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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时,第三人以保险合同无效、权益转让行为无效等理由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法院依法仅对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必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 第 10 号)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案情简介:2007 年 8 月 24 日,案外人上海耀皮公司委托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公司(被告)通过海运方式,将965 箱玻璃由上海运至深圳。该批玻璃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不同程度的破损。由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承保了涉案货物运输险,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上海耀皮公司支付了赔偿金,由此获得了向造成货损的责任人即被告进行追偿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上海耀皮公司对涉案货物已无保险利益,且其已收到了全部货款,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权益转让行为也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据此,本案不必对原告与被保险人上海耀皮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被告向作为保险人的原告提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赔付以及被保险人一方无权接受保险赔付等抗辩的,不影响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已经提交保险单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上海耀皮之间就涉案运输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银行汇款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上海耀皮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上海耀皮签署的权益转让书,但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性要件是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提交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凭证的,可以不再提交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法院认为,原告向上海耀皮赔偿以后,已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作为托运人的上海耀皮向承运货物的被告提起货损赔偿的权利,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评析: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时,第三人以保险合同无效、权益转让行为无效等理由主张抗辩的,法院依法仅对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必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珠海合晟船务有限公司、江苏虞泰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与碧辟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无法认定,原告向碧辟公司赔付不合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条件。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以原告与碧辟公司的保险合同效力不确定、原告向碧辟公司赔付不合法为由主张原告未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两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原告与碧辟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赔付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两被告关于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在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不应审查保险合同的效力,主要是因为:(1)上述已论及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仅仅只是求偿主体的变化而已,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源自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2)第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一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第三人无权就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抗辩;(3)保险人在不考虑保险合同的效力或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并为被保险人所接受的,应视为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依法应为有效,而且保险人的该等理赔并不影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社会功能的实现,所谓的社会功能即指严格遵循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同时防止第三人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法院在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没有实际意义,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可能造成前后判决相冲突的困境。如法院最终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有效性,从而认定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并不会影响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诉权,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则可以被认为是债权转让的凭据,保险人可以据此向第三人继续主张权利或通过另诉途径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且如果法院曾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做出过实体判决,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保险赔付的效力又再次进行实质审查并形成不一致的裁判,则势必会造成前后判决的冲突,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该解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 200526 号)的意见,该纪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6 第 10 号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第四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第九条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第十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第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第十五条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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