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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官审案宣誓观念谈林炳荣 余文唐内容提要:本文就法官审案宣誓所涉的法官自律观、人民监督观、民主诉讼观、理性权威观、形象公正观等五个方面的观念树立问题进行阐析,主张对极具司法创新偿试 意义的该做法予以支持,使其能 为法官形象、司法权威和法律信仰的 树立与培养,以及在构筑独特的司法文化中做出应有的贡献。 关 键 词:审案宣誓 观念树立 司法文化 莆田市荔城区法院自 2002 年 12 月 5 日起,试行法官审案宣誓,即法官审案时在法庭上通过宣誓仪式,向宪法和法律,也向当事人和公众作公正司法、接受监督的保证和承诺,并把其列入评定法官履职情况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这一做法,赞者赞其极具司法创新偿试意义,有的用“三个结合”即“法治与德治结合、自律与他律结合、内在与外显结合”予以高度评价;有的还认为这种“法誓”将与法袍、法槌一同营构出一种独特的司法文化。但也存在诸如法官在取得资格时已经进行了任职宣誓,是否还有必要再行履职宣誓;每案都进行审案宣誓是否太烦琐;法官在当事人面前宣誓是否有损司法权威等疑问。甚至还可能招致花架子、搞形式等非议。所有这些褒扬、疑问或非议,归根结底关乎观念、关乎旧观念的转变与新观念的树立。作为该做法的首案实践者和创意者,笔者自感有责任对审案宣誓所涉观念问题谈点看法。 一、法官自律观。法官的职业是神圣而高洁的,法官是正义的天使和法律的化身;法官还掌握着人民赋予的决断是非输赢、甚至生杀予夺的司法大权。法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无不关涉着人民的利益、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所以法官的行为尤其是审判行为必须规矩自律,法官的形象应当崇高庄严。然而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官作为整体与其职业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作为个体有的甚至是声誉不高,形象欠佳。尤其是司法不公、不廉、不法事件时有发生,更因媒体的渲染炒作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由此而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遭受严重的损害,甚至就是实体上再公正的司法裁判也每每受到怀疑而不被遵行。因此,如何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树立法官的公正廉明形象,增强司法的公信权威,就成为必须认真予以检讨的重大课题。贺卫方教授曾经指出:“对于一个行业性的群体而言,伦理道德水准的高低主要并不取决于外部的监督和控制,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建立严格的自律机制”。 法官审案宣誓的创意基点之一正是在于此。也就是意欲通过法官审案宣誓而唤醒法官的内心良知、加强法官的内心约束,使法官在审理每一起案件时都提醒自己不可忘记维护正义、公正审案的职责,增强法官正确履- 2 -职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摒除与法官职责不相称的私情杂念,从而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拯救法律信仰。这种自律式德育(德治),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一次任职宣誓所能替代。只有宣誓与审案结合,警钟常鸣,时刻提醒,促使法官对宪法和法律比宗教人士敬重天神上帝更加虔诚,才能达潜移默化之功、生滴水穿石之效。 二、人民监督观。法律制度与政治制度同属上层建筑,两者的相互制约或促进是极为显见而有力的,尤其是政治制度对法律制度的强势影响。因而政治的开明与否同法律制度的优劣生灭戚戚相关。政治有专制与民主之别。在极权专制的政体下,司法要么由少数统治者一身兼之、一手操持,要么沦为统治者统治人民的专政工具,以至沦为政治的客体。在这里,身兼政治与司法的统治者不会有向人民和法律宣誓的必要与可能。因为他是人民的主宰者、法律的言出者,他高于人民、高于法律。作为工具和客体的法官,他所要效忠的是直接赐其权力、供其衣食的统治者,没有必要向被其专政的人民保证什么、承诺什么。而在人民主权的宪政政治制度下,法官既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又是人民的公仆。作为前者,法官拥有以司法方式解决社会纠纷、人民矛盾的权力;而作为后者,法官的权力行使须向人民及其通过代议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这种负责和监督,不仅要在审案结果上,而且还应在审案程序或形式上得以体现和便于进行。