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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为什么应当保护隐私? 作者:曹刚来源: 湖湘论坛来源日期:2009-9-20本站发布时间:2009-11-23 10:57:38阅读量:187 次隐私权被普遍规定为一种宪法权利。这个事实的背后,体现了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即人道、和谐和正义,用庞德的话来说,它承载了“人类的永恒不变的理想” 。伦理学需要以此为依据,来回答宪法为什么应当保护隐私的问题。 一、民主与隐私人道主义是人类所有实践活动所应坚守的价值原则,体现在人类的政治活动中,就是以人民群众作为政治生活的现实起点,承认和肯定人民群众在历史发展中的主体地位,确立人民主权的根本政治原则。按照戴西的宪法定义,宪法是关于主权之构成和运作的真实规则。现代宪法确立了“人民主权”作为国家主权归属及其正当性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意味着人民意志的最高权威,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统治者的合法性只能来源于国民的同意,只有民主国家才能平等地关心人和尊重人,并以人的幸福为最终目的。在这个意义上,人民主权是人道主义价值理念在政治生活领域里的贯彻。在这个意义上,宪法隐私权得以确立,就应该是人民主权的具体化和制度化。从“人民主权”到公民隐私权的推导,逻辑上有两个步骤:“人民主权”需要通过授予公民权利来获得实在性。人民主权是一个政治正当性原则,这意味着:首先, “人民主权”之“人民”是个整体概念,任何一个单独的个体都无法称为人民,而只是人民中的一分子,如果仅仅停留在整体概念上,就有可能出现“人民缺位”的局面。它必须是在下落为个体化的公民概念时,人民主权原则才不至流于政治宣言。其次, “人民主权”之“人民”是一个主权国家中建构出的具有抽象性的概念。抽象的人民主权需要以某种现实的方式表现自己的存在,就是说,抽象的主权需要通过分解为公民权利来展示自己的实在性。否则,缺乏公民权的人如何能称为国家的主人?最后,“人民主权”之“人民”是个政治概念。人民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一种政治身份。但仅仅停留在政治身份的意义上, “人民”的内涵或失之于太窄,或失之于太宽。因此, “人民”的概念应具有法律属性,成为与“国家”或“政府”相对应的概念,意味着一国的全体国民即所有人都能以某种方式参与到政治决策的过程中来。可见,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过是人民主权的制度化和现实化。公民权利需要通过保护隐私来实现。宪法不仅仅是人权和公民权的政治宣言,还是规定如何实现这些权利的制度安排。宪法通过确认和授予人民享有的各项民主权利和社会权利,使民主政治的发展,本质上体现为一个人的不断发展过程。这不是说宪法能够承诺每一个人都能得到自己想要的幸福生活,而在于能平等地让每个社会成员都享有他们所要追求的幸福生活的必备条件。显然,隐私就是这样一种需要以宪法权利的形式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条件。首先,隐私是人们实现民主权利的保障。民主权利的实质是一种国家权力所有权,即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构建与控制政府的权利,包括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及结社权等等,而要有效地实现民主权利非保护隐私不可。以选举权为例。要让投票人能真实地表达内心意愿和利益诉求,就要保护投票人的隐私,否则,投票人会因为各种顾虑,如害怕报复,而违心投票,民主权利就无法真正实现。可见,匿名投票的制度设计是必不可少的。其次,隐私权是人们实现社会权利的保障。社会权利是国家对人们共享社会生活的必备条件和利益的确认和保障,包括了自由权、平等权和文化权等等,而要真正享有社会权利也非保护隐私不可。以自由权为例。自由是每个人幸福生活的基本条件,既是人的幸福生活的构成性要素,又是人们获得幸福生活的必要途径。人的幸福不过是用最完善的方式去运用各种生命力,发挥各种生命潜能,实现生活的多样性的过程和状态。但没有隐私,就没有个人进行自由创造的独立空间;没有隐私,也没有个人进行自由选择的无限可能;没有隐私,生活中丰富的价值内涵就难以呈现。可见,隐私权正是通过建立起个人活动空间,保障个人自主决定私事的权能,而成为自由的构成性要素,并保障自由权得以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隐私权既属于自由权,又是自由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总之,确立宪法隐私权的路径是合乎道德逻辑的,其最终依据是人道主义,其现实依据是“人民主权”的政治正当性原则,最后落实到制度化的公民权利。二、共和与隐私和谐是内在于宪政的最高价值理念。任何一个社会要得以存续和发展,首先必须以制度规范的形式,借助社会力量来进行利益整合,实现社会和谐。共和国作为一种政治文明的具体形态,表达了宪政的和谐价值理念。 “共和”内含的道德意义在于,国家是属于全体人民的公共物品,即“天下为天下人之天下” 。只有国家谋求的不是个别利益集团或政党的特殊利益,而是社会的整体利益,才能实现每个社会成员的个性发展和自我实现。可见, “共和”的内在要求是求同存异,即求共同利益,存个性差异。在这个意义上,宪法隐私权得以确立,是内在于共和国的道德要求。 “共和”的内在要求是求同存异,这是我们推导出宪法隐私权的依据。事实上,我们只要承认人的社会属性,就必然要认可共同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区分。私人利益是一定范围内的利益主体所具有的一种个别利益。共同利益是一定范围内全体成员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相同利益。私人利益只是对不同个体需要的反映,具有特殊性和偶然性。