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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基本知识郑州市卫生监督所 吴怀玉 2007年1月生活饮用水基本知识1.生活饮用水的类型 2.基本概念 3.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4.近几年发生的水污染事件 5.下一步工作打算一.生活饮用水的类型1.集中式供水(市政供水和自备式供水)以 及由此产生的二次供水等. 2.分散式取水(井水及河水等)二.基本概念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 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 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 供水)。 二.基本概念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网水另 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 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工 具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除外)。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1.生活饮用水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 安全评价规范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卫生安全与功能评 价规范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 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2.卫生监督机构管理职责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组织拟订全省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 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二次供水清洗消毒 单位的卫生监督计划; 对全省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 产企业和经营单位、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进 行卫生监督检查;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对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供水单位、二次供 水消毒清洗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 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负责对供水范围跨地(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 企业和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取证,并 提出处理意见;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负责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引起不良反应 的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组织对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消毒清洗单位、涉 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 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质检人员进行法规 、规章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负责全省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 对辖区内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消毒清洗单 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和 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供水单位、二次供水 清洗消毒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负责对辖区内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消毒清 洗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 业和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取证, 并提出处理意见; 负责辖区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引起 的不良反应的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并提 出处理意见;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对辖区内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消毒清洗 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 和经营单位的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质检人员进行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培 训。 l 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 理。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l 负责对辖区内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 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进行卫 生监督检查; l 负责对辖区内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消毒清洗单 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违法行 为立案、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l 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 水)卫生安全,保护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 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 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 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 理工作。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 国家以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 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 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 发的推广。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 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 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 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 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 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 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 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 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健 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害、病毒性肝炎、活动性 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病及欺了有碍饮用水卫 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接从事供、管 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 培训不得上岗工作。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 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证批 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 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 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 源保护区。保护区产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 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 卫生的行为。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有材 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 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具体管理办法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 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是当地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 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脂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以危及 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 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风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 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 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 内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的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 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 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 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 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 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 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 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对二 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 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 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 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 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 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 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 生部备 案。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 批后,方可进行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按 制定。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 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 ,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可不 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 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可批准文件。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 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 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 、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 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 利。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 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 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 、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 以下2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 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 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 业的;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 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 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 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三. 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 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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