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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案中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2008 年 5 月 27 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栏中刊登了王长军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中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 (以下简称王文) ,王认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这观点值得商榷。(王文案例)原告甲 62 岁,是四川省安岳县农民,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养乙在广汉市城镇打工,并生活居住 6 年。2007 年 11 月 5 日,被告丙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快速越过双实线,将正常行驶的乙当场撞死。因被告丙坚持乙的户籍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评析)王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是继承丧失说。按该学说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属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其源自于受害人,受害人收入的高低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自然也就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2、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假设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当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会出现年赔偿总额累计是不超过“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矛盾。而依扶养人身份来确定,因扶养人的身份是唯一的就不会出现这问题。3、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更有利保护弱势群体。 我认为上述理由是不成立的。1、 解释关于确定被扶养从生活费的理论依据虽是“继承丧失说” (该学说是指受害人死后受基扶养的人丧失了本应获得的利益),按“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此外,不应再计算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解释是通过分解的方法将继承丧失说理论中“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上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条被除数扶养人生活费中。 (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 351 页第 19 行至 24 行) , 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表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均是以 “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而不是以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 ”的形式- “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这说明分解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完全套用 “继承丧失说”理论。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为了保障被扶养人在其现生活状况下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此,主张权利的主体只能是被扶养人本人,数额参照其所处区域日常生活消费开支,因而标准是按其现生活区域下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或生活消费支出来算,如其生活在城市就按其在城市的一般消费水平-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算,如生活在农村就按其在农村的一般消费水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来算,这才是实际和客观的。但如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样就等于以扶养人的人均消费支出来决定被扶养人的生活所需的消费支出,就会出现以城市的消费水平来确定农村的消费水平或以农村的消费水平来确定城市的消费水平的情况,这从常理上是讲不通的,也是不科学的。3、 解释第二十八第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实际是从被扶养人应得的角度来进行规定的。第二款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是根据公平原则,从扶养人所应最大负担的角度而作的限制规定,这只是一个限制条件,并不是标准本身,也并未改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的规定。这种被扶养人有数人的限制条件下存在四种情形:一、扶养人和数个被扶养人都是城镇居民,则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二、扶养人和数个被扶养人都是农村居民,则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数个被扶养人中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四、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数个被扶养人中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第一、二种情形下推导出的结果是确定唯一的。第三、种情形如按王文的观点: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数个被扶养人中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但在赔偿义务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数个被扶养人之间该如何分配呢?因为是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数个被扶养人不管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其生活费都是一样的,分配也应是均等的,这样在总额限定,数个被扶养人都不能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如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都得到均等分配的话,在农村与城镇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不同的情况下,农村居民实际已变相多分生活费。可能会变成城镇居民连基本的生活都保障不了。同样,第四种情形如按王文观点: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数个被扶养人有农村居民也有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计,这明显不符合生活实际,是不合理,不科学的,这样可以预见全部被扶养人权益将得不到最大程度保障,而城镇居民最终会连农村的最基本生活水平都无法得到保障。背离了设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目的。综上分析,王文的观点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缺陷,是不可取的。那以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能解决第三、四种情形的问题吗?对第三种情形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数个被扶养人中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先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分别计算,那累计总额是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还是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这就是王文中所说二择其一的问题,我认为解释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各被扶养人生活区域不同而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也不同的事实,最大限度保障被扶养人的权益,可适用就高原则,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进行限定,这样又最大程度的保障了被扶养人权益,又把赔偿义务人责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同样第四种情形也适用就高原则,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进行限定。这才是符合生活实际,是合理科学的,也是符合解释精神的。解决了以上情形存在的问题。通过以上分析,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的选择实际是对这四种情形下所导向产生的共二种结果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二择其一的选择。而这种限制、选择并不是标准本身,不能推翻第一款中的标准。4、以上分析也可以看出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能最大限度保护弱势群体的。而以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确定扶养人生活费却最大程度保护了被扶养人的利益。综上所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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