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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990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四章 消防宣传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第六章 灭火救援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 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立即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六) 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七) 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 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一名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二)建立防火档案;(三)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 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五) 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六)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七) 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就下列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将承诺书张贴或者悬挂在场所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二)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三)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四)发生火灾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组织、引导疏散。鼓励前款规定的单位就其他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两个小时;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国家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八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的;(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四)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按照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八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防火档案的;(三)未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四)未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的;(六)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的;(七)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第八十九条 物业业主、使用人、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二)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三)未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第九十条 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第九十七条 拒绝、阻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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