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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采矿权抵押担保风险规避采矿权抵押担保风险 提升资产质量提升资产质量随着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快速发展,许多新型抵押品问世。近期铁银支行办理了几笔以采矿 权抵押的信贷业务,开创了新型抵押品信贷业务新途径。但是在经办过程中,如何有效防 范采矿权抵押担保业务风险,是摆在经办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完善的风控措施是提升资 产质量的有力保证,下面就采矿权抵押担保存在的风险提示如下:(一) 采矿权抵押风险。商业银行在办理采矿权抵押业务时要特别注意采矿权人与抵押人 是否为同一人,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投入采矿生产是否满一年,采矿权权属是否明确, 采矿权是否出租,是否全额缴纳了相关税费,国有矿山企业是否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材 料等风险点。(二) 矿业权主体资格存在严格的资质限制,增大了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难度和可能性。 矿藏的开采门槛较高,需要一定技术、设备、人员资质等条件,因此,矿业权主体必须具 备一定的资质条件。矿业权受让人是否具备这些资质条件,必须通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 申请人进行审查认可。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是不具备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的,所以 实现矿业权抵押则不能适用折价方式。只能在申请实现抵押权时,委托法院或者其他拍卖 单位对采矿权进行处置,转让给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主体后,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 中依法受偿。如果没有符合条件的受让人,银行将无法实现矿业权的价值,从而难以实现 抵押权。 (三)矿业权抵押登记规定不明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探矿权、采 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根据物权法规定 不动产抵押主要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即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 行规定中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 机关审查批准,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 办理备案手续。由此可见,矿业权抵押并未严格遵循登记要件主义,其设定只需矿业权人 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对于备案的法律效力没有做出规 定。备案并不等同于登记。(四)采矿权抵押期限问题。采矿权抵押贷款一般为固定资产贷款,期限至少在 1 年以上, 多数甚至在 5 年以上,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大型以上的矿山,采矿 权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中型为 20 年;小型最长为 10 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 矿权人还可以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采矿权抵押期原则上不超过一 年显然不能满足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需求,那么商业银行办理抵押权登记只能进行连 续登记,不仅增加了成本,而且极易造成抵押权落空。(五)被抵押的矿业权可能被注销、吊销,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采矿权注销和吊销 是采矿权终止的形式。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和吊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 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接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申请拍卖、变卖采矿权。依法批准后,按照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程序拍卖、变卖采矿权, 所得价金除了应支付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和开销外,可提前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实现抵押 权,或是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存。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旦矿业权人的探矿证、采矿证被权力 机关依法吊销,抵押物不复存在,抵押权极易落空会导致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因此银行接受矿业权抵押后应密切关注矿业权人的经营行为,发现抵押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可能被注 销、吊销矿业权的,要果断采取措施尽可能保全债权。(六) 采矿权抵押率的确定依据不明。抵押物确定主要考虑抵押物的适用性、变现能力、 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采矿权抵押率却不好确定,一是采矿权抵押本身价值不易确定, 无法准确计量,个别无法变现。采矿权价值要由具有矿业权人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采矿权进 行价值评估。二是采矿权具有流动性,采矿权随着采矿的深入,抵押物的价值随之递减, 无法准确界定。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采矿权抵押担保作为信贷资金第二还款来源,相比较传统的土 地、在建工程、房屋等有形资产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因素,给办理采矿权抵押担保此类业务 带来了诸多不便,信贷业务中存在的风险因素较大,因此在办理采矿权抵押担保信贷业务 中,除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以外,建议增加如下措施:1、增加土地、在建工程、房屋等有形资产在信贷担保业务中的份额;2、追加实力雄厚,并经省行对其担保资格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追加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可供处置资产范围。 (风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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