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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案例分析上海海事大学 国际航运系 王学锋案例分析方法(1) 分清合同关系 案例国际航运实践中,货方认为:对以 CIF价格成交的货物,在目的港提货时通 常承运人会同意“无单放货”;但是,对 于以FOB价格成交的货物,承运人一般 是不会同意“无单放货”的。你认为是否 正确?为什么?案例分析方法(2) 案例中存在不同合同 案例 集装箱整箱货的交接问题:由于有所谓 的“不知条款”,因此,承运人只是以集 装箱外表状况进行交接。如果集装箱货 物发生问题,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货物损坏时?货物数量存在问题时?货物名称不符时?案例分析方法(3) 对价问题 案例 冷藏集装箱运输时,货方要求在提单上 记载温度,是否记载? 货方要求在提单上记载载货船舶抵达目 的港日期时,是否可以? 货方要求在提单上的NOTIFY PARTY一 栏中记载TO ORDER时,是否同意?案例分析方法(4) 合同问题 案例提单上记载了管辖权条款,那么该 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提单是否合同?装货港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了集装箱 外表存在缺陷,提单上却没有记载。此 时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集装箱内货物受 损的责任?案例分析方法(5) 侵权问题 案例集装箱货物已经进入了装运港集装 箱码头堆场,在等待装船的过程中受损 。此时,集装箱班轮公司作为货物运输 的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集装箱码头堆 场是否承担责任?实践中,当集装箱货物进入码头堆场时 ,会有什么交接证明单证?案例分析方法(6) 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当以下条件成立时,会发生什么后 果? 记名提单 不使用信用证 FOB价格条件成交 APL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运费案例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M船公司根据金洋公司提交的抬头为 “闽东金洋货运公司”的托运单,在深圳蛇口港分别安排了6个40英 尺的集装箱,装载衣服等货物,并于装船完毕后向金洋公司签发 了6个集装箱货物的记名联运提单。提单签发日期和提单号依次 是: 9 月 5 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9月28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 ,10月6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10月19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 。该6单货物由金洋公司从福建陆运至深圳并交由M船公司承运。 金洋公司提出的托运单和M船公司签发的提单均记载,该 6 单货 物的托运人为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收货人为 HUA RONG KERESKEDELMI KFT. HUA RONG TRADE LTD,卸货港为汉堡,交货 地为布达佩斯,运费预付。另有提单号为SHEB01148和SHEB01152 二单货物,由金洋公司向M船公司提出托运单并交付货物,托运 单记载事项与前述6 份托运单大致相同,但托运单抬头为“福建国 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托运单约 定,每个集装箱运费为4400美元,合计35,200美元。货物已运抵 目的港交付,M船公司未收取运费。M船公司于1995年10月5日向 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 35,2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你如何判?船期表案例 集装箱班轮公布了船期表,托运人订舱并备妥 了货物(鲜花)。由于船舶积载等原因,货物 没有装上船舶。半个月后货物出运日本。但运 抵目的港时,鲜花已经开完。 承运人是否应该 承担责任? 托运人口头询问去南美的船期,承运人告知装 船后42天到目的港。但装船40天后,货物在安 特卫浦。后货物改空运,空运费用应当由谁支 付?原告与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原告诉称: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 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 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 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 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 化纤废 料。原告根据买卖 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 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 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 运抵天津港。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 借提单。原告认为 ,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 人美国AIG,LLC公司提 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由于被告协助发货 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 ,使发货 人恶意换货 的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 失,因此 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损失的货款46314.38美元;2、被 告赔偿经济损 失145300元;3、被告支付货物的商检费 17515元;4、被告 赔偿 利息损失19100元;5、被告支付货物到港所发生的费用35000元以及 货物的滞港费用20000元,并继续 支付滞港费直至货物离港;6、被告支付 精神损害赔偿 15000元;7、被告支付误工费4000元;8、被告承担所有的 诉讼费 用及本案产生的差旅费;9、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签发 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 ,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 提单的特点;提单约 定的运输方 式为IPI CY-CY,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 不符的 货物,实为 托运人的欺诈行为,与承运人无关;被告忠实履行了运输义 务,原告所称的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 AIG,LLC公司签订进 口卫生纸切边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 CIF中国天津新港,总价款51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 90天信用证。起运港芝加哥,目的港天津港。由美国 AIG,LLC公司负责订舱 。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 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 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 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 单载明:托运人AIG,LLC;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伊利诺州 芝加哥;承运船舶ABC轮00040航次;装货港加州洛杉矶;卸 货钢中国天津;运输方式IPI CY-CY;提单签发 日期和地点伊 利诺州芝加哥2004年10月5日。 ABC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 ,10月6日开始装货,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毕离开洛杉矶港 ,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原告货物转XYZ轮于10月27日运抵 天津港。另查明 原告在10月19日到银行承兑并拿到提单,后发现 缺少CCIC商检证 书,按照国家进口废纸规 定,没有出运港的CCIC商检证书货 物不能在 目的港通关。原告于10月29日向天津CCIC申请补办 CCIC商检证书 ,天 津CCIC检验结 果是该批货物主要为无纺布,其他为木浆和高分子吸收 体。