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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立法结构所有权制度是物权立法的核心,物权法草案专以第二编加以规范。但在我国,所有权的性质及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历来被笼罩着一团迷雾,其轮廓依稀可见,真实面目却难以辨识。表现在立法活动中,包括学者建议稿在内的各种物权法草案,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之区分的立法态度迥异,迎合者有之,拒斥者亦有之。物权法草案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大部分条文,就属于前一情况。此种立法态度的分歧,主要原因应该是立法者和学者未能区分宪法层面和私法层面的所有权,迎合者把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引入私法,拒斥者虽在民事立法中坚持民法所有权的概念,但一昧非难依据权利主体的标准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正当性,殊不知此种区分在宪法层面是完全可能的。在我看来,解决此种争议的关键在于有效区分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和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依此在立法结构上妥善安排其各自位置,根据其属性设计具体制度。因此,本文将以物权法草案的相关文本为分析对象,揭示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区分之意义,意图在立法论上对我国物权立法有所贡献。至于该草案第五章的其他问题,例如未区分主体法(或组织法)和权利法,而将国家、集体和企业法人之组织法(第 54条、第 58 条、第 61-62 条、第 64-65 条、第 69-70 条)的内容植入所有权之权利法中,是否妥当,本文不欲涉及。一、宪法上所有权和私法上所有权区分之由来黑格尔曾言:“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亦即,“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部的领域。”以此观之,人格自由经由所有权得以彰显和界定,社会成员个主人人格的自我实现和发展实以既有权为基础,所有权由此构成近现代民法权利体系的核心,进而成为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国法中;宪法上的所有权和民法上的所有权并未得到有效区分。在其人权宣言中所有权被表述为一项天赋人权,被置于和自由同等的地位,其民法典的编篡者也确认所有权是一项天赋人权;并在法典中确定了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法国民法典中甚至规定了所有权的公法效力,其显例就是第 545 条涉及国家征用的规定。在德国,由魏玛宪法第 153 条到基本法第 14 条关于“所有权保障”的条款,在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基础上?经由联邦宪法法院所作之司法解释,已与个人人格自由理念紧密相联。此种意义上的所有权,指应能享受基本法第 14 条,对所有权所提供之保障的所有财产利益。于是,基本法第 14 条和德国民法典第 903 条及其以下各条,在规范功能上有了分工:前者所规定者,乃所有权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法律关系,后者则规定所有权人和其他私法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决定,民法上关于所有权的规则,为单个个体用益和变价其所有权营造了一个相当广泛的活动空间,宪法上则产生一项和民法视角完全不同的所有权问题:所有权应作为什么样的地位受到保护(保障条款),而国家又在何种程度上,享有对这种地位之内容予以规定和限制的权限(制约条款和延伸出来的征用补偿条款)。社会主义政治哲学反对从人性或神启推导出一般所有权概念,认为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发展,历史上的生产关系依照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质被区分为公有制和私有制两种基本类型。而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则着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所有制形式,于是,作为规定性要素而非可替代要素的意识形态像分水岭一样将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区分开来。立于社会主义阵营的我国,在所有权立法上自然要体现作为规定性要素之意识形态方面的要求。但应注意的是,我国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在不同历史时期表现是不同的,这尤其反映在不同时期的宪法和配套的民事立法之中。原初的意识形态认为,所有权制度不过是由反映生产资料控制方面现存社会关系的规则以及为维护和加强对统治阶级有利的关系而使用国家强制力方面的规则组成。反映此种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法从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思想中汲取营养,即,所有权已非权利,它不过是一种社会职责而已,所有权人不仅仅是以所有物来满足个人欲望,更有为了公共的必需和国家以及所属集体的需要利用该所有物的“义务”和“权能”。显然,此种意识形态下,公域全面统合私域,空间极小的私域也是为了公域的目的而存在。于是,不管是宪法上的所有权,还是民事立法中的所谓所有权,基本都属于公法的领域,其性质并无区别。改革开放以来,公域和私域的区分逐渐明朗,民法上的所有权开始恢复其私法属性,宪法的数次修正也使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凸显出来。尤其是 2004 年的修正案将人权观念引入宪法后,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作为宪法的价值法则、宪法之道确立在宪法之中,这不仅奠定了我国宪政的合法性根基,也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价值支点。于是,宪法上的所有权除了意识形态上的制度保障意义外,也被视为一种基本人权,一种特殊的防御权,是所有权人对抗国家公权力、抵御国家公权力不当侵害并在实际损害发生时可寻得救济的一种公权利,它区别于民法上平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等主体之间的所有权关系。由此,在保障基本人权的层面上,我国立法文件中事实上已有和德国法旨趣极为近似的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之区分。二、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性质之区分及其立法意义:物权法草案中的性质混淆宪法上的所有权首先是一种公权利,是各种主体取得所有权的资格。而对此种权利的宪法保障是一种制度保障,这种保障是一种对客观制度的保障,而非对各种各样现存的财产权状况或财产秩序的保障。