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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误区黄存智一、我国目前的举证时限制度和实务操作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不会产生影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的时间进行了限定,而且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方面也进行了时间限定。证据规则的以下规定均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立案庭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送达给原告,诉讼材料转业务庭后,业务庭在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送达给被告(或者由立案庭负责向被告送达上述文书),绝大多数案件在开庭前不再做其他庭前准备工作,直接等待开庭日进行开庭,少数案件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或者召开预备庭,进行争点归纳。举证期限一般都由法院直接指定,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是情况很少。限定的举证期限多为开庭前的固定期日(如 30 日),向原、被告送达上述文书的日期不同的,原、被告的举证期限截止日也不同。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与操作方式的弊端上述举证时限制度与操作方式,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根据审判实践体会,笔者认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能公平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不能有效避免被告的诉讼突袭,造成原告诉讼的极大困难。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逾期答辩失权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答辩,被告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也不会因为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而影响其在一审庭审中和二审诉讼中行使答辩权。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条款对被告行使答辩权的期限、方式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方式行使答辩权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未作出规定,人民法院无法作出要求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的裁判。逾期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造成被告可以利用法律漏洞对原告进行诉讼突袭,而原告却无力防范。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给原、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是相同的,且均限定在开庭日期前,但由于原告的举证通知书一般先于被告送达,所以原告的举证期限往往先于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多数案件的被告经代理律师(含法律工作者)的指点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而是在开庭时或者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答辩并提供有关证据。由于原告事先并不知道被告的答辩理由和可能提供的证据,一方面,如果面面俱到地举证,原告就会投入很大的人力和资力,而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又会造成原告收集的许多证据变得没有意义,造成原告无意义劳动和投入的浪费;另一方面,原告在收集证据时缺乏针对性,很容易遗漏重要证据,待看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证据,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无法举证反驳,从而造成被动的局面,甚至导致败诉。这种诉讼模式,不仅造成了对原告不公正的局面,造成原告诉讼的极大困难,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而且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违背公正司法的根本要求。(2)有时会造成对被告不公平的局面。有些案件,原告的起诉状写的很简单,而在开庭时原告却提出了很多与其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事实主张,被告难以根据起诉状在开庭前的举证期限内有针对性地举证,影响被告公平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通过开庭发现自己证据不足,而被告对其拟提出的新证据又表示拒绝质证,原告可以撤回起诉,然后再重新起诉,其以损失一部分诉讼费用的代价来避免败诉。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为避免形成实体不公的裁判结果,也会主动动员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足的,却无能为力,只能等待败诉的结果,这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笔者曾接触过一个判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开庭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以此证明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最后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组织质证,未采信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主张。这种判决的实体不公正是法官明知的,也是法官不愿作出而不得已作出的。严格执行现行举证时限法律制度的结果是法官违背自己的意愿下判,裁判结果实体不公,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2、当事人逾期举证丧失举证权利后没有救济的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开庭期间有权提供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原来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加上上述有关规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举证,造成诉讼的拖延和法院裁判效力的不确定和易变,损害了法院的形象。为了限制证据的随时提出,证据规则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很难被认定为新的证据。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不仅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失去了举证的权利,而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同样失去了举证的权利。因未采信当事人逾期提交的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而形成的实体不公正的判决将没有办法得到纠正。有人认为当事人可以持遗漏的证据提起新的诉讼,笔者认为不然。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是不应当受理这类案件的。由此可见,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将会永远丧失举证的权利,没有任何合法措施能够使该当事人原本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补救或补偿。作为办理案件的法院而言,可以轻松地说裁判是合法的,但是对于因此败诉的当事人而言,其丧失的可能是几百元、几千元,也可能是上千万元,这样做导致的结果是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严重的可以导致个人负债累累或公司、企业倒闭,而未如实陈述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不仅未受到处罚,反而获得不当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往往申诉不止,长此以往也会损害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而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很可能仅仅是当事人举证上的一点失误。这样的结果难以令人接受的。3、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与当前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适应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整体上还偏低,法律知识欠缺,对当前的举证时限制度了解不多甚至根本不了解,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无力保证举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在不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的情况下,其举证更加困难和盲目,要求他们在庭前的举证期限内一次性充分有效地完成举证,只能是立法者或司法者的空想。另一方面,我国公民通过电视等媒体了解到的多是“包拯微服私访”式的办案方式,自认为法院肯定应该认真调查了解案情,裁判案件肯定应该尊重客观事实,对举证不力或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首次开庭时才当庭提供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目前,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或自认为案件简单而不愿请律师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代理诉讼,同时有许多代理案件的人不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而是对法律一知半解的法律工作者,因此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并不能有效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上述情形,在农村和偏远地区表现尤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执行上述操作方式(开庭前举证期限届满),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来处理案件,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增大实体不公的裁判的比例。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人民群众对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动摇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4、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难以实现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促进当事人举证,防止证据突袭和拖延诉讼,其针对的主要是那些以证据突袭或迟延诉讼为目的而故意不提出证据的人,对于那些无此故意的人不应当强加举证失权的效果。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举证是当事人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手段,从本质上讲,举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引导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以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案件。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仅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只有围绕争议事实,当事人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因此,确定争议焦点,是要求当事人举证的前提条件。同时,对于争议事实,只有依法应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才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该类事实。因此,在法院在要求当事人举证前,应当首先分配举证责任的归属。也即,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要求当事人举证的另一个前提条件。在争议事实未确定和举证责任未分配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当事人举证应是倡导性的,而不应是限令性的。另外,民事诉讼是一个典型博弈的过程,某些证据是否需要提出要视对方的行为而定,比如,对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提供反证加以反驳。在诉讼开始阶段,当事人是没有必要全部提供证据的,要求当事人在诉讼开始阶段就全部提供证据是不科学和不现实的。但是,按照目前一些法院的做法,在未确定争议事实和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就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举证期限届满日期在开庭日期之前,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在开庭时已难以有效举证,也难以申请延期举证和申请鉴定,这是根本违背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的。这种程序是不公正的,容易产生实体不公正的裁判结果,这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立法目的是相背的。三、解决问题的思路司法公正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不懈的追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损害实体公正和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重要因素。要追求司法公正,首先要建立公正的司法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产生的不良影响,在我国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缺乏逾期答辩失权制度和比较合理的庭前准备程序,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比较低下的情况下,实施举证时限制度不宜过于严苛。而证据规则关于举证时限问题的规定失于严苛,一些法院在执行举证时限制度时的一些做法过于简单,漠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拘泥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二者的结合造成举证时限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上述不容忽视的问题。目前,一些学者提出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逾期答辩失权制度,建立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以尽早固定争点,增加当事人的举证的针对性。对这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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