上述货物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标 准的规定,我国海关责令货主退运 该批货物,不准许该 批货物入关。 再查明,我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承运我国允许进 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 人或其代理 人满足下列四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 :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 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 或认可的检验 机构签发 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 合格证明;三、提供贸 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四、提供收货人的 详细 名称、地址。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签发记 名提单,不得签发 指 示提单。本案被告没有要求托运人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 制定或认可的检验 机构签发 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 合格证明,签发 的 提单是指示提单。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现在天津新港,未报关)的收 货人;二、原告承认在货物的进口和赎单等环节均有过错;三、被告承认在承运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 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四、被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同意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给 原告作为原告货款和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义务的全部费用。 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后七天内支付人民币拾万元,余款在原告履行完毕 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义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原告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退运、转运或罚没事宜,并 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原告保证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处理货物退运 、转运或罚没时不给被告产生或带来法律上的任何不良的或消极的影响 ;六、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被告的十个集装 箱无条件交付被告。如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间交付被告集装箱,则原告由 此承担自2005年2月28日后产生的滞箱费用。滞箱费用按被告最新公布的 滞箱费用标准计算加倍收取,在此之前的滞箱费用免除;七、原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诉讼费用。评析本案是一起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是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提起的 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又将起诉理由更改为承运人预借提单。在本案中承 运人是否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呢?如果预借提单事实存在,与原告损失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被告认为 其所签发 的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因为 它是在芝加哥接受的货物,而且提单上明确写明IPI CY-CY ,所谓IPI是 指内陆公共点运输,因此被告不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但是承运人从内 陆公共点已接受货物,其责任期间就已开始,在IPI 后面又强调交接方 式CY-CY,自身是矛盾的。ABC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 地,10月6日开始 装货,被告在10月5日才在芝加哥接受货物,有违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 被告如此签发 提单是为了规避承担由于倒签提单可能产生的风险 。但 就本案而言,不管是预借提单还 是倒签提单,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预 了欺诈行为,因此承运人与原告进口的货物是我国不允许进 口的废物之 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承运人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 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正是由于没 有中国北美商检的检验证 明,才导致废料运至我国港口,作为与托运人 直接交接货物的承运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火灾案例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 2002年10月30日,原 告承保的铸盖与铸框,被装载于“H P”轮,自 中国新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被告签发了编号 为18352200的提单。按照地理上和习惯上的 航线,该批货物应当于2002年12月1日被运抵 目的地汉堡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在汉 堡港交付该批货物,因此,原告推定货物已 经灭失,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赔 付,从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33074.43元及 其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赔 付 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 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 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 被告代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公司仅是船 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 人,在完成代理业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 责任。 被告船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提单、保险单 均已背书转让 ,被保险人未遭受实际损 失, 原告错误赔 付不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涉 案货物的损毁原因是“H P”轮于2002年11月1日 发生的火灾事故,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承 运人应当享受免责。另外,原告作为保险人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检验并全 额赔付,应认定该保险标的没有残值。法院查明的事实吉信贸易公司委托被告船公司出运货物,2002年10月29日,原告承保该批货 物,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 ,其中记载 被保险人为吉信贸易公司,保险金 额为 65,357欧元,承保险别为 一切险。2002年10月30日,代理公司代船公司 签发 了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号为18352200,货物装在7个集装箱内。提单记 载的托运人为吉信贸易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中国新港,卸货港德国 汉堡,承运船舶为“H P”v.0005w,运费预 付。涉案提单和保险单 均经过 吉信 贸易公司空白背书。2002年11月11日,“H P”轮正常航行于斯里兰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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