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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适用范围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摘要: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破产法重新修订和法学界遇到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实行商人破产主义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但是商自然人迅速发展, 已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因此应当尽快完善商人破产的的法律制度,为保护市场经济中各种经济成分的公平竞争,保护不同商主体债权人、 债务人之利益,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在目前应取商人破产主义为宜。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并实施物权法,但是物权制度仍不成熟,社会信用普遍缺乏,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制度时机还不成熟。关 键 词: 破产法自然人破产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适用的偿债程序。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 是保障市场经济能正常运转, 以及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 债权人的债权能最终有序、 公平实现, 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目前,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是商人破产主义,该主义主张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只对从事商事活动即以营利为目的活动的商人(包括商自然人和商法人) 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对一般人仍适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解决,如意大利、比利时、法国(1967年前) 。第二是一般破产主义,该主义主张对所有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均适用破产程序解决, 不因当事人是否从事商事活动而有区别,消费者也将因生活消费负债而被宣告破产,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由于立法者在破产的适用对象上存在分歧,因此新的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没能做实质性的扩大,本人认为我国应当扩大破产的适用范围,采取商人破产主义,而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时机显然还不成熟。一、我国目前尚不具备破产立法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基本条件无论从各国的立法现状 , 还是未来趋势 , 一般破产主义可说是世界的潮流。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只能是本国国情的具体反映, 盲目接轨的结果必然导致失败。我国的破产立法不可不顾现实条件地简单模仿。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立法制度不适合我国当前的情况。(一) 一般破产主义所需的社会文化基础欠缺。 一般个人破产制度 , 只有建立在全体公民良好的法律道德意识和全社会广泛的信用制度基础之上, 才可能发挥其预期的作用。但是 ,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信用观念尚比较落后, 尤其当前正处在社会转轨的过程之中 , 道德失范、 信用缺乏 ,建立一般个人破产制度 , 无疑会为滥用破产制度者 , 达到合法免除其拒不偿还债务的目的打开一扇方便之门, 从而违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破产立法目的。另一方面,我们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而且这种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倘若法律突然规定债务人“破产免责”,大众显然不能接受,因此我国还缺乏与一般破产主义相适应的心理文化环境和社会意识基础。(二)一般破产主义所配套的法律制度欠缺。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必须具备完善的物权制度, 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基础, 必须明确物的权利人, 能够严格区分自己与他人的财产, 虽然我国刚不久颁布并实施的物权法,但是物权法律制度仍然不成熟,仍然有大量的财产权属不明,因此在个人破产问题上定会困难重重。个人被宣告破产后, 能够使用的财产也极其有限,债务人的信用也会受到影响,加上债务人在特定的职业受到限制, 而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仍不健全,容易使债务人陷入生活困难,这样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三)实际生活中 , 普通个人的债务主要是由于借贷、侵权、消费信用等原因所致,由于我国人民自古就有勤俭节约的传统,而且注重储蓄, 生活消费根据收入多少支出,而且个人贷款受到严格的限制, 出现个人负债累累的情况并不普遍,因此在我国实行自然人破产的现实意义不大。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立法的产生发展历程看, 商人破产主义的法律制度在破产法历史中占有最长的历史阶段,而新中国直到1986 年才产生第一部破产法,而且至今也不是完全的商人破产主义, 而商人破产主义是任何一个发达国家都必经的阶段,因此我国更不能打破社会规律,一蹴而就,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二、我国破产立法具备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基本条件我国破产法已确立了商法人的破产制度, 只要确立了商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 商人破产主义的法律制度就完整地建立起来了。商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一)首先 , 确立商自然人制度是贯彻公平竞争原则,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所有经济主体, 无论大小、强弱、所有制形态如何、其市场主体地位都应平等、一致, 都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展开竞争, 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商自然人主要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而且这些主体不断的发展壮大,越来越成为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 当这些经济主体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时, 法律应为其提供同样的淘汰机遇 , 设定同样的破产后果 , 提供相同的破产保护。(二)其次 , 确立商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实现破产立法的目的, 适应法制建设国际化趋势的需要。 破产立法的根本目的从微观上说在于通过法定的程序, 确认破产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 并使其所有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的偿还; 从宏观上说在于通过优胜劣汰的制度, 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确立 , 正是破产法的价值和作用的体现。不承认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商自然人不能优胜劣汰,,这样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尽管我国实现一般破产主义还有一段路要走,但是一般破产主义是大势所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各种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人们社会观念的转变, 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也会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姓名:刘文杰学号: 0821020115 班级:法学一班一般而言,民事权利能力构成民事主体取得破产能力的基础,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具有破产能力。