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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公法 (International Public Law)国际法、万国法、万国公法2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3第一节 国家概说 一、国家的概念 国家是定居地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 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构成国际法上国家应具备的四个要素 固定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 政府 主权需要说明的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对于构成 一个国家的效力不会因为政府统治权力有效性 的暂时中断而丧失,正如奥本海指出的那样: “一个国家要求社会作为一个政治单位组织起 来,以别于,例如,一个部落。但是,国家一 旦建立起来,它的政府的有效性的暂时中断, 例如在内战中,或由于交战国占领的结果,与 国家的继续存在是不矛盾的。”主权(sovereignty)。 据不列颠百科 全书的界定,“主权可以解释为论述国家制 订决策过程中的最高监督或权威和阐明维持秩 序之规则(对内主权或政治主权)的一种政治 理论。从较为狭隘或更为确切的意义来说,主 权是制定或更改法律的权力。在国际法和国际 关系领域中,主权是指一个国家不受外来力量 支配的自由(对外主权)” 。 “在国际法中,主权指的是国家的自主或独立。 两类主权(对内的和对外的)都意味着:国家 对主权的权利是排他性的,而且再也没有超乎 国家之上的机构。”国际法产生的早期,强调主权的绝对性,主权高 于一切,排斥国家在国际法上应该承担的义务。不过 ,近代以后,越来越强调国家主权的有限性,这种有 限性主要是指主权行使的边界,而非“有限主权”的意 思。有两个主要的意思:一是任何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使都是具有交互性的 ,也就是说主权的行使以不影响别国的主权行使为边 界,体现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中 的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之中;一是主权的行使以国际法上的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不能以尊重主权为借口逃避或者否认承担国际法的 义务,例如不能以行使主权为理由进行破坏国内基本 人权保障的活动,如种族清洗、屠杀平民等。二、国家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按国家构成形式可分为 单一国家和复合制国家(主要掌握联邦和邦联 ,注意前者是国际法主体,后者是特定国家某 方面的联合。) (二)永久中立国:瑞士和奥地利 (三)梵蒂冈市国(一)单一国(unitory state )单一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只有一个最高 的中央权力机关,该机关作为政府在国内外代 表国家,与其他国际人格者进行国际交往。 (二)复合国(composite state )复合国,又称为国家的联合(union of state )。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构成的 联合体,该联合体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根据其具 体情况而不同。在国家的发展历史上曾经出现 过四种复合国的形式,即:身合国(personal union )政合国(real union )邦联(confederation)联邦(federation )。 身合国(personal union ),又称为君合 国。是指两个主权的国家共同拥戴一个君主而 形成的国家联合。它不具有国际人格,但是组 成身合国的两个成员国都是国际人格者。政合国(real union )是由两个国家根据 一个国际条约而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它们统一 于一个君主之下,称为一个国际人格者,同时 在成员国内部,其具有独立处理事务的权力。 联邦(federation )是由两个以上成员 邦构成的联合体,其存在以联邦国家的宪法 为根本依据。 邦联(confederation)是由两个以上 的完全主权的国家为维持它们对内对外独立 的目的,根据它们之间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 建立的国家联合体。 (三)永久中立国永久中立国(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 )也称为中立国是指在国际公约担保 的情况下自愿约束自己,除了抵抗外来的攻 击外,永远不与其他国家作战,不卷入战争 或者从事任何可能使其直接或者间接卷入战 争的任何行为。 (四)梵帝冈市国(Vatican City State) (五)附属国一般意义的国家之外还有所谓的附属国。历 史上的附属国有两种形式,即附庸国和被保护 国。附庸国(vassal state)是指在外交上完 全或者大部分由另外一个国家代表,但是在国 家内部事务上仍然享有独立地位的国家。 被保护国(protected state )是指通过 签约将自己交由一个强国保护的国家。被保护 国一般属于弱国。 13三、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是指由国家主权 引申出来的权利是国家固有的,与国家共有的权利。国际法本身就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基础上的,因此国家主权 所固有的权利也得到国际法的确认。 国家基本权利与国家依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获得的权利 不同。后者是国家交往中产生的,是主权活动的结果, 是基本权利派生的权利,它们对国家很重要。14独立权(right of independence)即独立自主地确定和 处理主权范围内的事务。 一是国家行使权力完全自主,二是不受外来干涉平等权(right of equality)指国家的国际法律地位平 等,有平等的人格。它们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 责任。这被1970年原则宣言具体阐明。15自卫权,自保权(right of self-preservation) 联合国宪章第51条 在历史上,有过一些国家以“自卫”之名,行侵略之实的事 例。如1807年拿破仑与俄皇亚历山大联合对付英国,并 强迫丹麦加入反英战线,英国因恐丹麦舰队落入法国手 里,要求丹麦把舰队让渡给英国,丹麦拒绝,英国便以 自卫为名拿捕丹麦舰队。 又如1838年,英国因美国船加罗林号向英国自治领加拿大 的叛军提供武器弹药。英军便以自卫为名,越过美国国 境,把加罗林号驱逐到尼亚加拉瀑布,然后将船焚毁, 这当然不是自卫。16管辖权(right of jurisdiction)。 1、概念: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与其有关系的人和物的统治 或支配的权利,它通过国家的立法、司法和强制措施实 现的。 2、国家管辖权形式有四种: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 性管辖、普遍管辖 1)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 管辖的范围是领土; 管辖的对象:领土、人、物、行为和事件 属地管辖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不适用于本国境内享有外交特 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和财产,如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的财产,使领 馆、外交官的财产等;领土主权的限制,如共管、租界、国际地 役、势力范围;领海上的无害通过制度。