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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主讲人:陈岚 教授,法学院,报告提纲,我国刑诉法起草和修订的历程,1,2,刑诉法再修改的内容之一,刑诉法再修改的内容之二,3,4,刑诉法再修改的原因与宗旨,刑诉法再修改的内容之三,刑诉法再修改的内容之四,5,6,我国刑诉法起草和修订的历程,刑诉法的起草 1957年草案1956年9月董必武在“八大”上发言指出:“法制都应当逐步完备起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经过半年多时间于1957年5月写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七编,325条。 1963年草案1962年6月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在1957年草案基础上,于1963年4月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七编,200条。 刑诉法的颁行 1979年刑诉法1979年2月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由其主持,在1963年草案基础上先后拟出修正一稿(217条)和修正二稿(164条),于同年6月将修正二稿提交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7月1日正式通过,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刑诉法的修改 1996年刑诉法1991年8月全国诉讼法学会银川年会第一次提出修改1979年刑诉法;1995年厦门年会全面讨论刑诉法的修改问题;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现行刑诉法即根据该决定修改而成。现行刑诉法共四编,225条。 1996年修法的主要内容建立“统一行使定罪权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缩小检察机关的管辖权;改革辩护制度:完善强制措施;废除“免于起诉”,设立“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设置“简易程序”;建立“控辩对抗的庭审方式”,规定“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完善刑罚执行制度。,1996年刑诉法修改的重点和亮点,支撑,增强当事人主义的成分,刑诉法再修改的原因与宗旨,一、再修改的原因 1、社会条件发生巨大变化。 经济增长。法制观念增强。2、刑诉法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法律条文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规则原则缺失,无法防止冤案错案。 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的意义。3、刑诉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公约的差距太大。 我国先后加入1988年北京公约、1992年哈瓦那公约。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家公约。,二、再修改的宗旨新法出台之经过: 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共285条)进行第一次审议,12月26日进行第二次审议。2012年3月8日王兆国副委员长提请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3月14日通过。新法共5编,290条(在225个条文基础上增加65个条文)。再修改的宗旨: 公正优先,效率次之,在保障人权前提下惩罚犯罪。“尊重与保障人权”是这次修改的重点。,刑诉法再修改的内容之一(总则部分),一、反对自证其罪规则 (The Ru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含义:受刑事追究的人没有证实自己犯罪的义务。渊源:英国17世纪李尔本案;1966年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效果: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旧法第93条,新法第118条之规定 ? )2、强迫认罪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自愿认罪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能力。变革:1、改变传统的侦查模式:“口供其它证据”模式向“其它证据口供”模式的转变。2、改变庭审方式:从“讯问被告人而展开庭审”的方式向“证人出庭、出示物证书证而展开庭审”方式转变。,二、管辖 1、概念:公检法三机关以及法院内部在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2、分类:职能管辖、审判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 3、职能管辖,又称为部门管辖,是指三机关在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公安机关管辖:普通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特点:(1)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个别犯罪或共同犯罪除外;(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公诉转自诉”的案件,需具备4项条件?),4、审判管辖:,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地域管辖,犯罪地管辖原则,必要时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管辖。,记住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特殊地:在中国飞机、船舶、国际列车上的犯罪,首次着陆地、到达港、入境站或目的站;驻外使领馆人员在境外犯罪,在其户籍地;,军队在编人员犯罪由军事法院管辖;军队在编人员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法院管辖;若涉及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4、级别管辖的改变中级法院管辖: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管辖下沉:“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提级管辖: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指定管辖: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的管辖变通情形。,5、管辖竞合 概念:一人实施数罪或团伙犯罪成员实施数罪而在职能管辖或在级别管辖上发生数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情形。职能管辖竞合 (1)公安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竞合 处理:分案侦查,合并起诉;主罪为重罪,对重罪有管辖权的机关主侦查,对轻罪有管辖权的机关配合侦查,合并起诉。 (2)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竞合 处理:公诉吸收自诉,但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除外。级别管辖竞合 在判决前,一人或团伙成员实施有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又实施了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的情形。 处理:合并侦查,一并起诉,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三、刑事辩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 1、缩小会见权的限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强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身份:“辩护律师”或者“辩护人”。 3、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也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4、明确法律援助义务:国家义务、集体义务。公、检、法三机关都有“通知”义务,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义务。 5、辩护人涉嫌犯罪: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四、强制措施的修改 (一)逮捕措施的修改 1、修改精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尽量少捕、不捕”的方针。 2、逮捕分类: (1)普通逮捕。列举“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强调其在一般逮捕条件中的决定性作用。 (2)特别逮捕。即:“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3、逮捕程序:(1)明确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删除“有碍侦查”而不通知的情形。 (2)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建议释放或直接变更,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二)拘传和拘留措施的修改 1、拘传期限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禁止规定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3、检察拘留 延长期限:一般为14日,特殊情况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4、拘留通知:除无法通知或涉嫌“两类案件”而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家属。,(三)拘留、逮捕的新程序 异地执行: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送看守所: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提前介入:拘留后提请逮捕之前,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申请变更:(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四)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修改 1、取保候审 依法遵守之规定(法69-1): 增加“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附加遵守之规定(法69-2): “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一项或多项选择适用之) 财保型取保候审(法70):保证金的确立,“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案件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 人保型取保候审:保证人得履行监督、报告的义务;违反保证义务,处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2、监视居住 新类型:住所内的监视居住非羁押性措施;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羁押性措施。 新增遵守规定: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1)“三类案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内执行监视居住。(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3)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监视方法: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侦查期间可以监控通讯。,刑诉法再修改的内容之二(证据部分),一、证据的概念与属性 1、证据概念改变 旧概念(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96刑诉法采取“事实说”。 新概念:“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再修改的刑诉法采取“材料说”。 2、证据属性是否改变 通说的证据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客观性的例外:鉴定意见,专家辅佐人的说明。 合法性的一般情形: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形式合法。 合法性情形的拓宽: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法定的证据形式1、新法第48条规定八种证据材料的表现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原“鉴定结论”)(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证据辨析 命题: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破案经过 抓捕经过,书证? 勘验、检查等笔录?,二人书写、单位盖章,啥都不是。一人书写,证实身份,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客观记录、非一问一答式),搜查笔录 取证笔录,三、证据义务客观义务、保密义务 1、刑事证据法上的客观义务 概念:这里的客观义务,是指依法客观、全面收集证实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以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义务。义务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 法律依据: 法50: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法51: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法52-3: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2、保密义务(法52-2)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的义务。义务主体是收集、运用证据的所有诉讼主体。,四、证人作证制度 1、证人作证原则 个别作证原则:证人证言的收集、证人出庭作证只有个别进行,才具有证据能力的原则。禁止“联合签名”、座谈会 庭审质证原则:未经当庭质证、辩论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 2、证人出庭制度 出庭主体:普通证人、专家证人(鉴定人、专家辅佐人)、侦查人员。 普通证人出庭条件:对证言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 鉴定人出庭条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 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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