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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济 合 同 的 审 查 批 准 和 履 行编 号 1 页第 1 页一 、 经 济 合 同 的 审 查 批 准第 一 条 经 济 合 同 正 式 签 订 前 , 必 须 按 规 定 程 序 报 公 司 主 管 领 导 审 查 批 准 后 ,方 能 正 式 签 订 。第 二 条 公 司 法 律 顾 问 负 责 对 董 事 会 、 总 经 理 委 托 审 查 的 合 同 ; 内 容 复 杂 、 较 难掌 握 , 要 求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的 合 同 , 进 行 合 同 有 效 性 审 查 , 并 提 出 意 见 供决 策 部 门 参 考 。第 三 条 经 济 合 同 审 查 的 要 点 是 :( 一 ) 合 同 的 合 法 性 。 当 事 人 有 无 签 订 、 履 行 该 合 同 的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合 同 内 容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 政 策 和 本 制 度 规 定 ;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达 是 否 真 实 、 一 致 , 权 利 、 义 务 是 否 平 等 ; 订 约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定 。( 二 ) 合 同 的 严 密 性 。 合 同 应 具 备 的 条 款 是 否 齐 全 ;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权 利 、 义务 是 否 具 体 、 明 确 ; 文 字 表 述 是 否 确 切 无 误 。( 三 ) 合 同 的 可 行 性 。 当 事 人 双 方 特 别 是 对 方 是 否 具 备 履 行 合 同 的 能 力 、 条件 ; 预 计 取 得 的 经 济 效 益 和 可 能 承 担 的 风 险 , 合 同 非 正 常 履 行 时 可 能受到 的 经 济 损 失 。第 四 条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或 实 际 需 要 , 经 济 合 同 还 应 当 或 可 以 呈 报 上 级 主 管 机 关鉴 证 、 批 准 , 或 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鉴 证 , 或 请 公 证 处 公 证 。二 、 经 济 合 同 的 履 行第 一 条 经 济 合 同 依 法 成 立 ,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一 切 与 合 同 有 关 的 部 门 、 人员 都 必 须 本 着 “重 合 同 、 守 信 誉 ”的 原 则 , 严 格 执 行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义务 , 确 保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二 条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的 标 准 , 应 以 合 同 条 款 或 法 律 规 定 为 准 。 没 有 合 同 条 款 或 法 律 规 定 的 , 一 般 应 以 物 资 交 清 , 工 程 竣 工 并 验 收 合 格 、 价 款 结 清 、 无 遗留 交 涉 手 续 为 准 。第 三 条 各 企 业 领 导 及 签 约 人 应 随 时 了 解 、 掌 握 经 济 合 同 的 履 行 情 况 , 发 现 问 题及 时 处 理 汇 报 。 否 则 , 造 成 经 济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或 不 能 完 全 履 行 的 , 要 追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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