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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海事纠纷的处理海诉法与民诉法的关系 海事诉讼的争论及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海事诉 讼管辖 海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海事担保 一、海诉法与民诉法的关系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海诉法是关于 海事 诉讼 的特别程序法,民诉法是关于民事诉讼的一般法,其 关系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二、有关海事诉讼的争论及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 在海事诉讼的立法模式上,世界上主要可概括为两类 : 统一式-即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海事诉讼在民事诉讼的特 别程序部分做出规定 补充式-即民事诉讼法同样适用于海事诉讼,专门的海事诉讼规则起补充作用。我国采用第二种。 三、海事诉讼管辖 (一)有关海事诉讼的争论及海事法院的专门管 辖 我国理论界对海事纠纷的看法也是有争论的,封闭式的观 点认为应将什么是海事纠纷限制在列明的范围之内;开放 式的观点则认为应以一个较为开放的定义来描述海事纠纷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曾做了开放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规定 。海诉法第4条采用了与司法解释基本相同的方式。 海事法院所具有的海事诉讼的专门管辖权称为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排除了普通法院原依民诉法对海商海事案件 的一审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海事法院的专门管 辖权,在其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 围的通知 。通知规定: 1、除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 得继续受理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2、在海事法院辖域内,远离海事法院所在地发生的简易 的、争议标的不大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向地方 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人民法院可在征得有管辖权的海事 法院同意后予以受理 3、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应当 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管辖。 (二)海诉法在地域管辖上的特别规定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29条至第31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 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 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 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事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 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 、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 地海事法院管辖 6、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 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 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 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 海事法院管辖。 (三)海诉法在专属管辖上的特别规定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 管辖 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 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 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 事法院管辖 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 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海诉法与民诉法在协议管辖上的差 异 协议管辖分为一般协议管辖、特殊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 辖。 一般协议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传统的协议管辖, 即要求当事人需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一般协议管辖主要体现在民诉法第25条和第244条 。特殊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只适用于涉外案件中的国 外当事人,对国内当事人不适用 。特殊协议管辖体现在 海诉法第8条 ,特殊协议协议管辖不要求争议与其选 择的海事法院有实际联系, 这种不要求当事人的选择与 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特殊协议管辖被认为是对民诉讼的 一个突破 。默示协议管辖体现在民诉法第245条 ,该规定同样适 用于海事诉讼其特点是: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示提交法院的书面选择法院管辖权的协 议,有关的海事诉讼需具有涉外因素,争议不限于合同纠 纷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 四、海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一)海事请求保全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 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 海事请求保全的对象是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 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与船用物料,以及被请求人的其他动 产、房地产、银行存款、知识产权等。 (二)海事强制令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 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 在海诉法起草过程中,关于采取何种名称的问题 曾有过激烈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海事强制令” 的名称,另一种认为应采取“行为保全”的名称。 (三)海事证据保全 依海诉法第62条的规定,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 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 、保存或封存的强制措施。 海事证据保全与民事诉法中的证据保全相比有其特点: 1、为了顺应民事审判的改革趋势,考虑到海事法院在诉 讼中的中立地位,海诉法规定海事证据保全只能依海 事请求人的申请,不能由海事法院依职权采取 2、海事证据保全仅适用于对海事请求的证据进行保全, 不适用于对其他证据的保全 3、海事证据保全不仅限于诉讼中的证据保全,还包括了 诉讼前的证据保全。 五、海事担保 海事领域的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海事担保包括债权意义上的担保和诉讼意义上的担 保 狭义的海事担保是指诉讼意义上的担保,此处所指的海事 担保即为狭义上的海事担保,它从性质上说具有司法程序 性。海事担保包括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 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争论主要集中在请求人在提出海事担保的申请时是否需要 担保,及担保的数额问题。在担保的问题上我国采用的是 非强制性的,即海事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交担保。在担 保的数额上,我国海诉法规定被请求人的提交的担保 数额应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在法院行使职权上,我国采取了弱化法院依职权干预的作 法,即对于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数额等由当事人协 商确定,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六、海事审判程序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一)船舶碰撞案件中证据保密制度 1、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如实填写海事事故 调查表 2、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 证据材料 3、船舶碰撞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二)共同海损案件程序的简化 1、委托海损理算机构理算并不是向海事法院提起共同海 损诉讼的必经程序。 2、如果已受理的共同海损案件尚未进行理算,海事法院可 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3、对于同一海损事故中,当即有共同海损的损失又发生了 非共同海损的损失时,均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在同一共同海 损案件中合并审理。 (三)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问题 1、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 保险人应当以自 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2、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向造成 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 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 请求赔偿的权利 3、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 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 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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