不同的私人利益在产生和实现中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和斗争,但不会自发地产生和维护共同利益。因此,共同利益需要一定的人类共同体来实现。人类共同体的形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国家共同体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家庭共同体、阶级共同体之后才产生的共同体形式,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国家组织所代表的共同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被称为公共利益。然而,共和国的目的不只求同,而是通过公共利益的维护和追求,最终满足社会个体的不同需要,从而实现社会成员的个性发展和自我实现。存异就是通过满足个体的特殊目的和需要来实现个性的。正因为如此,隐私的价值才得以呈现。首先,个性是以满足个体的偏好为前提的。个体偏好源于表现自我、发展自我的内在需要,建立在个人感受的基础上,包含了诸多难以为他者理解的隐秘的成分,是具有私人性的东西。其次,个性发展要有独立的生活空间作为保障。个人需要一块属于自己的空间,没有私人空间,就总是活在他人的注视之下,就无法实现自我的个性发展。换言之,个性形成于个人的隐私领域。正如罗伯特迈克威尔所言:“任何成长的事物最初都是在黑暗里萌芽的,之后才向光明伸展它的枝叶。 ”(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和立法 ,冯建妹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第 53 页。 )最后,个性发展是人的自主发展。每个人都希望成为自己生活的主宰者,能够对自己的生活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把握,可以自由决定自身怎样发展,无须国家或其他权威的管束。而所有这些,都是从个人对私人活动的自我决定开始。所以,对私人活动的自我决定权是个性发展的核心内容。总之,如果实现共和的目的是每个人的个性发展和自我实现的话,那么,共和国就必然要珍视和保护隐私的价值。隐私作为一种宪法权利,不过是对这种价值的确认和保护。三、法治与隐私正义是内在于宪政的基本价值理念。所谓正义,不过是人类运用认知理性、实践理性和自由意志的主体能力,以社会和谐为基准,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在现实的利益协调和分配关系中所把握的一个“度” 。这个“度”是构建现代社会的基本组织原则,宪政法治是实现这个“度” ,即正义的基本保障。由此,应对宪政法治作较为狭窄的理解。宪政法治是就政治国家产生的基础和目的而言的。它与“法治政府”相通,旨在规范和约束公共权力,意在治官而非治民。可见,宪政法治的另一面是私法自治。在这个意义上,宪法隐私权得以确立,不过是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而已。宪法提供“一个法治的框架,它通过并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制约绝对权力” 。 (意乔万尼萨托利:“宪政”疏议 ,刘军宁:公共论丛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4 年版,第 114 页)宪法旨在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这是由国家权力的特性所决定的。首先,国家权力是一种派生性权力,是一种受人民之托的权力。其次,国家权力是具有两重性的权力。一方面,公共权力由全体社会公众共同拥有,是社会整体的代表。另一方面,公共权力又为社会中一部分人所掌握与占有,具有行使者的特殊利益需求。最后,国家权力还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力。国家权力作为社会权力集中化的代表是专有的,表现为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特殊的政治权力。由此,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约束不过是确保公共权力的宗旨和性质的实现,预防权力行使者以权谋私,限制权力的恣意。在这个意义上,公职官员的隐私便受到了限制,因为他们的许多隐私已经成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是需要限制的对象。宪政法治的另一面是私法自治。法治治民等于使民自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政不重在治民,而是赋予民以自由的行为空间,让其自治。换句话说,宪法是一条线,这条线使拥有权力的“官”成为被约束的对象,反过来这条线对“民”而言,在于保证公民的自治空间。显见,隐私权构成了这条线上的重要一段,它仿佛架设了个人与国家间的天然屏障,在屏障后面的是个人自治的范围,未经当事人允许,国家不得强行介入。这个范围属于私人领域。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运用的“范围理论” ,这个领域由三个部分构成。首先是最内部的“隐私领域” 。这是个人最隐秘的、最不为人知的生活领域,和人性尊严联系最紧密。其次是私人的领域。这是除个人核心的隐私领域之外的家庭之中和私人之间生活交往的领域。最后是最外部的社会领域。这是个人之间日常的交往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其隐秘性相对较弱。三个领域由外及内,对国家权力侵入的抗拒力越来越强,最内部的“隐私领域”绝对排斥国家权力的侵入。可以说,这些领域要防御或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入,必须通过宪法隐私权架设起坚固的屏障。可见,正义的理念通过宪法法治的形式,确认了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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