但是, 破产毕竟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清理程序,对它的适用不能不有所限制,因此,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并不都能够取得破产能力,这一点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目前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立法模式上主要分为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 是指仅商人适用破产法,即只有具备商人身份或资格才具有破产能力。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所有债务人, 而不论这些债务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我国破产法在破产主体适用上,破产主体的范围既不是意大利式的“ 商人破产主义” ,亦非英美的 “ 一般破产主义 ” ,而是 “ 法人破产主义 ” 。首先 “ 商人破产主义” 以为,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事主体, 凡商人遇有丧失支付能力、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又无计可施时,可以破产实现债权受偿的最大化及债务人受债务困绕的最小化。然而,“ 一般破产主义”则承认一切民事主体均有破产能力, 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 只要有破产条件存在,都可申请破产。我国破产法与上述两者都不同,实行的是商人破产主义中的商法人破产主义,这主要表现在:1986 年通过、 1988 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 (试行)规定 “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而1991 年通过并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一章中则规定,它只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产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包括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等,将两法相加, 我国破产法充其量也只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其他组织形式及自然人被排除在外。还有我国破产法草案(2004年 6 月)第二条的规定:“ 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 (一)企业法人; (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前款规定的民事主体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视为存续,这种破产适用范围就是“ 企业法人破产主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目前 , 对于新的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主张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和经济主体即主张一般破产主义; 另一种主张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的商事主体即主张商人破产主义。我认为 , 我国的破产法目前应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的适用范围为宜。其理由如下:从当今世界范围内来看,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一般人破产主义的破产立法制度,这无疑是一种主流和发展趋势。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一般破产主义不适合我国当前的情况,很难在我国得到实行。首先,我国不具备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社会基础条件。一般个人破产制度, 只有建立在全体公民良好的法律道德意识和全社会广泛的信用制度基础之上, 才可能发挥其预期的作用。但是 ,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信用观念尚比较落后, 尤其当前正处在社会转轨的过程之中, 道德失范、信用缺乏, 建立一般个人破产制度, 无疑会为滥用破产制度者, 达到合法免除其拒不偿还债务的目的打开一扇方便之门, 从而违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破产立法目的,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 , 是想个人破产主义意味公民一旦破产就失去了偿还能力, 从法律上讲, 申请破产以后则无需偿还所欠债务,这在我过很难被人理解。人们思想观念一时难以转变,这样一来会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另一个基本条件就是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制配套, 保证破产个人的基本生活。个人破产后可供其使用的财产非常有限, 个人的信用也会受到影响, 举债变得不易, 加之法律对其人格限制, 不能从事某些特定的职业, 破产人可能陷入生活的困难 , 需要有一套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为破产个人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滞后, 这也是我国一般人破产主义立法的障碍。此外 , 从破产法立法的产生发展历程看, 商人破产主义的法律制度在破产法历史中占有最长的历史阶段。 今天实行破产立法一般主义的国家也都是经历了漫长的商人破产主义, 才发展到现在的一般人破产主义。法国这样破产法制完备的国家, 也只是到了20 世纪 60 年代才发展成一般人破产主义。无论是国际的经验, 还是国内的现实, 都决定了我国目前不宜采取破产立法的一般人主义。我国实行商人破产主义是完全符合客观实践的。现在我国破产法已确立了商法人的破产制度 , 但尚未确定商自然人的破产制度,只要确立了商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 商人破产主义的法律制度就会在我国完整地建立起来。建立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能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 , 商自然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债务危机的客观存在。如前所述 , 我国商自然人已经从商品生产的有益补充者, 成为了社会经济生活中一支不可替代的、富有竞争力的挑战者, 成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他们作为市场主体, 既要从市场中采购原材料组织生产、流转资金 , 又要将自己的产品推向市场、买进卖出 , 这就使他们无法避免地加入到了商业信用的行列。当一部分商自然人在市场竞争中失败, 无力偿还到期的债务时, 便陷入了债务危机, 当数个债权人都要求清偿债务时, 商自然人便产生了经济上的破产可能。其次, 交易结算支付方式的变化使商自然人破产制度变为可能。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方式的发展趋势看, 目前现金作为交易结算支付手段的弊端已大量暴露出来, 并成为税收征管乏力的最重要原因。随着国家票据管理制度的逐步健全及银行票据交换电子化水平的提高、现金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严格执行 , 支票汇票等银行票据交易结算支付手段和电子支付手段必将日益成为社会经济交往中的基本支付手段, 国家对各经济主体, 尤其是商自然人的监督管理方式和水平必将由此产生重大改观, 这就为确立商自然人破产资格, 建立商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现实操作的可能。第三 , 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逐步健全, 使得非法人企业的财产管理逐渐规范, 对其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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