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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公司福利制度方案,构造合理的员工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社会保险险种第二条 离退休养老保险。1. 公司各类职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2. 实行企业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3. 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当地政府社会保险部门文件规定。第三条 公司具有较好财务状况时,可为职工办理补充性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公司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鼓励并协助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医疗保险。1. 当地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时,公司应按规定参加,为全体职工办理相应的手续;2. 当地总工会组织大病、重病统筹时,公司应积极参加。第五条 失业保险。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当地失业保险办理有关手续。公司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一般为 最多不超过 1)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条 失业保险领取标准。1. 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 1 年以上不足 5 年,领取最长期限为 12 个月;2. 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 5 年以上,领取最长期限为 24 个月。失业救济金相当于当地社会救济金的 120150。第七条 失业保险领取或失去资格的情形。1. 领取资格情形: (1) 公司依法破产后;(2) 职工在公司整顿期被精减;(3) 公司被撤销解散后;(4) 职工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合同;(5) 被辞退、除名或开除。2. 失去资格情形:(1) 领取期限届满;(2) 参军或出国定居;(3) 重新就业;(4) 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就业机构介绍的工作;(5) 在领取期间被劳教或被判刑。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或全体职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第九条 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提供的保险商品越来越多,公司应精心选择合适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品种,以求获得低成本、高效益的保险效果。第三章 公司内部保险待遇及措施第十条 退职养老保险。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退休条件,根据规定,退职后可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 (如 40)的生活费。第十一条 疾病保险。1. 对长期固定工:(1) 患病停工治疗在 6 个月以内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100病假工资。(2) 患病停工治疗在 6 个月以上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60疾病救济费。(3) 医药费由公司负担。(4) 职工死亡,公司发给相当于本公司 2 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外,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 1 人,发给死者生前 6 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 2 人,发给 9 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 3 人,发给 12 个月的标准工资。2. 对劳动合同工。(1) 给予一定时间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 10 年以下及在本公司工龄 5 年以下的,医疗期为 3 个月;在本公司工龄 5 年以上的,为 6 个月。实际工作年限 10 年以上及在本公司工龄 5 年以下的,医疗期为 6 个月;在本公司工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为 9 个月;在本公司工龄 10 年以上 15 年以下的,为 12 个月;在本公司工龄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的,为 18 个月;在本公司工龄20 年以上的,为 24 个月。(2) 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和固定工相同。(3)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发给不低于6 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按本公司工龄,每满 1 年增加相当于 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 50的金额;患绝症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 100的金额。3. 对农民合同工和临时工。(1) 对农民合同工,公司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公司工龄,给予 36 个月的医疗期;对临时工不超过 3 个月。(2) 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固定工基本相同。(3)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酌情发给一次性 个月(如 36 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的范围。1. 执行日常工作、临时指定或经同意的工作时的伤害;2. 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上级批准但对公司有利的工作时的伤害;3. 在从事技术发明或改造时的伤害;4. 因工出差或工作调动期间及往返途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亡;5. 工作中受伤但未察觉,事后发作疼痛而不能工作。6.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而导致伤残或死亡;7. 因紧急任务加班,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现场睡眠发生意外事故,且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8. 在日常工作中,与坏人作斗争而遭坏人伤害;9. 因严重医疗事故而使病伤恶化,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10. 在本公司食堂就餐而食物中毒;11. 参加公司或代表公司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比赛时伤亡;12. 参加公司组织的参观旅游、政治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时伤亡;13. 各种职业病的侵害(卫生部规定为 9 类 99 种)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1.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用和住院膳食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医疗时间至医疗终止时止。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结束时止。2. 职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3. 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等级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实行退休。(2)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司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变岗降低了工资,应发给因工伤残补助费。4. 职工因工死亡,公司发给相当于本公司 3 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每月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 1 人,为死者本人工资的 25;供养 2 人,为死者本人工资的 40;供养 3 人及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的 50,直到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1. 禁止女职工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2. 划定女职工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3.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4. 女职工产假为 90 天。其中,产前休假 15 天; 难产增加休假 15 天。第四章 保险管理第十五条 公司为每位员工建立保险工作卡或保险档案。第十六条 保险范围一般在中国境内。出境考察或在国外长期工作的保险,可预先在国内投保或按所在国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保险险支付或索赔。如发生投保条款中规定的事件,应由公司有关部门或由员工(或受益人)向保险机构(公司)申请支付或索赔。必要时维持现场原貌或保存证据,在索赔时应提供所需要的各类证明。第十八条 及时办理与职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第五章 附 则第十九条 鉴于目前正进入社会保险的重大时期,保险法规、政策变动较大,公司应密切关注中央和本地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并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当地政策抵触时,以当地政府规定为准。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人事部会同财务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由董事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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