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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久庆诉上海杰西公司案的法律分析上海杰西高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杰西公司)系东方明珠公司与美国杰西公司合作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双方约定,由东方明珠公司提供东方明珠电视塔下球体场地,杰西公司负责在其场地经营(即后来之高科技游乐场“太空城” ) 。1996 年 9 月 28 日杰西公司在上海新民晚报刊登广告称,次日将在广电大厦举办太空城纪念磁卡首发活动。活动期间,磁卡将以半价50 元发售。太空城开业后,凭卡可享受价值 100 元的观光游乐项目,同时还将对购卡者举办大型抽奖活动,特等奖可免费去美国迪斯尼乐园观光游览,幸运奖可去香港海洋公园。杰西公司首次发行的“太空城”磁卡共 20 万张。因磁卡无时间限制,永久有效,有陈冲签名,再加东方明珠的魅力和磁卡的收藏价值,苏州居民应久庆以每张 21.25 元的价格买下 19 万张,用于业务馈赠,社会公益活动捐赠,并按与“杰西”公司的约定向邮、币、卡市场收藏爱好者进行转让。其余由杰西公司发售。1997 年 10 月 18 日, “太空城”对外试营业。太空城门票定价 65元,未见 100 元,为此,应久庆等找到“杰西”公司,该公司解释为试营业,正式营业门票为 100 元。以后磁卡持有者到“太空城”游玩发现没有享受到约定的 100 元游乐内容,购卡兑奖的承诺也没有实现。1998 年 3 月 17 日,杰西公司作出决定,从 1998 年 3 月 18 日起,“太空城”更名为“东方明珠空中游乐城” ,凭首发磁卡可享受价值 140元的游乐活动。1999 年 1 月 1 日起,杰西公司的合作方与之在合作上产.生矛盾。其后杰西公司未出任何告示,置消费者磁卡约定服务金额 140元于不顾,擅自决定关闭“太空城” ,使消费者拥有的磁卡变成了废卡。使应久庆在声誉和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应久庆曾将有关情况写信反映到广电局,广电局将信转至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此作了如下解释:“杰西”公司是美国ORIENTAPEARL 公司与本公司共同成立的中外合作公司,本公司仅提供东方明珠电视塔下球体的场地,由“杰西”公司负责全权经营管理。96 年9 月“杰西”公司擅自发行的所谓磁卡,本公司事先未被告知,对上述情况的相关事项本公司也一无所知。因此,本公司认为您与“杰西”公司的具体纠葛应与“杰西”公司协商处理为宜。“杰西”公司对应久庆的指责和投诉,则作了完全相反的回答。“杰西”公司称, “太空城”1997 年 10 月开业以来至今以其花费数千万美元投资开发的世界级先进高科技游乐项目得到广大市民和舆论的好评,从未接到真正游玩过太空城的游客投诉“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应久庆系上海二工大及不夜城邮、币、卡市场之设摊或交易商贩,伙同炒卖本公司磁卡门票不成,妄图借所谓“欺诈消费者”之不实之词骗取国家权力机关对我公司之处罚,借行政手段达到其挽回炒作亏损及个人负债经济损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该公司还握有应久庆亲笔所书“应氏实际困境”及其它手书文件,内中详细说明与他人伙同“炒作亏损”及“私人高利贷借款”之事实真相的书证材料。该案当事人应久庆称, “太空城”关闭后,其为了对东方明珠、陈冲及本人声誉负责,以每张 80 元、100 元、140 元不等价格,向全国各.地征集回收了东方明珠太空城磁卡 25020 张,并交给了“杰西”公司,要求“杰西”公司负责退赔, “杰西”公司打了收条,然而一直没有满意的答复。万般无奈之下,应久庆以原告身份,状告“杰西”公司和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一起饶有趣味的案例,对此谈几点意见:第一,本案所涉及的“磁卡”不是一般的动产,而是证券。因为该“磁卡”与磁卡所表彰的权利具有密切的关系。磁卡除了有一般的权利证书之证据作用外,对于权利之发生,保持,行使乃至转让都具密不可分的关系。磁卡与其表彰的权利乃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作为证券,除了需要依法发行外,当需要具有书面形式,所谓书面之形式,即要求有发行人或发行公司之代表人之签名盖章的书面;若是大规模发行,并可以机械的方式为之。传统的证券以纸质为主,但在现代社会,由于科技之发展,显已不以纸质载体为限,本案中上海杰西公司之“纪念磁卡”上有董事长陈冲的具名,虽原告现解为促销手段,然从法律上而言,实属证券成主之必要条件。第二,本案所涉及的“磁卡”不是一般所谓的金券、资格证券,而是有价证券。因该“磁卡”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标明一定金额,故与作为金券之邮票、印花、纸币不同。又该“磁卡”之发行人(即义务人)向持卡人履行义务后即可免责,故为免责证券(或称资格证券) 。但狭义之资格证券,如存车牌、行李票之属,虽为负责证券,而非有价证券,而有价证券中有些并非负责证券,如记名股票。且“磁卡”可以让与,而一般之免责证券不是具让与性。故确切地说,本案中的“磁卡”是有.价证券,同时又是免责证券。第三,本案所涉及的“磁卡”是无记名证券(而非指示证券) ,是无记名之自付证券(而非委托证券) ,是设权证券(而非一般之宣示权利的非设权证券) ,是服务证券(而非金钱债权的证券,物品债权之证券或有价证券债权的证券) 。所谓服务证券,即证券义务人对权利人有提供一定服务之证券,与车船票、戏院之入场券、公园门票同属一类。第四、本案所涉及的“磁卡”是无记名有价证券,但与无记名债券(虽也属于有价证券)不同。盖债券之义务人对债券持有人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之义务。其中利息为债券所不可缺少的要素。在法律上利息有广狭二义。广义利息指与原本同其种类,依原来之使用期,依一定比例而支付的替代物,与租金、利润不同。该替代物不以金钱为限。但狭义之利息则唯金钱方可充任。我国现时法律上即持此见解。本案中磁卡购买之金钱,即为原本,但义务人只提供一定的服务,与原来显非同种类。此其一。其二,该“磁卡”系永久有效(以杰西公司之营业持续为前提) ,故并非依原本之使用期限的长短,而异其服务之价格。正由于上述原因,该“磁卡”之发行虽然在经济上有融资之功能,但不能以债券目之。盖债券之发行由于涉及吸引公众存款,使银行业务削弱;并且涉及众多投资人,关乎公共利益和投资人保护;再加上发行人到期要还本付息,法律上对其资金之流动性、安全性必提高要求。因而在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发行条件,发行程序都有严格要求。同时对非公司债券,当有 1993 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发行条例严加规范。若以本案中之“磁卡”视为“债券” ,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甚至会带来刑事上的责任(见刑法第 176 条,第 179 条) 。这样不仅在理论上扩大了“债券”之外延,在实践中也会滞碍交易之开展。一、二审法院都认定“磁卡”发行有效。实值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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