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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状药店劳动纠纷民事诉状药店劳动纠纷民事诉状原告:原告:xx 大药房,住 xxxxx 镇 xx 东侧(xx)一号综合服务楼药店负责人魏 xx,男,1971 年 9 月 5 日出生,汉,住宁城县天义镇花园街电话:139xxxx7280被告:马 xx,女,1973 年 9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村 6 组。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5550.00 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 年 4 月 1 日被告马 xx 经人介绍到原告药店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并且担任店长一职,直至 2016 年 2 月 10日早晨(即 2016 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马 xx 来到店里后没说原因就突然提出辞职不干了 ,走了之后再也没来。直到 2016 年 3 月下旬来店里支取工资时,由于原告按药店规定让其承担过期药品费用时而产生纠纷 。而后,被告以原告克扣工资为名找到宁城县劳动仲裁部门,劳动仲裁部门错误的认为被告的辞职是因为原告克扣工资所造成 ,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工资 1997.00 元。事实上被告在再次返回药店支取工资前,即从 2016 年 2 月 10 日起就单方面与药店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因为原告克扣工资而导致被告辞职的问题。2、作为药品销售人员 ,要时刻掌握各类药品的失效期,并且在失效期前 3 个月向店主汇报,以便店主做出正确的处理,而被告作为店长(该人每月比其他销售人员多开300 保底工资),更应该负责。按药店规定,效期药品由店长按销售员多少分配销售,过期或即将到期仍未卖出的,由该销售员按零售价自行买回。到 2016 年一月末,已经过期和即将过期的药品共 6 种,零售价合计 7154.00。三名销售人员各自分摊的钱数是由店长被告算好后提供给原告的。(其中马玉红 1997.00 元、徐秀祥 2464.00 元、臧雪梅2693.00 元,有马玉红亲自计算的过期药品分配方案明细表为证),此款项属于被告本身不负责任造成,理应如数补偿给原告 ,不缴纳现金,只能在被告的工资中减出,所以,2016 年 3 月份被告到店里支取工资时,原告按被告提出的分配方案减出了她应分摊过期药品的价值总额 1997.00 元 ,此款不应该按仲裁部门所说补偿给被告。3、由于被告与另外的销售员徐 xx 未提前告诉而突然离职,至使原告的药店无法正常营业,被迫从原来每天营业时间的 14 小时改为 8 小时,每天营业时间减少 6 小时,历时 21 天(2016.1.10-2016.3.2 )每天按利润损失 500.00 元计算,造成直接利润损失 10500.00 元,同时间接的造成了新的一批近效期药品的发生。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是二人同时辞职,该损失由其二人均摊,被告应承担5250.00 元的损失。被告受聘到原告的药店工作,就要遵守药店的有关制度规定(规定不与法律发生冲突),制度是针对每一个工作人员,对事不对人。而被告无视原告药店的规章制度,想来就来,说走就走,对原告药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造成了双重的损失。同时被告作为店长,没有尽到作为一名店长的责任,未及时向店主反映情况,从而造成一定数量的药品过期,理应扣发其一个月的店长补助 300.00 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受聘和突然辞职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总额为 18354.00 元(其中,每天缩短 6 小时营业时间损失 10500 元,扣发被告一个月店长工资 300 元,扣徐 xx 误工 10 天工资 400 元,过期药品合价 7154 元),被告与其他人分摊后应承担损失总额为 7547.00 元,减去由被告列出的过期药品承担额 1997.00 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损失 5550.00 元。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此致宁城县人民法院诉讼人: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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