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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刑罚的执行第一节 刑罚执行的概述一、刑罚执行的概念和特征刑罚执行,是指法定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根据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而将其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其特 征:1、刑罚执行的终局性刑罚执行是刑法的制定与法院量刑作出刑事判决的自然延伸, 处于从属于上述活动的地位,它必须受制于刑罚的制定,尤其是量 刑及其刑事判决的结果,所以刑罚执行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 一个阶段,是一种具有终局性特征的刑事司法活动。当然,也必须 看到,刑罚执行对刑事立法、司法活动也有能动的反作用。刑罚的 执行对刑罚的制定、刑事案件的审判都具有制约作用。2、刑罚执行主体的专门性 根据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 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 会同公安机关执行。3、刑罚执行内容的特定性 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是将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 。刑罚执行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即只 有在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有关机关才能对犯罪人执行刑 罚。判决或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谈不上执行刑罚的问题。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和裁定:(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 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二、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 1、教育性原则。 惩罚不是目的,惩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在行 刑中,教育和改造是相辅相成的,改造第一,生产第二。2、个别化原则。 行刑时,行刑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行为的 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给予不同的处遇和要求。3、人道性原则。 罪犯虽是行刑的对象,但也是人,也享有基本 的人权。行刑时,要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禁止使用酷刑不人道 的刑罚方法。4社会化原则。 行刑时,要充分依靠和利用社会力量对罪犯 进行帮助教育,培养罪犯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的能力,促使其早日 重返社会,搞好受刑人出狱后的安置和帮教工作。第二节 减刑一. 减刑的概念与意义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 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 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而适当地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它 是种行刑奖励措施,它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分子,促使其重新做 人,并早日重返社会。1、减刑不同于改判:改判是在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 有错误,依照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将原判决予以撤销,重新判决, 它是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减刑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由于犯罪 分子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将原判处的刑罚予以减轻。 减刑并 不是否定原判决,而是在执行原判决过程中,依法减轻罪犯的刑罚 。2、减刑与减轻处罚的区别减轻处罚是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或确定前,对具有法定减轻处 罚情节或虽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的刑罚。(1)适用对象不同减刑适用于已决犯,而减轻处罚适用于未决犯。(2)适用条件不同减刑适用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而减轻处罚适用于 有法定的减轻量刑情节的。(3)适用程序不同 减刑是由执行机关提出、法院裁定,而减轻处罚由法院在量刑时 直接适用。二.减刑的适用条件1、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正在服刑 的罪犯。死缓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对有 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属于特别规定 ,不属减刑范围。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予以减刑,缩 减其缓刑考验期限。2、只适用于在服刑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 立功表现的罪犯。实质条件(1)可以减刑A、“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B、“立功表现”: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 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 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2)应当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78条规定:有下 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 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 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3、必须符合一定的限度和程序(1) 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 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减刑的幅度,一次不可太长。无期徒刑服刑2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的罪犯一般可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 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2)减刑程序。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由法院 进行审理,作出裁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起 始时间、间隔和幅度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服刑2年以后,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 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 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 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刑法 关于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 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 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被判处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 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 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的 时间限制。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 ,一般一次可以减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2年 有期徒刑;如果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 3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 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三、 减刑后刑期的计算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决执行之 日起计算,原判决已经执行的部分,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以内。2、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裁定 前已经执行的部分,不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以内。3、曾依法被减刑,刑罚执行期间因原判决错误,再审后改判较轻 刑罚的,原来减去的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减去。4、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 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 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三节 假 释一、假释的概念与条件假释是一种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罪犯的刑罚执行制度。起源于英 国在澳洲殖民地对罪犯发放“释放票”的制度。它是种行刑奖励措施 ,它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分子,促使其重新做人,并早日重返社 会。假释,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期以 后,因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 释放的制度。其条件:1、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但是,对于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 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2、只适用于已执行一定刑期的罪犯。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必须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必须已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也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 制。3、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即一 贯认罪服法,一贯认真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一贯积极参加政治 、文化、技术学习,一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确有 悔改表现的老年、身体有残疾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4、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即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建议书,由法院进行审理,作出裁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把握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还须特别注意以下 问题: 第一,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 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二,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主犯、惯犯的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 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二、假释的考验期与撤销1、考验期。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 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假释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监督,应遵守刑法第89条的4项规定。2、撤销:(1)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在撤销假释后, 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规则,实行数罪并罚。(2)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即判刑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 判决),在撤销假释后,依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 规则,实行数罪并罚。(3)在假释考验期内,有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或者违反监管规定 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 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 、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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