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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编编 者者 说说 明明本选编共分为国家法规、国家电网公司文件、湖北省电力公司文件及专项安全措施文件四个分册,可作为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的参考工具书,也可作为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的辅导教材,仅供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内部人员使用。选编中各法规、文件均出自政府网站、湖北省电力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文档。由于文字处理软件或排版原因,个别文字错误在所难免,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如需引用其中内容或内容存在歧义,请以正式文件为准。本选编为内部材料,不公开发行,请严格控制使用范围。二一一年八月 1目目 录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364、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4 号)585、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596、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767、 电力监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2 号)818、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466 号).879、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10210、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49 号)1211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1 号)14712、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9 号)17913、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 号)19414、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 3 号)200215、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3 号)20916、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2141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2118、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 21 号令)22919、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23520、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25321、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2 号)26422、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5 号)2722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28 号)28324、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9 号)29025、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2 号)30226、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4 号)30727、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28 号)31528、 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13 号)32729、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15 号)333330、 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电监安全200738 号).34031、 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200843 号).3473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 号).35133、 生产安全事故档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办2008202 号).3563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03168 号) 36035、华中区域电力生产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暂行规定(华中电监安全2009240 号)36141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产法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2全面负责。第六条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九条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3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4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5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6制度。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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