172)属人管辖权:又叫国籍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的连接因素是国籍。 管辖对象:自然人、法人、船舶、航空器、航天器等。 注意要点:国籍:属人管辖权行使的依据;外交保护:属人管辖权的体现;公海上的属人管辖:船旗国管辖;引渡:实现属人管辖权的重要手段;庇护:对属人管辖权的限制。 国际人权法与属人管辖权:人权问题本质上是一国内政,属于 属人管辖权的范围,但属人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对本国人 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现代国际人权法通常赋予各国政府负有促进 、改善本国人权状况的义务,并且现代国际法不能容忍任何国家 发生大规模侵犯、的情势发生和存在。183)保护性管辖权 4)普遍管辖权:普遍管辖的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罪 行有:海盗罪(我国是抢劫)、战争罪、反人道罪(酷 刑罪)、劫持航空器罪、贩毒罪、灭绝种族罪、恐怖主 义犯罪(绑架外交代表、暗杀政治家) 保护性管辖权与普遍管辖权的不同 管辖的行为不同。 保护性管辖权针对外国人在其领土以外从事严重侵害本国或其公民 重大利益的行为; 普遍管辖权针对的是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海盗罪、 灭绝种族、贩卖奴隶等危害国际安全、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特定 国际罪行。 实现方式与地点不同。 保护性管辖权只能在本国境内行使,即只能在行为人进入本国后将 其拘捕或通过引渡来实现管辖; 普遍管辖权除了在本国境内可以行使外,还可以在不属于任何国家 管辖的海域行使,如公海。管辖权(right of jurisdiction)总结在国际法上,国家管辖分为:(1)依据国籍的管辖,也就是属人管辖;(2)依据领土的管辖,也就是属地管辖;(3)为保护一国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而实行 的管辖,也就是保护性管辖;(4)为维护 国际和平与安全和人类共同利益 而实行的管辖,也就是普遍性管辖。 20(二)国家的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是尊重别国的基本权利,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如不得对别国使用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 的任何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干涉别 国内政,和平解决争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等。 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 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政 ; 用和平的方法解决本国与别国的争端; 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 所负的义务。21四、国家豁免权 (一)概念:见教材 国家主权豁免主要是司法豁免权,可以概括为管辖豁免、诉讼程序 豁免、执行豁免三层内涵。包括: 1、一国不得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不得受理以外国 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行为作为诉由的诉讼,除非经该国同意 ; 2、外国法院非经该国同意不得对该国国家财产实施扣押、查封等 强制执行措施。 (二)国家豁免权可以通过明示和默示方式自愿放弃 1、明示方式: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通过条约、合同、其他正式文 件或声明等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方式放弃豁免 2、默示方式: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 行为表示放弃豁免而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如作为原告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 诉讼等。22放弃一项豁免或一个特定诉讼的豁免不意味着放弃另一项 豁免。如放弃管辖豁免不意味着放弃执行豁免。 (三)国家在外国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本身不意味着豁免 的放弃,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为主张或重申国家的豁免 权,对外国法院的管辖做出反应,出庭阐述立场,或要 求外国法院宣布判决或裁决无效,都不构成豁免权的默 示放弃。 (四)关于国家司法豁免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外国 的法院管辖,不能成为诉讼的对象或标的,也不能对国 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是19世纪形成的习惯法规则, 并且是绝对豁免原则,但上世纪50年代以后在西方的一 些主要国家实践中采取限制豁免,对国家的私法行为或 统治权行为给予豁免。这一立场已反映到联大通过的 国家管辖豁免公约中。 绝对豁免主义;相对豁免主义(限制豁免主义)23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这是从“平等者之 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 法规则。根据这项规则,凡是国家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 ,是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这称之为“绝对豁免 原则”。 例如1812年交易号案,交易号原为美国私人商船,1810年 在公海上为拿破仑的军舰拿捕和没收,改充为军舰。 1812年,该船因天气关系驶入美国港口,原交易号的美 国船主向法院提起对物诉讼,要求扣押该船。美国最高 法院判称:“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军舰,在美国 政府允许其入港的情况下,不受美国法院管辖。” 1879年比利时国会号案,国会号为比利时国家邮船,在英 国法院起诉,初审法院认为此船从事商业性行为,不能 享受豁免,但上诉法院把原判决驳回,认为国家船舶即 使从事商业性活动也同样享受豁免。24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 在我国实践中,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和坚持国家主权绝对豁 免原则。 一方面,主张国家行为及财产享有豁免权,1949年两航公 司案,1979年湖广铁路债券案(即杰克逊等诉中华人民 共和国案),我国政府都坚持了主权豁免原则。 另一方面中国法院也不受理任何以外国国家或政府为被告 的案件。 但是,我国并不把国家主权豁免绝对化,国家可以通过明 示或默示的同意,在某些方面自愿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或者通过协议,采取双方同意的其他解决纠纷的方法 。我国主张国家主权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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