我们通常所谓的所有制,其实就是宪法所要保障的所有权的制度形式。无论是在公有制国家还是私有制国家,宪法都要保障所有权的某种“核心部分”,对于这个“核心部分”,即使国家通过立法也不能加以消灭或侵犯。但是,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在不同的所有制,宪法要保障的“核心部分”是不同的:其中,公有制保护的“核心部分”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它意味着重要的生产资料(如土地、自然资源)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私人不具有取得此等财产之所有权的资格;私有制保护的“核心部分”则为一切物质资料的私有,它意味着私人具有取得任何财产之所有权的资格。由此可见,公有制和私有制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本身的差异,而在于国家、集体和私人是否在宪法上具有取得重要生产资料之所有权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说,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并非如某些学者所言,“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学意味。”事实上,此种区分同时具有政治意味和法律意义,属于政治法的范畴,它是公有制中在宪法层面对所有权的区分,而非民法层面的区分。因为它根据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在取得生产资料所有权之资格方面的差异,这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后者确实不因所有权主体的差别而在性质上和保护手段上存在差异。由此可见,物权法草案第 50 条至第 55 条、第 59 条至第 61 条规定的不过是宪法上的所有权,因为它们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在民事立法中再次确认了土地、自然资源等重要的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私人被剥夺了取得此等财产之所有权的可能性(资格),这是对公有制这种客观制度的保障,是宪法之制度保障功能在草案中的重申。宪法上的所有权既然被我们界定为一种和主体紧密相关的资格,那么它和民法上全面使用和支配某一财产的所有权就有了本质区别:前者注重的是取得所有权的资格,是一种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它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民法上的所有权则是以具体的物为中介的人和人的关系的表现,有明确、具体指向的权利客体。没有具体指向的物,我们无法想象所有权人进行怎样的全面支配和使用因此,从客体的角度看,民法上的所有权客体是能够为人们所认识、控制和利用、可以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而且民法上的所有权仅成立于单个的、特定的有形客体(即物)之上,此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体现;宪法上的财产不仅包括民法上的物,而且也包括一国主权管辖下与权利主体相联系、尚未被人们所认识、暂时不能被利用来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显然,物权法草案违背了这一区分标准:它一方面在第 2 条第 3 款定义物权时,确认了物权客体特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在第 51-55 条违背这一原则,因为这些条文规定的由国家所有的土地、自然资源等,并非民法上具体的、特定的物。准此,宪法上的所有权和民法上的所有权不能得到有效区分,会导致物权法上所有权概念的混乱,难以解释某些问题。例如,按照其第 53条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一般由国家所有,那么,国家在候鸟因季节而迁徙至他国时是否丧失其所有权呢?从民法上所有权的角度看,国家确实丧失对这些特定的候鸟的所有权,但在宪法所有权的意义上,特定候鸟的迁徙并不影响国家对野生动物拥有抽象的所有权,因为宪法上的所有权意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味着一种资格,一种获得财产的可能性,它针对的是处于一国主权下抽象的一切资源,而非具体的、特定的物。再如第 51 条所谓的矿藏,应指一切已发现或未发现的矿藏,但能在其上成立民法所有权的,必须是已发现的被特定化的矿藏。其次,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的区分,也表明两种所有权在法律属性和立法结构上有其自身的构造。而且,无论作为规定性要素的意识形态如何天壤有别,就作为法律术语的所有权而言,其立法技术上的构造以及法律属性应该是统一的,否则会造成立法结构的混乱。一般来说,在严格界定物权概念的国家(如德国),都会在立法结构上有效区分民法上的所有权和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其中,民法上的所有权只是在特定的物上成立的全面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并不包含所有的财产性权利。而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则比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更为广泛,它不仅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法权利,例如所有权、知识产权、债权以及其他私法权利,甚至还包括个别的公法权利,特别是通过自己的给付获取的公法权利可见,物权法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是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例如它规定的所有权不仅包括所有权本身,还包括股权(如第 58 条和第 67 条规定的所谓投资)、债权(如第 67 条的所谓储蓄)、财产继承权(第 67 条第 2 款)等等。综上,我认为,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权形式,以及物权法草案第五章拟订的“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就其本质而言,都是作为规定性要素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在政治法和私法中的体现,其性质并无二致。因此,在物权法中再次强调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除了可以解释社会主义制度下意识形态因素如何突破私法中立原则进入物权法之外,对于具体物权规则的构造并无助益。相反,政治意义附加于民法典之上,将使宪法充当的角色和民法典本身充当的角色之间的区别变得模糊不清,导致“私法规则的中立性”被遗忘。在这一意义上,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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