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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讲,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2 0 1 3 -6 -3,第 八 章 行 政 许 可,行 政 许 可 概 述 行 政 许 可 的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监 督 检 查,2 0 1 3 -6 -3,2 0 1 3 -6 -3,行 政 许可 提要,行 政 许 可 是 指 行 政 主 体根 据公 民、 法 人或 者其 他组 织的 申 请, 依法 进 行 审 查 , 并 决 定是 否 赋予 其从 事特 定活 动 的权 利或 资格 的一 种 授益 性 、 外 部 的 、 要 式的 具 体行 政行 为。 根据 法 律的 规定 , 行 政许 可 具有 普 通 许 可 、 特 许 、 认 可 、 核 准和 登记 等不 同 类型 。 为 了避 免行 政 机关 滥 设 行 政 许 可 , 充分 发 挥行 政许 可的 积极 作 用, 法律 对行 政许 可 的设 定 权 归 属 、 设 定 范围 和 形式 作了 全面 、 合 理 的规 定。 行政 机关 在 实施 行 政 许 可 时 , 不 仅主 体 要合 法, 同时 也要 遵 守申 请、 受理 、 审 查 、 决 定 、 听 证 、 变 更 、 延 续 以及 期限 方面 的程 序 规定 ; 不 仅要 遵循 行 政许 可 的 一般 程序 , 特 别 类型 的许 可还 要遵 守特 别 程序 。 行 政许 可 作出 后, 许 可 所设 定的 权利 、 义务 是否 得到 了行 政许 可 机关 和被 许可 人 的遵 守, 需 要 通 过 监 督 检 查制 度 来落 实。,2 0 1 3 -6 -3,第一节 行政许可概述,一 、 行 政 许 可 的 概 念 与特 征 行 政 许 可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根 据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申 请 , 依 法 进 行 审 查 , 并 决 定 是 否 赋 予 其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的 权 利 或 资 格 的 一 种 授 益 性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行 政 许 可 具 有 如 下 特 征 : 1 . 行 政 许 可 是 一 种 应 申 请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在 行 政 许 可 的 程 序 中 , 作 为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向 行 政 主 体 提 出 申 请 , 是 行 政 主 体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的 前 提 条 件 。 也 就 是 说 , 行 政 许 可 的 程 序 只 能 应 相 对 人 的 申 请 而 启 动 , 行 政 主 体 不 能 主 动 为 之 。 在 北 京 嘉 友 房 地 产 开 发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诉 北 京 市 规 划 委 员 会 违 法 变 更 建 筑 名 称 核 准 证 一 案 中 , 原 告 北 京 嘉 友 房 地 产 开 发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在 2 0 0 4 年 9 月 1 日 向 被 告 北 京 市 规 划 委 员 会 提 出 建 筑 名 称 变 更 申 请 , 将 “ 嘉 友 国 际 大 厦 ” 申 报 改 名 为 “ 嘉 友 曙 光 国 际 大 厦 ” , 但 被 告 于 9 月 7 日 作 出 的 建 筑 名 称 核 准 证 将 嘉 友 公 司 申 报 的 名 称 更 名 为 “ 曙 光 嘉 友 国 际 大 厦 ” 。 对 此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 “ 建 筑 名 称 核 准 属 于 行 政 许 可 的 范 畴 , 市 规 委 只 有 在 相 对 人 申 请 的 条 件 下 方 能 作 出 。 若 认 为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标 准 , 应 作 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 并 说 明 理 由 及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而 不 得 变 更 申 请 事 项 而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被 告 认 为 其 可 依 职 权 酌 情 调 整 申 请 事 项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的 主 张 ,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 ” 当 然 , 在 相 对 人 没 有 提 出 申 请 的 情 况 下 , 行 政 主 体 如 果 主 动 给 予 相 对 人 某 种 许 可 证 照 , 仍 属 于 行 政 许 可 , 但 这 一 许 可 的 实 施 已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 属 违 法 许 可 。,2 0 1 3 -6 -3,2 . 行政许可是一种解禁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除禁止, 是行政许可的内在 本质特征, 也是区分行政许可与其他类似行政许可的最重要标准。 出于保护 公共安全、 公共资源合理配置以及公民人身、 财产安全的需要, 国家往往会 利用法律、 法规在特定领域设置一般性禁止, 限制相对人的某种权利或资格 , 从而使相对人无法进入“ 禁区” 实施相关活动。 这种一般性禁止, 有时会 以明确的方式在法律条文中予以表述, 例如 枪支管理法 第 3 条规定:“ 国 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 制造( 包括变造 、 装配)、 买卖、 运输、 出租、 出借枪支。” 有些时候, 法律条文则会以默 示的方式表达禁令, 例如, 禁毒法 第 66 条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从事 戒毒治疗业务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和 使用的药品、 医疗器戒等物品”。 该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使用“ 禁止” 或“ 不得” 等文字, 但从其制裁结果同样可以推断出禁止的含义。 