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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审阅刑事案卷的方法和技巧阅卷是律师了解案情最主要和最基本的途径。只有通过仔细阅卷,全面而又深入地掌握了全部案情,才能把握住案件的疑点和难点,为下一步解决这些疑难问题,圆满完成辩护或代理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阅卷又是一项十分专业、细致和辛苦的工作,要想从纷繁复杂的卷宗材料中参透其中的玄机,不仅需要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它还是意志、经验和智慧的较量,是对律师综合能力的检验。身为出庭的刑辩律师,必须重视阅卷工作,努力掌握审阅刑事案卷的方法和技巧,不断提高阅卷的能力。一、律师阅卷的基本要求首先要有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律师能够看到的案卷材料,通常是由有经验的办案人员认真整理过的,不会留下明显的漏洞。因此,律师要想从中发现问题并非易事,不下一番辛苦劳作的功夫是很难如愿的。有了对律师事业的忠诚和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才能激发锲而不舍的斗志,对发现的疑点追问到底,从而查明事实真相,形成有说服力的理论。其次要有扎扎实实的工作作风。律师注定应当是勇于和善于同麻烦打交道的人,既不要因为案情比较简单而轻视,也不要因为案卷材料繁多而粗疏,又不要因为反复推敲而腻烦。细致入微地审阅案卷材料,强调的是记忆和理解的准确性,避免遗漏和误解;反复对比和综合分析,是运用逻辑方法进行判断和推理的过程,尤其需要缜密而又科学的思考,切记浮躁是阅卷的大敌。再次要讲究方法。要抓住影响定罪量刑的重点部分,通常是指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对非重点问题投入精力过多会影响效率。 阅卷时经常会发现一些证据或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如果能确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则不必过多关注 ;确定不了的,则应请教有经验的律师一起研究。要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作不同的阅卷笔录,特别要善于利用各种图表,简明扼要地展现案件事实。二、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基本内容是: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认定是否准确,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属预备、中止、未遂,有无防卫情节,有无自首、立功、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有无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等。根据审查内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一)程序性审查。案卷到手后,首先要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然后进行程序审查,从报案、管辖、立案、破案材料、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手续,直到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各种程序性的文书,以及各种证据的形成过程和表现形式,都要按照时间顺序一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记载下来。通过程序性审查能够发现的问题一般有管辖不符合规定,如受理案件的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立案不符合标准,如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立案,或者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侦查或检察人员违反回避规定;违法采取拘留、 逮捕措施或相关手续不合法;搜查、扣押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 ;讯问、询问时间、地点不符合规定等问题。程序严重违法将导致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机关,将案件撤回或者退回;对不属于严重违法的程序瑕疵,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补正。(二)实体性审查体审查是对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首先要审查证据的三性是否符合要求, 然后针对指控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审查相关证据,审查中按照从单个证据审查到同类证据对比审查,再到全案证据综合审查的顺序进行。在这里为了说明不同的审查方式的特殊要求,因而分别讲述,实践中则往往是综合进行的。1.审查证据的三性。这是从证据自身特征的角度,侧重审查证据材料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的资格,也可以说是审查证据成立的要件。审查证据的三性涉及到证据的证明力,但不是侧重分析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1)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就是审查收集证据的主体是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收集证据的程序包括时间、地点、场所是否符合规定,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正确、合法,固定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等。证据不合法一般有如下表现:违法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违法搜查 ;违法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的资质和鉴定的程序不合法;违法删除和剪辑视听资料。其中以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等最为常见。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或者有非侦查人员在场 ;在同一地点同时询问两名以上证人;制作勘验笔录、 搜查笔录没有见证人,尤其是发现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迹象的更要引起注意。个别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有时会采取人身折磨的手段逼取口供,例如采取殴打、威胁、欺骗、诱惑、饥饿、疲劳、冻晒等非法手段取证。要注意核对提押票记载的提押时间与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是否相符,提押票记载的提押次数与讯问笔录的份数是否相符,以及审查该讯问笔录形成的过程和表现形式,有可能发现反常现象。目前,仅检察机关规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要进行同步录相。因此,对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如犯罪嫌疑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录相资料进行审核。此外,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录相予以证明。因为,被讯问人不可能拿出本人控诉之外的证据,办案机关理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有瑕疵的证据应要求侦查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的,应当要求依法重新收集、调取;对侦查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要求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要求,或者在没有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重新收集、调取证据,也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检察机关对上述问题有明确要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2)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就是要审查判断证据是不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否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影响证据客观真实性大致有以下五种情况:(一)提供证据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如证人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提供虚假证言,犯罪嫌疑人为逃避追究对作案现场进行伪造等;(二)有关人员生理上的感知和表达能力较低或发生错误。