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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奥斯丁的法律科学及其批判 在分析法学派之中,约翰奥斯丁属于开天辟地式的人物,人们常常 将之视为分析法学的先锋。当然,也有人不赞成这一说法,他们认 为,如果边沁的全部作品能够在生前出版,那么,在法学史上,可 能就没有奥斯丁的位置,或者至少没有现在那么高的地位。虽然这 一说法支持者甚众,但并非全然正确。如对奥斯丁和边沁都非常熟 悉的密尔就认为,奥斯丁在以下这些方面异于边沁:第一,边沁的 主要工作是破,而奥斯丁的主要工作是立.第二,边沁的问题视域比奥 斯丁要宽广得多,如果将边沁的研究看作一个整体,则奥斯丁的研 究只相当于其中的一个部分。第三,边沁重视的是审查性法理学与 立法科学,奥斯丁侧重的是描述性法理学与法律科学。第四,奥斯 丁曾将自己的主要工作形容为解扣,即澄清那些由于复杂组合而形成 的令人困惑的观念,建构一个确定的概念体系,揭示那些相近概念 之间的区别,最终使得这些概念得到清楚、一致的应用,而边沁的 主要工作却不是这样。因此,密尔认为,两人的思想轨迹并不重合, 在法学史上的地位也并不冲突。对于奥斯丁的法哲学,历来不乏批判者。如果对这些批判者 进行简单的归类,就会发现,这些批判者主要来自两大阵营:一是 来自与分析法学处于对立地位的自然法阵营,自然法学者主要是对 奥斯丁所持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理论不表赞同;二是来自法律实证主 义阵营内部,主要表现为一些后起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出于维护法律 实证主义的核心信条这一目的,对奥斯丁法哲学中那些最易受到攻 击的理论进行了扬弃,加以了与时俱进的改造。由于两大阵营的交 叉攻击,奥斯丁法哲学的本来面目被弄得面目全非,以致我们难以 区分本真的奥斯丁与批判者嘴中的奥斯丁.我们不禁要问:作为现代 英美法理学的先驱,奥斯丁的法哲学真的如此不堪? 奥斯丁的法哲 学在今天的法理学或法哲学领域是否还有生命力? 笔者试图对奥斯 丁的法哲学进行梳理,从而对上述问题做出回答。一、奥斯丁意欲何为如果想理解奥斯丁的法哲学,首先就要了解 19 世纪的奥斯 丁到底想干什么,这就与作为一个群体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志业发生 了联系。从总体上看,几乎所有的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志业都是为了 使法律(或法学)变得更加科学,奥斯丁自然也不例外,以致维多 利亚时代的法学家们喜欢在奥斯丁的身上贴法律科学家这一标签, 并称他为法律科学化的先驱.但在同时,人们注意到,对于科学化的对象到底是法学,还是法律,法律实证主义者之间有着不同的理解, 如边沁与奥斯丁的理解就各不相同。边沁致力于使法律科学化与立 法科学化。在论一般法律这本书的最后(即前 18 章的用途) 边沁对自己的意图有所交代:上述论述的用途是:(1)在法律部门 的刑事部门与民事部门之间划出某种类型的界限。(2)基于自然而 普遍的原则,为诸项法律的整体规划方案确定一个基础,设想这个 方案从一开始就是建构在这个基础之上。(3)展示一项工作的规划 方案以及标准,在将习惯法体系或习惯法与制定法的混合体系整理 或简化为一个纯粹的制定法体系之时,作为指引(4)改进立法技艺, 或者发明出这样一个方法,借助这个方法,熟悉立法技艺的原则, 使之可以在所有人中间流传,人人共知。而奥斯丁的主要目的是 为了使法学成为一门科学,故他关心的是如何建立一般法理学或普 遍法学,而不太关心立法科学。奥斯丁的这一句话或许较为清楚地阐 明了他与边沁之间的不同:普遍法学或实在法学并不直接涉及立法 学。它直接关注的是各种不同体系的特定实在法共有的原则和特性; 它们是那些不同体系中的每一个特定实在法体系都不可避免地具有 的原则和特性,不管它们值得赞美还是谴责,也不管它们是否与一 个预定的标准或尺度相符合。或者说,一般法学或实在法学只涉及 必然如何的法律,而不涉及应当如何的法律,只涉及那些必然存在 的法律,无论它们是好还是坏的,而不是涉及那些应当存在的法律。 边沁与奥斯丁对科学化的对象有着不同的理解,这与他们各自的 目的不同有很大的关系。