立法所创设的一般性禁止, 并非绝对不允许相对人进入, 而只是希望通过 审查的方式, 对进入“ 禁区” 的相对人的数量或质量予以控制, 进而实现安 全保护的目标。 因此,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进行审查, 然后对符合要求的相对 人解除禁止, 使其重新恢复在特定领域进行活动的权利或资格, 便是行政许 可。 可以说立法上一般的禁止的设立, 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必要条件。,2 0 1 3 -6 -3,3 . 行 政 许 可 是 授 益 性 的行 政行 为。 行 政许 可为 相对 人打 开 了“ 禁 区 之 门 ” , 使 相 对人 重 新获 得从 事特 定活 动 的权 利或 资格 , 这 对 相对 人 而 言 无 疑 是 一 种利 益 的增 加。 可见 , 行 政 许可 是授 益性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 在 行 政许 可有 多个 相 对人 提出 申请 的情 况 下, 行 政 机 关 将 许 可 证 照赋 予 其中 的某 个相 对人 , 对其 而言 是授 益行 为 , 但 对 未 获 许 可 的 其 他相 对 人来 说, 则构 成一 种 负担 行为 。 另 外, 相 对人 在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时, 往 往需 要付 出一 定的 成 本, 在法 律、 行政 法 规另 有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甚 至 还需 支付 相应 的费 用 。 例 如, 国务 院颁 布 的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记 管 理办 法 第 9 条 规定 ,“ 国家 实 行采 矿权 有偿 取 得 制 度 。 采 矿 权使 用 费, 按照 矿区 范围 的 面积 逐年 缴纳 , 标 准 为每 平 方 米 每 年 1000 元” 。 只有 在缴 纳采 矿权 使 用费 后, 采矿 权人 才 可以 凭 银 行 的 收 款 凭 证到 采 矿权 登记 管理 机关 领 取开 采许 可证 。 这 是 否说 明 行 政 机 关 颁 发 采矿 许 可证 是一 种负 担行 政 行为 ? 当 然不 是。 因 为采 矿 权 人 从 采 矿 活 动中 所 得到 的收 益必 然远 远 超过 其为 获得 许可 而 付出 的 成 本 。 总 体 而 言, 采 矿权 人仍 将因 采矿 许 可获 益。 因此 , 对 于 受领 行 政 许可 的相 对人 来 说, 行政 许可 确实 是赋 予 其利 益的 具体 行 政行 为。,2 0 1 3 -6 -3,( 四 ) 行 政 许 可 是 一 种 外部 的、 要式 的行 政 行为 。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3 条第 2 款规 定, “ 有关 行政 机关 对其 他 机关 或 者 对 其 直 接 管 理 的事 业 单位 的人 事、 财务 、 外事 等事 项的 审批 , 不适 用 本 法 ” 。 因 此 , 行政 许可 法 将 内部 行 政审 批行 为排 除出 去 , 将 行 政 许 可 仅 限 于 针对 外 部相 对人 。 行 政许 可应 遵 循相 应的 法定 程序 , 并 应 以正 规文 书、 格 式、 日期 、 印 章 等 形 式 予 以 批准 、 认可 和证 明, 必要 时 还应 附加 相应 的辅 助 性文 件 。 这 种 明 示 的 书面 许 可是 行政 许可 在形 式 上的 特点 。 行 政许 可 必须 具 备 法定 形式 , 并 且 符合 格式 、 行 文、 加密 、 颜色 、 用 纸等 技 术规 范。 行 政 许 可 的 表 现 形式 多 种多 样, 其中 典型 的 是: 许可 证、 执照 、 批准 文 件 、 签 证 、 资 格证 和 资质 证、 签章 等。,2 0 1 3 -6 -3,案 例 分 析,张 某 等 诉 乡 政 府 不 履 行 婚 姻 登 记法 定 职责 案 原 告 张 某 的 丈 夫 亡 故 , 张某 与 另一 村 村民 陈 某希 望 结 婚 , 并 申 请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但 张某 的 再婚 遭 到夫 家 亲属 的 阻 挠 , 而张 某 所在 官 羊村 村 委会 以张 某 债 务未 清 偿等 理 由, 拒 绝 为 其出 具 婚姻 状 况证 明 。 张 某多 次 要 求, 仍 遭到 拒 绝, 遂 向 闽 清 县 人 大 常 委 会 和县 妇 联求 援 , 要 求 依法 办 理结 婚 登 记 以 及 户 口 、 粮 食 迁 移手 续 。 县 人 大常 委 会收 到 求援 信 后 , 即 要 求 该 乡 政 府 依 法处 理 , 并 要 求县 民 政部 门 、 县 妇 联 予 以 支 持 ; 同 时 , 告 知张 某 、 陈 某 可直 接 去找 乡 长等 主 要 负 责 人解 决 问题 。 张某 、 陈某 根据 县 人 大常 委 会的 答 复, 多 次 去 省 璜 乡 政 府 , 要 求解 决 结婚 登 记问 题 , 但 省 璜乡 政 府 工 作 人 员 仍 未 依 法 给 予办 理 结婚 登 记。,2 0 1 3 -6 -3,张 某 、 陈 某 再 次 到 省 璜 乡 政 府 , 要求 乡 政府 按 照 婚 姻 登 记 办 法 的 规 定 给 予办 理 结婚 登 记。 乡 政府 工 作人 员 重 申 了 乡 政 府 要 等 债 务 清偿 等 问题 解 决之 后 , 村 委 会出 具 了 证 明 , 才 能 给 予 办 理 结婚 登 记的 意 见。 张 某、 陈 某遂 以 乡 政 府 作 为 婚 姻 登 记 的 行政 机 关, 不 履行 法 定职 责 , 不 给 与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为 由 , 向闽 清 县人 民 法院 提 起行 政 诉讼 。 在 闽 清 县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本 案 期 间 , 省 璜 乡官 羊 村村 委 会 终 于 出 具 了 张 某 “ 婚 姻状 况 证明 ” , 随 后 陈某 、 张某 到 陈 某 户 籍 地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领 取结 婚 证并 申 请撤 诉 。 闽 清 县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 根 据 行 政诉 讼 法 第 5 1 条 之规 定 , 裁 定 准 予 撤 回 起 诉 。 问 : 何 谓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许 可 的适 用 范围 怎 样? 婚 姻 登 记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许 可 的适 用 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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