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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东保赔协会代位诉讼法律问题研究论文独创性声明本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其他同志对本研究的启发和所做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声明并表示了感谢。作者签名: 日期: 论文使用授权声明本人同意上海海事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上网公布论文的全部和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者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 日期: 船东保赔协会代位诉讼法律问题研究i摘 要船东保赔协会(P the other one is the injured third parties right to sue the P or (b) in the case of the insured being a company, in the event of a winding-up order being made, or a resolution for a voluntary winding-up being passed, with respect to the company, or of a receiver or manager of the companys business or undertaking being 船东保赔协会代位诉讼法律问题研究41该法规定,因被保险人而受害的第三人可对保险人直接提起诉讼,从而避开被保险人和其他债权人,其意义重大。然而第三人在援用该法行使其权利时,需要具备下述几个条件:第一,承担责任的人必须投保第三人责任保险,且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在承保范围内;第二,只有当承担责任的人破产或遭遇与破产相同类型的、无偿付能力的情况;第三,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定等方式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承担的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即,第三人首先应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认定责任,确定赔偿金额,然后才能依据1930 年法起诉保险人,请求执行法院对被保险人的判决。由此不难看出, 1930 年法存在很多执行障碍和缺陷,从第三人直接诉讼保赔协会这个角度,具体而言,主要有下列几点缺陷:第一,第三人在向保险人提起直接诉讼前必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对他的责任。这将耗费很多时间并且增加了法律费用。此外,在现行法律及程序之下,第三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提起诉讼,这常常会导致法律拟制,即在许多情况下,被保险人(若是公司)已经消失,但第三人还必须拟制其尚存在而对其提起诉讼,这在现实中是没有必要的,并且导致了额外的诉讼程序和花费。第二, 1930 年法与英国现行的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规定不一致,例如, 1930年法仅适用于自然人和公司,而并不包括合伙组织。而在信息披露方面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多年以来,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确定下来之前,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与保赔协会间保险合同的信息是没有权利获得的。第三,转让于第三人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必须受制于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任何抗辩,而保赔协会最常援用的抗辩即是“先付条款” 。而在被保险人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其是没有能力偿付第三人的,这导致其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中的“先付条款”下的义务,故保赔协会便无需赔付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这常常导致1930 年法形同虚设,这也是其存在的最大缺陷。1930 年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本可享有的权利,故保险人常常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订立程序性的先决条件来限制其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赔偿责任。通常有两种方法:第一,设定“先付条款” 。该条款对第三人直接诉讼具有根本的限制。许多船东duly appointed, or of possession being taken, by or on behalf of the holders of any debentures secured by a floating charge, of any property comprised in or subject to the charge; if, either before or after that event, any such liability as aforesaid is incurred by the insured, his rights against the insurer under the contract in respect of the liability shall, 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in any Act or rule of law to the contrary, b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 in the third party to whom the liability was so incurred.船东保赔协会代位诉讼法律问题研究42保赔协会的规则中都定有此条款,如船东保赔协会The 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Luxembourg) 2010 年协会规则 (Club Rules 2010 )中规则 16 规定:“除非董事会另有决定,会员就向协会获得补偿的先决条件是他已经清偿或支付赔款。”61协会的这一条款要求会员必须确实付清第三人的索赔,协会的赔偿义务才生效。协会的保险条款中明文规定会员必须从行动上首先履行其应赔付的责任这一先决条件后,协会才予以赔偿,否则协会无需赔偿。