边沁有感于英国普通法存在很大局限并隐 含某些危险,因而鼓吹法律改革,其目的是使英国的法律现代化起 来。他除了倡导对英国的法律在形式方面进行改造外,还试图使英 国法律的内容变得科学起来,为此,他提出了检验法律好坏的科学 标准,即功利原则。由于边沁主要是社会改革家,而不是纯粹的法 学家、哲学家或逻辑学家,因此,虽然他也触及到了法学的科学化 问题,并提出过审查性法理学与阐释性法理学的区分,但他在这方 面涉猎不深,甚至没有弄清楚,科学的法学到底应当是阐释性法理 学,还是审查性法理学.而奥斯丁却不同,准确地说,奥斯丁应当算不 上一个社会改革家,虽然他也曾从事过一些法律实务工作,如短暂 地做过律师,担任过刑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与马耳他皇家专门调查委 员会委员,但他在这些实务工作上少有建树。奥斯丁是英国第一个 在大学法学院里讲授一般法理学的学者,是第一个像科学家一样研 究法律的英国法学家,因此,奥斯丁从事的主要工作是使法学成为 一门科学。奥斯丁力图使法学成为一门科学,这是否暗含着,在奥斯丁之前,法学在英国根本就不是科学、没有被纳入科学之列呢? 确实 如此,在很长时间里,法律在英国被视为一门职业技巧,人们都是 在律师事务所里向一些有经验的律师学习法律知识与应诉技巧,而 不是在大学里学习法律,法学并没有作为一门科学而被大学接纳并 向大学生讲授。在奥斯丁进入大学之前,这种情况已有所改观, 有一些大学开始设立法理学这门课程,布莱克斯通当时就以讲授法 理学而着名,其英国法释义成为英国当时一些大学讲授法理学 的标准教材,以至边沁在大学里就听过布莱克斯通的法理学课程。 但边沁与奥斯丁对布莱克斯通的法理学都不表示赞成,反而展开了 批判:布莱克斯通的法理学不过是对英国现有法律现状的描述,有 时甚至是一种歌功颂德,里面充斥着含糊的大词,理论基础亦不可靠, 充其量不过是一种特殊法理学,并且不符合科学性这一标准。奥斯丁 是这样评价布莱克斯通的:他的着作之所以那么流行,不过是由于 某种虽然无益但却十分奏效的故弄玄虚的技术,或者归功于某个十 分匮乏而又肤浅的价值。他屈从于某些邪恶的利益或者由权力导致 的十分有害的偏见,并且,他对那些对本国特有制度的自鸣得意的 自负不断献媚随着理性的进步,这些制度已经被废止殆尽由于奥 斯丁认为布莱克斯通的法理学已不符合当时大学教育的需要,从 1826 年进入伦敦大学时起,奥斯丁就担负起建立新的法理学体系的 任务。奥斯丁在这方面进行了艰苦尝试,他的妻子萨拉奥斯丁这样 描述他的追求:我能够肯定的是,在他写作讲义、设计表格以及为 这本书的出版作准备时,除了推动他在法律科学方面的考察与发现、 以便尽可能地传播它们以外,他没有其他想法、意图与追求。在此 方面,他从来没有动摇过,也没有在艰巨的劳动面前畏葸不前,更 没有因为讨厌相对贫困、身份低微的生活而放弃他一直希望奉献其 生命的追求。二、奥斯丁的法律科学是何种样式的在了解了奥斯丁的追求之后,我们迫不及待地想知道,奥斯 丁的法律科学是什么样子的?首先,奥斯丁的法律科学是一种一般法理学或普遍法学,是 关于实在法的科学。奥斯丁在法学讲演录中说得非常明确:我 将把一般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与那些被称为特殊法学或者关于特殊 法学的科学区分开来。法律科学,关注的是那些实在法,或者是那 些能够在严格意义上如此称之的法律,而不管它们的好坏。这种一 般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研究的不是有关某一特殊国家、某一特定时期的具体规定,而是直接关注各种不同体系的实在法共有的原则和 特性.是要阐明什么是法律,正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以 及其他先哲已经做过的那样。对奥斯丁在法学讲演录中就一般法理学所做的论述,密 尔似乎不太满意,他觉得奥斯丁在如此重要的问题上说得太少,以 致不能清楚地说明一般法理学的内涵。其实,奥斯丁在别处已经将 这一问题交待得很清楚。如在法理学研究的用处这篇文章中,奥斯 丁对一般法理学做了详尽的解释。奥斯丁认为,由不同法律系统抽 象出来的、各种比较成熟的法律系统都具有的各种原则是法律科学 的研究对象,人们称这种法律科学为一般法理学,这一科学致力于阐 明所有法律系统都具有的那些原则、观念与特点的含义.对于这一科学的内容,奥斯丁也有所说明。