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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 规划纲要(20062020 年) 、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 ,引导我 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提升其管理水平与创业孵化能力,进一步营造我国科技型 创业企业的成长环境,培养科技创业领军人才,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 ,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 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 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第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 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目标第四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 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 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 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第五条 孵化器的发展目标:1.落实自主创新战略,营造适合科技创业的局部优化环境,培育高端的、前瞻的和具 有带动作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早期企业,贡献于区域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 济增长方式转变;2.落实人才强国战略,以孵化器为载体,以培养科技创业人才为目标,构建并完善创 业服务网络,持续培养、造就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创业领军人才,吸引海内外科技 创业者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第六条 鼓励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专业孵化器,形成专业技术、项目、人才和服 务资源的集聚,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提升行业竞争力。 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 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第三章 国家级孵化器认定第七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孵化器的认定工作。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孵化器的认定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申请国家 级孵化器认定。第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级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1.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2.领导团队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 90%以上,接受 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 30%以上;3.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达 20000 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 10000 平方米 以上) 。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 75%以上。孵化场地面积的扩 大,依据可自主支配性和在孵企业使用性的原则确定;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 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4.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 80 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 50 家以上) ;5.累计毕业企业达到 25 家以上。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 1200 个(专业孵化器的毕业企业 15 家以上,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 800 个) ;6.孵化器中的在孵企业应有 30%以上已申请专利;7.在孵企业中的大专以上学历人数应占企业总人数的 70%以上;8.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并至少有 3 个以上的资金 使用案例;9.孵化器的运营时间一般达 3 年以上,并按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至少连续 2 年上报相关统计数据,且数据齐全、真实;10.形成了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能够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和技术、金融、管 理、商务、市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服务;11.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平台或中试平台,并具有专业化的技术服务 能力和管理团队;12.属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孵化器,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第十条 在孵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2.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 24 个月;3.属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 200 万元人民币;4.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 42 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 60 个月) ;5. 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扣除“知识产权出资”后,现金部分一般不超过 300 万元人 民币(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现代农业等特 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属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 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6.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 1000 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 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一般不大于 3000 平方米) ;7.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 ,应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导 向,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8.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 ,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9.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 生和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第十一条 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二条:1.有自主知识产权;2.连续 2 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 1000 万元;3.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第十二条 申报国家级孵化器的基本程序:1.申报主体向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于每年 11 月 1 日前向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推荐意见;3.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会议答辩,并依据专家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单 位,以文件形式确认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被认定为国家级孵化器的单位,其原产权 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四章 孵化器管理第十三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孵化器工作纳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体系,依据国家统计局审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综合情况报表,对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 审核和动态管理。第十四条 国家级孵化器按照国家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扶植。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 (简称国家高新区)及其相关部门,要把孵化器发展作为引进高层次科技创业人才、提升 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技术升级的中心环节。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目标管理、推动体制 创新、促进健康发展。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 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第十七条 国家高新区应把发展孵化器事业作为创新发展和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 重要内容,坚持“专业孵化+创业导师+天使投资”的孵化模式,探索和推动持股孵化及市场 化运行机制,引领全国孵化器的创新发展。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应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建立适合于 自身特点和需求的孵化器,完善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的地方支撑体系,提升基层科技工作对 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力。第十九条 各类孵化器要建立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的预孵化体系,完善企业成长 加速机制,推动孵化器由物理空间、战略规划和资金、技术、人才、市场等深层服务构成 的企业加速器建设,提高创业企业的存活率,满足毕业企业的高成长发展需求。第二十条 孵化器应围绕大学生的创业就业工作,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 形成与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战略合作关系,营造创业环境、完善孵化功能,引导大学生回籍 创业就业,缩短区域差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第二十一条 孵化器应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品牌建设,提升内生发展能力,完善对 在孵企业的问诊、巡访和毕业企业的典礼、跟踪制度,延伸服务范围,拓展孵化功能,促 进企业的加速成长。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 器,并办好有关法律和约定手续。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每年对国家级 孵化器进行指标审核。对连续 2 年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级资格。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孵化器认定和管 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 2011 年 1 月 1 日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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