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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年8月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 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 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 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 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 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 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 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 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 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 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 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 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 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 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 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 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 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 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 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 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 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 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 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 进技术,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规范 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 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 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 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 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 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 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 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 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城市、 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的意见。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 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 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 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 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 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 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 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 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 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 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 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 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 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 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 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 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 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 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 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城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详 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 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 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 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 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 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 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 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 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 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 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 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 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 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 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 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 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 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 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 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 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 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 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 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 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 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 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 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 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 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 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 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 五年。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 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 设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 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 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 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 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 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 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具备条件的中 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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