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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简易程序,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第一审所适用的程序。例外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实践中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比例一般在70%以上,高的超过90%。 特征: 1.仅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 2.法官独任审判; 3.审理期限短,只有3个月不变期间; 4.诉讼程序简便(具体见下),1.起诉与受理,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此情形下应由原告补充材料,如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依据其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进行公告送达。) 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2.审理前的准备,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3.开庭与宣判,开庭审理开庭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宣判与送达 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法院的,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裁判文书的简化,在下列情形下,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小额程序,为解决实践中法院“案多人少”日益突出的问题,民诉法修正草案增加: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对此学者主张还可从以下方面简化诉讼、提高效率:口头起诉、缩短答辩期间、限制证据方法(如排除鉴定、勘验)、强制调解(扩大ADR的适用)、简化庭审、判决书只写主文等。 问题:还有哪些可以简化?如何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如何进行有效救济?,司考练习,张三起诉李四返还欠款,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张三提供的李四的住址,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发现李四家中无人,据知情人称全家已外出数月,不知何时回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A委托李四所在居委会转交起诉状副本 B中止审理 C延期审理 D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第十五章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自愿就案件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在中国是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最重要的内容。 适用范围: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法院不予调解。,“大调解”格局下的法院调解,改革开放以后司法政策的U型转变:依法审判-“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目前呈现以下两大特征: 向前向后延伸,全方位覆盖:诉前调解、判后调解、执行调解 与诉讼外调解相衔接,包括“请进来”,即邀请有关单位、团体、个人协助调解工作,有的法院立案庭旁设立调解工作室;“交出去”,立案后将案件委托相关组织或个人调解;重新重视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法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在生效后30天内申请司法确认,取得与法院调解同样的效力。民诉法修正案予以吸收。,法院调解vs诉讼和解,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 性质不同:前者含有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参加的主体不同:前者有法院的参与和主持,后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效力不同:调解书生效后诉讼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相当于民事合同。,法院调解的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是否接受法院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与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同,这是调解的正当性基础。但实践中,法院为追求“调解率”,强迫调解、诱导调解等现象屡见不鲜。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法院调解应当在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基本明了的基础上进行。 合法原则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定程序,形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几项原则之间很难兼容,比如坚持合法原则,就不能“背对背”调解;调解不应也无需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协议,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所达成的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协议。 调解协议的特别规定 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可以准许。 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不予准许。 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调解书,法院确认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调解书才能作为执行的根据。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制作调解书。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它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调解书的生效时间 一般情况下,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或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不适用留置送达),调解不成立,法院应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但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而言,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诉讼结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 2.一审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得上诉; 3.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 4.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第十六章 判决、裁定与决定,一、民事判决 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对诉讼请求或案件实体内容作出的判定。 种类: 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 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原判决和补充判决(更正、补充原判决的错误或缺漏) 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 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民诉法第139条) 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如诉的合法性、请求原因),判决的内容,判决与起诉状存在对应关系,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2.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3.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4.判决结论 5.诉讼费用的负担 6.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 示例,判决的效力,既判力(res judicata) 执行力-具有给付内容的,可作为执行依据。 “指导性”-最高法院在2011年12月及2012年4月共发布了8个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应“参考”适用,保障司法统一。仅判决理由具有指导效力,判决主文没有。 自缚性(不可撤回性)-法院不能撤回或变更已经宣告的判决。在法定情形下,可以更正(民诉法第140条,法律文书的“笔误”可以用裁定补正)。 羁束力-裁判的内容对该案程序内的其他法院具有拘束效果。如受移送的法院受移送管辖裁定的拘束,不得退还案件;发回重审的判决,其内容拘束下级法院。 证据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免于证明。但可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前判“自认”的事实能否免除后案的证明责任?,“指导性”,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2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既判力,判决生效后,该判决对请求的判断就成为规范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自此以后,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根据-通过程序的正当化 既然赋予当事人在程序上实施攻击防御的权能和机会,就应该承受诉讼行为的后果。即使法院的判断于己不利,也不允许对结果再度进行争议。此即“自主行为,自我负责”。 意义-判决对有关诉讼标的之判断具有普适性,构成私法生活的规范,形成法的秩序。,既判力的范围,1.时间界限 法律关系具有时间的维度,在生活中常常处于流变不居的状态。判决对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仅限于某一时间点(标准时)。在此之前的事实(攻击防御方法)不得在后诉中提出,此即判决的“遮断效”。在此之后的事实,不受限制。例如,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0万元,则被告不得在后诉中主张前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合同无效或已清偿等事实;但可以提出前诉判决后已履行的事实抗辩。 标准时通常是终审辩论终结的时点。,2.主观范围 既判力原则上只作用于案件当事人。向未被赋予辩论机会的第三人扩张,等于剥夺了第三人的“接受裁判权”。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扩张: 1)既判力标准时之后的继受人-如不向其扩张,则败诉当事人可以通过处分该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轻易地回避判决的既判力。例如,甲诉乙判决生效后,乙将争议的财产转让给丙,丙不得主张前诉关于“该财产归甲所有”的判断无效。 2)诉讼标的物(特定物)的持有人-为当事人的利益而持有标的物,视同当事人。如丙受乙所托保管其手表,不得对抗甲诉乙返还该手表的胜诉判决。 3)诉讼推脱人-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后,本诉原告撤诉(“诉讼推脱”),也不积极实施抗辩,仍受参加之诉判决的拘束。,3.客观范围 判决中有关哪些事项的判断产生既判力? 1)判决主文-有关诉讼请求之判断 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中,只要给付目的及内容,或形成效果是相同的,则后诉受前诉排斥(一事不再理)。 确认之诉中,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构成诉讼标的,则有关该实体关系存在与否之判断产生既判力。 2)判决理由-其中涉及的判断仅在本案中有效,是对诉讼请求判断的前提和手段。如基于所有权排除妨碍请求中,所有权本身并不构成诉讼标的,不产生既判力。例外,“争点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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