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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汽配厂被镇政府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南一汽配厂被镇政府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概述案件概述1998 年,师先生与长沙县某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了某汽配厂。2007 年,因该村村内两水夹堤的鱼塘危害大堤安全,村委会便与师先生协商,填平鱼塘后将汽配厂搬迁至此处建设厂房用于生产经营。随后师先生与该鱼塘承包人协商:由汽配厂出资填平鱼塘并建设厂房,厂房建成前不收取土地租赁费,建成后再行签订租赁协议。1000 平方米的厂房建成后,师先生与鱼塘承包人于 2008 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确认了租金等事宜后,一直在此合法经营。直到 2014 年,师先生接到镇政府和村委会的通知,此地将要被征收,要求师先生对其财产(办公用品,模具器械等)自行处理,可师先生按要求处理后并未得到任何补偿。不仅如此,2016 年,汽配厂厂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且镇政府在事先未通知师先生,师先生也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其强制拆除了。办案经过办案经过据了解,汽配厂在存续期间一直依法纳税,诚信经营,并解决了当地部分村民的就业问题,深受好评。然而被强拆后一直与镇政府沟通却得不到任何回应,镇政府也不承认其强拆行为违法。无奈,师先生找到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我所在了解案情后迅速确定承办策略并派出专业律师现场调查,指导维权。首先是起诉确认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然而一审法院以“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随后上诉到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做出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目前案件还在审理中。法律分析法律分析下面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分析。1 1、关于新法与旧法的适用问题关于新法与旧法的适用问题2000 年 3 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但 2018 年 2 月 8 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废止了上述解释,第 64 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旧法规定最长不得超过 2 年,新法规定最长不得超过 1 年,而本案恰好处于两者之间,该如何适用?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便是 2018 年 2 月 8 日起实行的解释第 64 条第一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这其中涉及到新法与旧法的适用问题,也涉及到镇政府是否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前述案情可知,师先生的厂房于 2016 年 5 月被镇政府强制拆除,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也没有告知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的规定师先生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即可,所以师先生于 2018 年 3 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 2、违章建筑的认定、违章建筑的认定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物。具体表现形式如下:(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物;(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物;(4)临时建筑建设后超过有效期未拆除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筑物;(5)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提示大家这里要注意 2008 年 1 月 1 日实施了城乡规划法,如果是在该时间点之后进行建设而又没有依法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是属于违章建筑的。但是在此之前建设的,由于法不溯及既往加上历史原因,是不能一刀切为违章建筑的。根据法律规定,2008 年以前建造、翻建、扩建的房屋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就不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即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及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相应的职能职权部门确定的房屋使用权,或乡镇企业一次性买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通过招拍挂取得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并且建筑是在 2008 年之前首次建造或改扩建。本案中师先生的厂房建造于 2007 年,是否属于违章还需根据情况具体分析。3 3、即便是违章建筑,强制拆除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即便是违章建筑,强制拆除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在先,行政机关也不得“以违法制违法”,违反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4 4、拆迁方应遵循、拆迁方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的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由此可见,不论是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的拆迁,还是商业性开发拆迁都必须首先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给拆迁人补偿,然后才能实施拆迁行为。这条规定最大程度地避免了企业及个人的房屋、厂房被拆了却拿不到补偿款的局面。然而实际的办案过程中我们(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发现,很多企业都被忽悠先拆除然后再谈补偿,导致谈补偿的时候手上没有筹码,被对方肆意压低补偿价。按照法律规定拆迁方若要加快项目进度,要么与被拆迁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履行;要么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行实施偷拆、强拆等行为,程序违法,结果同样也不具备正当性,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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