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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学青年志愿者协会选举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云南大学青年志愿者协会章程,制定云南大学青年志愿者协会选举办法。第二条 云南大学青年志愿者协会现任成员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条 每位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四条 由现任主席团全体成员和各部部长成立选举委员会。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新一届各级干部职位的数目;(二)进行选民登记, 审 查 选 民 资 格 , 公 布 选 民 名 单 ; 受 理 对于 选 民 名 单 不 同 意 见 的 申 诉 , 并 作 出 决 定 ;( 三 ) 确 定 选 举 日 期 ;( 四 ) 了 解 核 实 并 组 织 介 绍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 根 据 较 多 数 选 民的 意 见 , 确 定 和 公 布 正 式 候 选 人 名 单 ;( 五 ) 主 持 投 票 选 举 ;( 六 ) 确 定 选 举 结 果 是 否 有 效 , 公 布 当 选 代 表 名 单 ;( 七 )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及 时 公 布 选 举 信 息 。第 三 章 选 民 登 记第 六 条 每 次 选 举 之 前 对 选 民 进 行 一 次 登 记 , 并 发 给 选 民 证 ,选 民 名 单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日 以 前 公 布 。第 七 条 对 于 公 布 的 选 民 名 单 有 不 同 意 见 的 , 可 以 在 选 民 名单 公 布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诉 。 选 举 委 员 会 对 申 诉意 见 , 应 在 三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第八条 主席团和中层干部的候选人,按照主席团推荐、部门推荐、个人自荐的方式产生。推 荐 者 应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介 绍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 接 受 推 荐 的候 选 人 应 当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如 实 提 供 个 人 身 份 、 简 历 等 基 本 情 况 。提 供 的 基 本 情 况 不 实 的 ,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向 选 民 或 者 代 表 通 报 。第九条 主席团和中层干部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的名额。第十条 会长候选人和副会长候选人从大二年级的干部中产生;会长助理候选人和中层干部候选人从大一年级的云南许大学青年志愿者协会成员中产生。竞选会长的候选人同时也可以竞选副会长,选举会长助理的候选人同时也可以竞选中层干部,选举结果就高不就低。第十一条 主席团应选人数七名,包括会长一名,副会长 4 名,会长助理四名。各部门干部一般应选人数为三名,特殊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向选举委员会提请申请增加或者减少应选人名额。第 十 二 条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向 选 民 或 者 代 表 介 绍 候 选 人 的 情况 。 第 五 章 选 举 的 程 序第 十 三 条 主 席 团 和 中 层 干 部 的 选 举 , 应 当 严 格 依 照 法 定 程序 进 行 , 并 接 受 监 督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都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干 预选 民 自 由 行 使 选 举 权 。第 十 四 条 在 选 民 进 行 选 举 时 , 选 民 根 据 选 举 委 员 会 的 规 定, 凭 借 有 效 证 件 领 取 选 票 。第 十 五 条 主 席 团 的 选 举 应 召 开 全 体 成 员 大 会 , 中 层 干 部 的选 举 各 部 门 在 选 举 委 员 会 的 监 督 下 召 开 部 门 选 举 会 议 ; 同 时 为 不方 便 的 选 民 设 置 流 动 投 票 箱 。第 十 六 条 主 席 团 的 选 举 和 中 层 干 部 的 选 举 , 一 律 采 用 无 记名 投 票 的 方 法 。 选 举 时 应 当 设 有 秘 密 写 票 处 。第 十 七 条 选 举 人 对 于 候 选 人 可 以 投 赞 成 票 , 可 以 投 反 对 票, 可 以 另 选 其 他 任 何 选 民 , 也 可 以 弃 权 。第 十 八 条 选 民 如 果 在 选 举 期 间 外 出 , 经 选 举 委 员 会 同 意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选 民 代 为 投 票 。 每 一 选 民 接 受 的 委 托 不 得 超 过三 人 , 并 应 当 按 照 委 托 人 的 意 愿 代 为 投 票 。第 十 九 条 投 票 结 束 后 , 由 选 民 推 选 的 监 票 、 计 票 人 员 和 选举 委 员 会 的 人 员 将 投 票 人 数 和 票 数 加 以 核 对 , 作 出 记 录 , 并 由 监票 人 签 字 。第 二 十 条 每 次 选 举 所 投 的 票 数 , 多 于 投 票 人 数 的 无 效 , 等于 或 者 少 于 投 票 人 数 的 有 效 。每 一 选 票 所 选 的 人 数 , 多 于 规 定 应 选 人 数 的 作 废 , 等 于 或 者少 于 规 定 应 选 代 表 人 数 的 有 效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选 民 选 举 中 层 干 部 时 , 各 部 门 选 民 的 过 半 数参 加 投 票 , 选 举 有 效 。 按 照 得 票 数 确 定 当 选 职 位 , 票 数 最 高 者 当选 部 长 , 其 他 候 选 人 当 选 副 部 长 , 直 到 满 足 应 选 人 数 的 数 目 要 求。在 选 民 选 举 主 席 团 时 , 全 体 选 民 的 过 半 数 参 加 投 票 , 选 举 有效 。 选 举 会 长 时 , 以 得 票 最 多 者 当 选 。 选 举 会 长 助 理 时 , 以 得 票最 多 者 前 两 名 当 选 。 选 举 副 会 长 时 , 以 得 票 最 多 者 前 四 名 当 选 。如 遇 票 数 相 等 不 能 确 定 当 选 人 时 , 应 当 就 票 数 相 等 的 候 选 人再 次 投 票 , 以 得 票 多 的 当 选 。第 二 十 二 条 选 举 结 果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或 者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团 根 据 本 法 确 定 是 否 有 效 , 并 予 以 宣 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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