奥斯丁认为,这 一科学必须包含以下一些必要的要素:(1)探讨义务、权利、自由、 伤害、惩罚、赔偿等概念的含义与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主权者、 独立的政治社会之间的关系。(2)研究制定法与非制定法之间的区 别,即区分直接由主权者或最高的立法者创制的法律与由有授权的 下级颁布的法律。(3)探究对世权与对人权之间的区别。(4)弄 清对世权与各种各样的有限制的权利之间的区别。(5)厘清各种各 样义务之间的区别。(6)注意以下一些重要区别:故意伤害与过失 之间的区别;民事损害与刑事伤害之间的区别;民事损害与侵权之 间的区别;违反合同义务与过失之间的区别,等等。瑏瑶奥斯丁认为,这些问题是一般法理学必须讨论的问题, 因为在法律实践中,这些概念反复出现,并且在不同的法律系统里 都能找到,但这些概念往往又非常含糊,因此,到了急需清理的时 候,故奥斯丁将之作为一般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由上可知,奥斯丁 既界定了一般法理学,又确定了其应探讨的基本问题,已经论述得非 常清楚,不存在密尔所抱怨的含糊性。其次,奥斯丁眼里的法律科学是一种类似于古罗马法律科学、 由一系列法律概念构成的系统。奥斯丁在伦敦大学担任法理学教授 时,面临着如何为这一学科确立体系的问题。他知道,这一学科在 古罗马存在过,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大学里,这一科目也早已存 在,已发展得非常成熟,并且,这一法律体系曾以教会法为中介影 响了英国的很多地方,因此,他的工作就是将这一科学从其他国家 引入英国,并结合英国的实际情况,加以现代式改造。奥斯丁是通过在德国学习这一经历而接触到罗马法的。据奥 斯丁夫人后来回忆,在奥斯丁被任命为法理学教授之后,他就毅然 去了德国,以便了解德国法学家在这一领域的研究状况。在这段时 间里,他与尼布尔(Niebuhr)、布兰蒂斯(Brandis)、施莱格尔 (Schlegel)、阿尔恩特(Arndt)、威尔克尔(ackeldey)、赫夫特 (Heffter)等当时居住在波恩的着名学者进行了一些交流,从中学 习到很多东西。1828 年春天,他离开波恩,这时他已经较好地掌握了德语, 带回了一大批用德语写作的重要着作,准备回国后慢慢研究。正是 在德国的这段经历,为奥斯丁间接而系统地了解罗马法打下了很好 的基础。奥斯丁自己对此有所论述:在我头脑里形成的所有简明的 表达方式中,实在法哲学最为深刻地表达了我的教程的主体和范围。 我从胡果的一篇论述中借用了这一表达方式,他是哥廷根大学着名 的法学教授,是罗马法历史的卓越编着者。我们可以从奥斯丁的一些论述中看出他对罗马法的推崇。如 在法理学研究的用处这篇文章中,奥斯丁向我们推荐罗马法的优点: 罗马法运用的技术性语言非常清楚,内容安排合理,是科学安排的 范例,罗马法的风格简单而明晰、紧凑而不拥挤,因此,形式上非 常完美。由于以上的经历,奥斯丁的法律科学带有模仿古罗马的法律 科学这一特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其法律的概念, 即着名的法律命令说,较大地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虽说在罗马法中, 法律包括成文法、平民会议决议、元老院决议、元首命令、长官告 示以及有学问者的解答等诸多形式,但按照罗马人对于法律(lex) 的理解,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体现了某种意志,并需要得到 皇帝的认可。这三点不正是法律命令说的核心因素吗? 学者登特列夫在对 法律命令说进行一番考察之后也得出了大致类似的结论,他发现, 法律命令说不仅出现在霍布斯、奥斯丁的理论之中,如果向上追溯, 可以追溯到西塞罗与拉丁教父那里,他认为,罗马法传统在培育法 律命令说方面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二是其理论体系的内容与体例安排较大地受到了古罗马法学 家着述的影响,其中主要是学说汇纂与法学阶梯的影响。在开始法学讲演之前,奥斯丁列出了自己即将进行的演讲大纲,即 课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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