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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 GSK 所涉劳动争议案件分享之二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隆安编者按:判决要点:劳动者提供虚假报销发票,根据用人单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系严重违纪行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可获法律支持。原告:吕锋。委托代理人:陈贺梅。被告: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博忠。委托代理人:邱霞。原告吕锋与被告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3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 年 9 月 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贺梅,被告葛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锋诉称:2004 年 1 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担任销售部门高级地区销售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杭州。双方于 2010 年 2 月 1 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 年 2 月 1 日至 2013 年 1 月 31 日止。后被告以 2009 年 12 月 27 日、2010年 2 月 1 日以及 2010 年 2 月 23 日原告所报销的 6000 余元费用有瑕疵为由,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违纪处理实施细则即“值得怀疑的发票、或发票所述内容为虚构”、“ 陈述不实包括伪造报告或记录”、“不诚实、偷窃或欺诈”等,并于 2011 年5 月 10 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行为准则员工声明、违纪处理实施细则公司规定制度是未经民主程序,且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在职期间所报销的一切费用是实际发生并有浙江地区负责人的审批,不存在着偷窃或欺诈公司财产的行为,仅以“怀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补偿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故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特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0 万元;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吕锋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 1 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 1 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约定工作地点在杭州,担任销售部门高级地区销售经理一职,税前工资为 12204 元月。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1 份,证明被告于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原告“值得怀疑的发票、或发票所述内容为虚构”、“陈述不实包括伪造报告或记录”、“ 不诚实、偷窃或欺诈”等,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4.银行交易清单 1 份,证明 2010 年 5 月至 2011 年 5 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 万元。5.录音光盘 1 个(附书面整理材料 4 份),证明:1. 第四份录音证明谢建的招待费用是经浙江地区负责人张晓锦和高海波指示,并且将费用列入公司报销编号 1442;2.第二份录音证明谢建的招待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并且张晓锦是明确知晓的;3.第三份录音和第四份录音共同证明,原告所报销的费用是经张晓锦核实,且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葛兰公司辩称:原告于 2004 年 1 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 2010 年 2 月 1 日至 2013 年 1 月 31 日,约定原告任销售部门高级地区销售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杭州,合同约定税前工资 12204 元月。根据被告公司财务部门要求,凡 500 元以上业务支出均需刷银行卡支付,并在报销时提供银联签购单作为报销凭证。2011 年初,被告公司年度审计中,发现原告提交的 2009 年12 月至 2010 年 2 月至 3 月份报销凭证中,有三笔刷卡消费的业务招待费用银行签购单存在问题。被告公司审计部门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以印证消费事实,但是原告迟迟未能提交,而公司又无法从其他途径确认员工的消费情况,最终,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原告虚构业务招待消费事实,虚假报销业务招待费用,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解除行为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发布新修订的商户编码规则的通知1 份,证明商户编码第 4-7 位的编码为地区代码。2.银联跨行业务地区代码标准1 份,证明杭州市地区代码为“33”至“35” 之间的事实。3.签购单 5 张,证明每张签购单上有特约商户编码,共 15 位,杭州的商户编码第4-5 位的 “地区代码 ”为“33”。4.报销表 1 份、签购单 1 张、发票 1 组,证明原告于 2009 年 12 月的费用报销中,虚构招待客户消费事实,欺骗公司,并报销虚假消费费用 1700 元。5.报销表 1 份、签购单 2 张、发票 2 组,证明原告于 2010 年 2 至 3 月的费用报销中,虚构招待客户消费事实,欺骗公司,并报销虚假消费费用 4468 元。6.员工申明1 份(6-1)、“员工手册”及“违纪处理实施细则 ”签收证明1 份(6-2)、 违纪处理实施细则1 份(6-3),证明原告虚构业务招待消费事实,欺骗公司,并虚假报销业务招待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吕锋提供的证据 1 至 5,经质证,被告对证据 1、2 、3 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4 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 5 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模糊,无法确认,且录音不完整,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并经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葛兰公司提供的证据 1 至 6,经质证,原告对证据 1、2 因系复印件,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 3 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4、5 、 6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三份签购单是假的,但报销的费用是原告本人实际支出,且该招待费用是经张晓锦核实和确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6,原告对该证据 6-1、6-2 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经民主程序制定通过,不能作为对员工进行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原告本人签收并确认,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 2004 年 1 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至 2013 年 1 月 31 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销售部门担任高级地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在杭州;税前工资为 12204 元。2004 年 5 月 30 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违纪处理实施细则确认以及行为准则员工声明上签字确认。2011 年初,被告单位审计部门对职工包括原告在内在上一年度业务费用报销情况进行审计,发现原告在 2009 年 12 月 27 日、2010 年 2 月 1 日、同年 2 月 23 日三笔招待费用(共计 6341 元)报销发票凭证及所提供的特约商户签购单上的商户编码,不符合银联卡跨行业务地区代码标准,非杭州地区代码。被告于 2011 年 5 月 10 日以原告在销售费用票据方面存在违法公司规定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违纪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值得怀疑的发票所述内容为虚构”、“陈述不实包括仿造报告或记录”及“ 不诚实、偷窃或者欺诈”等非常严重违纪行为,据此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其赔偿金 30 万元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 年 7 月 14 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 2009 年 12 月 27 日、2010 年 2 月 1 日、同年 2 月 23 日提供的三张用于报销的签购单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原告明知被告存在严格的财务制度,报销业务费用需要提供发票以及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以反映业务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但其于 2010 年度在向被告单位报销业务费用中,其中三笔计 6341 元,的发票及其所附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上的特约商户编号第 4-5 位为“30”,不符合银联卡跨行业务地区代码标准,即签购单与报销发票的实际消费不一致,存在虚假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违纪处理实施细则中“值得怀疑的发票,或发票所述内容为虚构”等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向原告发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并无不当,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00000 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由原告吕锋负担 5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0 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伟英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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