(三)未经当场查问、检查实施扣留;(四)以扣留代替行政处罚;(五)将扣留作为执行行政处罚、追补征税款的执行手段;(六)扣留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确有必要实施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经 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扣留决定书实施扣留。 扣留 决定书应当注明扣留起始时间,并由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 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口头批准,并在返回海关后 4 个小时内补办手续。扣留起始时间自走私 犯罪嫌疑人被带至海关时起算。第十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时,应当由 2 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出示查缉证并且告 知被扣留人享有的救济权利。第十五条 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扣留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并作好记录。对被扣留人身份不明或者无法通知家属、单位的,应当经其确认后记录在案。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不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一)同案的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串供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犯罪证 据的;(二)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三)其他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上述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立即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晚上 9 点至次日早上 7 点之间解除扣留的, 海关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可以依赖的亲属、朋友或者同事等人 将其领回;对身份不明、没有家属或者无人领回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并由见证人签字 确认;在本地无住地的,可以交由当地社会救助机构帮助其返家,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第十八条 被扣留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或 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海关实施扣留而使被扣留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海关应当通 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且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扣留人。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将扣留时间从 24 小时延长至 48 小时的,在实施扣留的 24 小时届满之前,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期限决定书 (见附件 2,以下简 称延长扣留决定书 ) 。由被扣留人在延长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 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第二十条 对于被扣留人,海关应当在实施扣留后 8 小时内进行查问。第二十一条 对被扣留人解除扣留的,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走私 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见附件 3,以下简称解除扣留决定书 ) ,并注明解除扣留时间,由 被扣留人在解除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 当予以注明。第四章 扣留室设置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情形外,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将被扣留人送入 扣留室。第二十三条 扣留室的设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一)扣留室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6 平方米,层高 不低于 2.55 米;(二)扣留室内配备固定的坐具、卧具,并保持清洁、卫生;(三)扣留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的等物品;(四)看管被扣留人的值班室与扣留室相通的,应当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 情况;(五)扣留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扣留的规定、被扣留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和扣留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以下扣留室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一)建立被扣留人员进出登记表 。载明被扣留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 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扣留起止时间、进出扣留室时间及处理结果等情况;(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扣留室有被扣留人时,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班工作;(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法律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四)建立双人看管制度。扣留室应当由 2 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 负责看管,不得将不同性别的被扣留人送入同一个扣留室。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扣留人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防止 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的等物品。在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被扣留人有外伤、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应当立即报 告上级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对被扣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 2 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第二十六条 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海关应当制作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存物品、文件清单 (见附件 4,以下简称暂存物品、文件清单 )经 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善保管,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 明。扣留结束后,被扣留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 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 被扣留人,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由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 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第二十七条 扣留期间,实施扣留的海关应当为被扣留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对在扣留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扣留人,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治, 并通知被扣留人家属或者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上述治疗费用由被扣留人或 者其家属承担。但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被扣留人患病或者受伤的,治疗费用由实 施扣留的海关承担。第五章 执法监督第二十八条 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依法保障被扣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扣留人;(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四)侵吞、挪用、损毁被扣留人的财物;(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六)其他侵犯被扣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扣留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 “以内”,均包含本数。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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