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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儿寡母终审胜诉,公婆不服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于伏海2013 年 7 月 18 日,本律师接到一名女士的电话,该女士自称姓齐,从四川打来电话。齐女士说,她丈夫 2008 年 7 月 31 日 21 点多发生工亡,8 月 7 日她和她公婆等家属人员与丈夫单位签订善后处理协议,获得工亡补偿款约 40 万元。她于 2012 年 6 月接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起诉她的正是她的公公婆婆,起诉要求她以她丈夫名义登记的位于昌平区东关北里 X 号楼的房屋归公婆所有,要求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要平分属于他丈夫的其他房产。昌平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20 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在昌平区东关北里 X 号楼 XXX 号房屋由原告二人继承;坐落在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某房屋及四川省绵阳市某房屋由被告母子继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91500 元。二,被告在收到上述折价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归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归被告所有的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齐女士说,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可是,2013 年 7 月她却又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邮寄来的申诉状和受理通知书,原来她公婆向中院提出了申请再审的请求(注:当事人的诉讼文书标题为“申诉状” ,一中院的诉讼文书内容为:某某不服某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笔者依据法院的文书) 。齐女士希望本律师能帮助她处理此案。签订委托协议后,本律师认真分析本案的一审生效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公平公正,两位老人虽然有继续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申诉状里全是对孤儿寡母的不敬用语,且毫无道理可言,也无证据支持,完全欠缺长者之风。2013 年 6 月,一中院约本律师和对方当事人谈话,对方只有老爷子到庭,他向法官叙说了齐女士的种种不是和险恶用心,并希望法官支持他的申诉请求,本律师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交一份答辩状,有理有据地阐发了昌平法院的判决为什么必须得到维持的原因,并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申诉请求。2013 年 9 月 17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附:再审答辩状再审答辩状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第一,依据婚姻法、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没有约定婚后财产归属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婚后所得的房屋等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去世,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时,必须先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去世一方的,哪些财产属于在世一方的。本案中,诉争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北里 X 号楼 XXX 号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先夫名下,为答辩人先夫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先夫去世后,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属于他的遗产,由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认为自己对答辩人先夫金钱上的资助行为就是将该房屋赠与答辩人先夫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都显示,该房屋的房款来源不只是被答辩人,还包括答辩人和其他人。既然如此,那就说明,对该房屋来说,被答辩人仅仅是房款来源之一,这跟赠与房屋的行为是完全不同的,被答辩人举出的“购房纪要”并不能证明该套房屋是其专门赠与给答辩人先夫的,只能证明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如何取得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实际上是将自己的金钱赠与给向答辩人先夫,因此,该房屋的购房款包括被答辩人赠与的款项和答辩人先夫的夫妻财产。根据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等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在谁的名下,房子就是谁的,婚后所得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制者除外) 。本案中,诉争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北里 X 号楼 XXX 号房屋,并不是答辩人先夫的婚前个人所得,所以,即使房屋登记薄只登记他一个人的名字,也视为是答辩人和其先夫的婚后共同财产。被答辩人认为“该房屋产权属于答辩人先夫所以就没有答辩人的份额” ,被答辩人的这种认识是违背法律的,是完全错误的。 被答辩人还举出“购房纪要”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是答辩人先夫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前财产,只靠一纸对该房屋的房款来源的“购房纪要”就要证明这是答辩人先夫的个人财产是完全荒唐的站不住脚的。假如该“购房纪要”确实写有“仅是以答辩人先夫名义购房” 、“产权属于答辩人先夫” 、 “要等到被答辩人死后答辩人先夫才有处置房产的权利” ,那也不能说明该房屋就是被答辩人专门赠与给答辩人先夫的。根据“纪要”里的内容,可以判断,对该房屋来说,被答辩人赠与答辩人先夫金钱,而且还没有声明是专门赠与给他的,既然没有专门指出是赠与他的,那就说明这部分通过赠与获得的金钱是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金钱跟赠与房屋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被答辩人一再强调所谓的“赠与房屋”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如果非要细究“等到被答辩人死后答辩人先夫才有处置房产的权利”的内涵,那就请被答辩人首先不要提出过户该房屋给被答辩人的请求,等到自己去世后,再由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即答辩人先夫的继承人来处置该房屋,因为答辩人先夫处置该房产的权利是完全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的。同理,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夫妻一方有没有购房动机、有没有购房能力、有没有参与购房等都不是判断夫妻另一方婚后取得的房屋等财产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在没有约定财产归属的情况下,婚后所得的房屋等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哪怕一方确实没有购房动机、没有购房能力、没有参与购房。而在本案中,对于昌平区东关北里 X 号楼 XXX 号房屋,答辩人不但有动机购买,也参与了购买,被答辩人也认可答辩人在“购房纪要”中的签名,这就足以证明答辩人确实参与了购房。既然被答辩人自己都承认答辩人在“购房纪要”上签了字,那又说答辩人没有参与购房,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同理,即使答辩人拿不出昌平区东关北里 X 号楼 XXX 号房屋的购房收据、购房合同和产权证明,那也并不妨碍答辩人对该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因为该房屋是答辩人先夫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昌平区东关北里 X 号楼 XXX 号房屋属于答辩人和其先夫的婚后共同财产是完全合法的,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偏袒” 。因为被答辩人此次申诉充分体现了其想侵占答辩人财产的企图,申诉状的许多表述又十分恶劣,所以,答辩人希望再审法院对昌平区东关北里 X 号楼 XXX 号房屋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并判定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属于答辩人,另二分之一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均继承。第二,四川省广元市市中房屋是答辩人和其先夫的共同财产,四川省绵阳市房屋也是答辩人和其先夫的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一半产权,答辩人先夫去世后属于他的部分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均继承,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也是在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被答辩人污蔑答辩人没有创造任何财富,对答辩人构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更大的伤害是,被答辩人居然认为答辩人窃取了其先夫的财产。这些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完全可以证明它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谈“窃取”?第三,答辩人先夫去世后,答辩人依法分得一部分工亡补偿金,这部分补偿金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先夫已经去世,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丧失,答辩人用此补偿金购买的房屋,其产权完全归属于答辩人答辩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也是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在被答辩人已经分得答辩人先夫的工亡补偿金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然要分割该房屋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四,有没有工作、有没有财产、有没有创造过财富,都不是可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本案中,答辩人曾经工作过,现在工作过,将来还要为了抚养孩子赡养父母而工作,而创造财富,所以,请被答辩人要老有所教,爱护晚辈,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和道德,取得应该属于自己的财产,企图侵吞一对孤苦无依的母子的合法财产是非常不仁不慈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完全合法的,假如被答辩人一再缠讼,答辩人也不再作任何让步,也要据理力争,要求再审法院判决昌平区东关北里 X 号楼 XXX 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答辩人所有,并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均继承其另外属于答辩人先夫的二分之一产权。同理,答辩人也要求再审法院判决广元市市中房屋和绵阳市房屋也是答辩人和其先夫的共同财产,每套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权归答辩人所有,每套房屋的另二分之一产权作为答辩人先夫的遗产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均继承。此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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