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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司法 制度成员名单 1105班 程伟东 201012001502 1105班 官梦霞 201012001505 1105班 林爱娣 201012001514 1105班 卢燕飞 201012001520 1105班 王宇琳 2010120015261913年2月25日司法部拟清正修的民事诉讼律中第2条第1款 呈文云:兹拟清将民事诉讼金额在价额在1000元以下者,收入初级管 理范围,与其他民事初级管理案件,由地方厅受理第一审者,即由该厅 以3人合议庭为第二审,由兼理司法衙门受理第一审者,归高等分院或 道署承审院为第二审,而统以各该省高等本厅为终审。从该成文中我们都看到一系列的不合理之处。比如:既然将此类案 件将归入初级管辖,为什么还能由地方厅一审?由地方厅一审的案件, 由同级审判厅组成三人合议庭又可以二审是何道理?由兼理衙门受理的 为什么反而不能由地方厅作二审了,这两个审判机关不正以下两个审级 吗?由此看出级别管辖制度变动频繁,诉讼程序极为繁琐、复杂,规 定了多种管辖、严格的书状和高昂的诉讼费呈现出一片混乱的局面,这 是由于在审判管辖上,基本上实行四级三审制。v一司法机构其时司法机关体系庞杂,仅法院就有普通,兼理司法,特别法院之分。(一) 普通法院组织(起于清末)1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1)大理院 (最高审判机关)设院长1人,总理全院事务,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各庭设庭长1人,推 事若干人。审判案件时,由推事5人组成合议庭,以庭长为审判长。由于立法机关不能正常运作,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时机尚未成熟;在此缺乏 统一民法规范的历史条件下,大理院延续了中国古代司法机关兼行立法职 能的传统,通过民事判例、解释例来创设统一的民事法律准据,实质上兼 行了民事立法权 。大理院兼行民事立法职能是现实的需要,立法程序上和技术上的困 难,使得民法缺乏统一法律规范,如此又造成民事司法的困难,立法 机关未能完成的立法工作等于推诿给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司法机关 大理院。大理院的立法职能隐含在它的司法权之中,在行使司法审判 权的过程中,以传统上惯常的方式兼行立法职能。大理院在兼行立法 职能的过程中,具有实质上的折衷主义倾向和形式上的理想主义倾向 。所谓“实质”指大理院对中国固有民法和外国输入的民法规范、民法 学说作出的价值判断;所谓“折衷主义”是指大理院对中国固有民法与 外国民法采取不偏不倚的立场,当中国民法与外国民法发生冲突时, 没有先入为主的预设标准,而就事论事地作出随机的判断。作者最后 指出:大理院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延续并发展了自身通过判例、 解释例兼行立法职能的传统,充分利用了大理院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 和审判人员兼通中外民法的优势,推动了中国固有民法的发展,为民 法的法典化、民事司法的现代化奠定了基础。(2)高等审判厅设厅长1人,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由推事3人组成合议庭,由庭长任审判长。(3)地方审判厅在城市设置,受理二审案件或重要的一审案件。属于第一审者,由推事一人独 任,属于第二审者,采用合议制。(4)初级审判厅审理第一审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诉讼标的价值较小的民事案件。 2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触及检察厅它们分别置于各该级审判厅官署内.对刑事案件负责行使侦查,提起公诉与监督判决执行等检察权。(二)兼理司法院指未设普通法院各省所设的兼理司法机关。 (三)特别法院 1军事审判机关依海军审判条例,陆军审判条例,海陆军分设高等军法会审,军 法会审,临时军法会审三种组织,审理军人犯罪案件。 2地方特别审判机关是临时在少数民族地区或特别区域设立的司法组织。 (四)平政院主管行政诉讼。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改其为行政法院。v二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一)运用判例和解释例确认大理院的判例与解释例具有法律效力。其大部分判例与解释 例来自大清律例 (二)四级三审制轻微案件由初等审判厅作第一审,稍重的案件由地方审判厅作第一审。高等审判厅不受理第一审案件,大理院可以作为“内乱”及“妨碍国交”,外患 等罪的第一审及终审机关。北洋政府承袭前清之制,规定设立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 和大理院四级审判机构,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它们大都有名无实,不过是纸上 文章。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凡未设法院的地方各县之司法事务,”委托县知事处理之“。由县知事行使审 判权和检察权. (四)军事审判取代普通审判军事机关不仅审判现役军人犯法案件,而且还把后备、退役军人及其家属 包括在军法审判范围之内。 虽然法律规定,对于非军人只有在战争时期或者戒严状态才适用 军法与军事审判,但是由于北洋军阀统治的整个历史时期,几乎都处 在战争时期或者戒严状态,所以对人民群众反对封建统治和反帝爱国 的斗争,都要交付军事法庭,依军法治罪。 所以严刑峻法与军事审判,镇压、屠杀、独裁、专制是 法制的全部内容。 三、 司法制度的特点1扩大了外国人的司法特权,给予无领事裁判国人以优惠待遇,标志着 北洋政府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加深 。2滥施军事审判,军事审判在司法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普通审判成了军 事审判的补充 。3实行司法专横 主要体现在:(1)普遍设立“兼理司法法院”,由县知事兼领审判权 (2)各级审判多受行政长官干预,凭军阀官僚的个人意志裁断。 四狱政制度成立后,改清法部典狱司为司法部监狱司,管理全国监 狱。修订大清监狱律草案,定名为鉴于规则,成为首部监狱 法典。开中国设立女监,幼年监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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