由于个体的生理状况和认知水平等存在差异,对事物的感受会有所不同,甚至会产生错觉,或者回忆时发生差错,语言表述不够准确等等; (三)环境因素对证据产生的影响。如气候变化、地理因素、生物化学因素等等,会给证人的观察、判断带来影响,会造成物证、书证一定的侵蚀破坏等等,这些都会影响到证据的准确性; (四)传来证据在传述、转抄中出现的差错。传来证据不是来源于原始出处,而是从原始证据派生而来的,在转述、 传抄的过程中, 可能发生差错。传来的证据传述、转抄的次数越多、时间越长,发生差错的可能性也越大,其客观真实性也就越小;(五)司法人员、鉴定人员的工作态度和方法、专业水平等,也会给询(讯)问、勘验、鉴定工作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有些还可能做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反映现场的客观情况,辨认过程是否符合规则, 都要认真核对。 如 1994 年发生在湖北的佘*杀妻案,被害人亲属只对无名尸体作了简单的表面辨认,即表示确认,侦查机关轻信了被害人亲属的辨认,未对尸体进行科学检验,才导致了错案发生。再如 2007 年陕西的 “ 周正龙华南虎事件” ,对周正龙提供的照片的真伪竟反复搞了六次官方和民间鉴定。第一次鉴定确认照片是真,结论是存在华南虎,最后鉴定照片是假的。由此可见,鉴定结论未必科学,如果有疑问,可以考虑申请重新鉴定。(3)审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反映了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被有关人员所感知而产生的。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即对证据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此种联系的程度所进行的判断。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并没有固定的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的知识水平与生活经验。因此,不同的人对证据关联程度的认识有时是有差别的。律师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主要依据思维逻辑和从事法律工作的实践经验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在办案的过程中,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实事求是。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其联系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办案人员分析认识这种联系时,既不能主观臆断,又不能牵强附会,否则就会导致冤、假、错案。(2)用心探寻。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证据的关联性是可以被认识的,但这并不等于可以不费力气地得到,恰恰相反,在办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中,要投入大量的劳动才可能准确无误地查明证据的关联。(3)思维灵活。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的形式、途径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从多个角度分析和认定证据的关联性。 (4)把握住合理性原则。一是判断过程合理,即在评定证据关联性存在与否时应处于合理限度以内 ;二是关联本身的合理,即对证据关联性判断时考虑认定具有关联性是否违背合理性原则。在对证据关联性作出判断时必须根据通常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应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防止恣意品评证据,综合各种因素,慎重对待质证意见,同时要避免不适当地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而且证据要真正地和所争议案件的时间、事件或者人物有关。防止把没有关联性的证据纳入定案证据,导致错案的发生。2.审查证据证明的内容,即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证据进行审查。(1)对犯罪主体的审查,主要是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符合特殊主体条件等。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其年龄证明是否真实,是否属于未成年犯罪;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如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如认定单位犯罪则必须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以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2)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审查,重点是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故意。犯罪的目的会影响到定性,如区分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方面还会影响到量刑的轻重,对于主观恶性比较深的,通常认为人身危险性比较大,应当处以较重刑罚。因此,要慎重对待。此项审查是对作案人心理状态进行的一种推断,不同的人推断的结果往往存在相当大的偏差,需要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社会知识,只有把口供与其他有关的一些客观事实以及人们公认的行为规律和经验法则结合起来对照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有时忽视收集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以致给案件定性造成困难,对此,要予以充分的重视。(3)对犯罪客观方面审查。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审查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一是从罪与非罪的角度进行审查。除了审查危害行为外,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是否存在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选择要件,也是判断犯罪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有的犯罪,只需要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就可构成犯罪(如行为犯 ),有的犯罪,在危害行为之外,还需要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犯罪才能成立 (结果犯 ),还有的犯罪,在犯罪成立上有其他选择要件的要求。总之,认定罪与非罪,一定要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满足该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二是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角度进行审查。很多犯罪,在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上,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但刑法之所以将它们规定为不同的犯罪,是因为它们在犯罪客观方面上有差异。因而,犯罪客观方面的差异就是区分这些犯罪的关键。此外,还有些犯罪在犯罪构成的要件上是近似的,要区分这些犯罪,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也是重要的方法和途径。三是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角度进行审查。在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犯罪中,区分它们的标准往往也取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未遂,被害人是否死亡,就是故意杀人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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