这一规定使得破产的被保险人事实上无法满足这一合同约定的条件,从而使得受损害的第三人无法根据1930 年法请求保险人赔偿。提到“先付条款” ,有两个著名的英国案例经常被引用,及 The“Fanti”案和 The“Padre Island”案,前者具体为Firma C-Trade S.A. v. Newcastle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后者具体为Socony Mobil Oil Co. Inc. and Others v. West of England Ship Owners 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 (London) Ltd.。62这两个案子都是关于第三人起诉船东保赔协会的案子。一审中,两案是分别被审理的,但两案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最后两案的败诉方皆提出上诉。鉴于两案的性质相同,上诉法院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并判决货主胜诉。最后两案被提交至上议院,上议院于 1990 年 6 月 14 日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其理由是:货主代位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会员船东,而且1930 年法所指的可转让的权利仅为船东已取得的权利。而会员船东并没有满足“先付条款”的条件,故船东向保赔协会索赔的权利在其破产时已“冻结” 。第三人也不能“激活”该权利。这样保赔协会“先付条款”的效力被英国法院最终确定下来。Lord Goff 在判决上述两案时说明了“先付条款”的价值:“在此我引用的是西英保赔协会的 Mr. Boyd 所作的结论中提到的原因,与 Mr.Sumption(第三人方代理人)提到的原因有很大差别。Mr. Boyd 认为在如保赔协会这样的一种互助保险团体中,会员能否对其他会员在财务上诚实是很重要的,因为每个会员既是保险人又是被保险人。因此,通常都要求各会员付清其该付的责任后再向协会追偿。毕竟每个会员船东都有自己的生意,他们有责任去调查清楚向他们索赔的每个案子都是有根据的,而此种保证的最好办法就是要求会员船东自己先赔付对其的索赔然后再由协会补偿。 ”63然而,我们不难看61 同脚注35,第30页。规则16“PAYMENT FIRST BY THE MEMBER”原文为:“Unless the Board in its discretion otherwise decides, it is a condition precedent of a Members right to recover from the funds of the Association in respect of any liabilities, costs or expenses that he shall first have discharged or paid the same.”62 19902Lloyds Rep.191. 63 同脚注 62,第 201 页。原文为:“I should record that Mr. Boyd, for the West of England Club, put forward a rather different reason for its inclusion from that proposed by Mr. Sumption. He suggested that, in a 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 such as a P. it is up to him to make sure that a claim against him is well founded. And the best way of ensuring that is to require him first to pay the claim before seeking indemnity from the club.”64 19841Lloyds Rep.408. 65 19851Lloyds Rep.274. 船东保赔协会代位诉讼法律问题研究44了1930 年法 。 2010 年法有以下三大变化:第一,该法省去了第三人双重诉讼(即先起诉被保险人,胜诉后才可以起诉保险人)的必要,而允许第三人在不需要先起诉被保险人以确定被保险人的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新的法规允许在一组诉讼中确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责任。但是,新法也规定了,在第三人对保险人强制执行其从被保险人处受让的权利之前,其必须先证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2010 年法第 1 条第 1 款规定:“第三人在无须证明相关人责任的情况下便可以对保险人提起直接诉讼用以强制执行其对保险人的权利;但是在第三人证明被保险人对其责任之前,不能强制执行其对保险人的权利。 ”66此条规定无疑是在1930 年法的基础上的一大改变,允许第三人在不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直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而1930 年法却规定第三人必须首先证明保险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获得胜诉后才可以据此起诉保险人。虽然只有程序上这一细小差别,但是对第三人权益的影响是显著的。因为在1930年法下第三人往往无法成功的起诉被保险人,尤其在被保险人是已经消失的公司这种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已事实上不存在,故第三人往往无法起诉,或者需要花费很大的诉讼成本和调查取证的费用才可以对其提起诉讼,因此对维护第三人的权益十分不利。而新法允许第三人在不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无疑对改善这种情况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新法也规定在第三人对保险人强制执行其权利前,需要证明被保险人应对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证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是存在的且确定其具体金额。而关于证明的方式,2010 年法也作出了规定,该法第 1 条第 4 款规定,证明的方式有四种:其一,通过事实陈述书或确认之诉的方式;其二,通过判决或裁决;其三,通过仲裁裁决;其四,通过可强制执行的协议。67需要指出的是, “向保险人直接诉讼”与“对保险人强制执行”是两个概念,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按照1930 年法第三人往往无法完成此基础,更无望对保险人强制执行了,而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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