也就是说,法官要向人民保证正确履行职责,向人民承诺诚心接受监督。我国是人民主权的民主国家,十六大还提出建设政治文明的号召。政治文明是以人民主权为前提、权力制约为核心的宪政文明。因而我国法官审案自应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法官审案宣誓是在法庭上的公开宣誓,其本质就是公正审判、接受监督的保证和承诺。可见她是符合民主宪政政治的内在要求的,当然也应当成为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程序所乐意吸纳的人民监督形式。 三、诉讼民主观。依传统的诉讼观,只有法官才是诉讼主体而当事人只被作为诉讼客体对待,因而诉讼宣誓只能是强调当事人及证人向法官宣誓,向法官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而法官是运用国家审判权对当事人等的陈述或证词进行审查的权力者,其行为所体现出的是权力而非义务或责任;同时还存在这样一种预设,即法官是天然的“左派”,当然会公正审案或者其所作的裁判都是公正的。因而法官也就不能或无需向当事人等作出公正审案的保证。然而在现在的诉讼民主制度中,当事人与法官同样是诉讼主体,程序的推进、事实的探知甚至诉讼的结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法官应当与当事人在对话、交涉、协同中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对案件争议作出处理。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当今也是注重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要把其作为人看待的。更何况刑事被告人并不都是确实犯罪的人,其中也是有无辜者的。因此,在现代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是双向的而不再是单向。既然如此,当事人等要向法官作保证如实陈述以及违者接受制裁的具结或宣誓,法官为何就不可以向当事人等保证公正审判、承诺接受监督?!只要我们树立现代诉讼民主观,正确认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就不会觉得作审案宣誓有失法官身份、有损司法权威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官审案宣誓与请当事人给法官打分的做法有本质上的区别。后者是简单地让当事人评价法官,可能存在凭个人好恶评头论足的副作用,进而损害法官的中立性,贬损- 3 -法官应有的权威以及影响司法的公正。而前者的内容是相当丰富的,向当事人宣誓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其功能也是广泛的,既有对法官的约束自律功能,也有对当事人的矫治规范功能,还有对法官形象、司法权威和法律信仰的重塑培养功能。所以不应当把两者混同视之。 四、理性权威观。权威的实质在于使人服从。而这种服从或者基于畏惧,或者基于无奈,或者基于信服。反过 来说,就是权威或者靠宗教、权力,或者靠传统、习惯,或者靠理性、正义而得以树立。由于神权的日渐式微和社会的日新月异,依靠宗教迷信与传统习惯而确立的权威已难有立足之地;而单纯依靠权力使人畏惧的权威只能是暂时的而难以恒久。所以,现在社会中最具生命力最令人信服的权威应当源于理性与正义。这种权威的特点在于:第一,权威是有限的,权威只能在其擅长的领域内以其擅长的方式发生作用,不存在于任何领域都能发生威力的全能权威;第二,权威的作用是在与其他权威相互制约过程中得以发挥的,不存在任何一项享有至高无上地位的权威。实践证明,不受制约而仅以其所享有的权力、所处的地位获得的只能是淫威而不可能是理性的权威。现代司法权威也不可能例外,它不仅要靠司法权力而且更应是由司法理性和司法公正而树立起来的权威。一方面,它必须被限定在适度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它还要在受制度和程序以及当事人等诸多制约下才能显示出来。法官只有在庄严的法庭上、公正的裁判中以及合理的制约下,才能享有作为法官所应享有的尊严和权威,与此同时形成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社会司法所体现的便是源于理性的权威。人类以理性为基点为其在制度和程序方面设置了诸多限制,而恰恰又是这些限制使司法者得以享有崇高地位和得到广泛信任”。 法官审案宣誓,目的就在于使法官在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机制下,实现公正审判进而树立理性的司法权威,其中公正审判的保证和接受监督的承诺正是为达此目的而设计的。因而,法官审案宣誓对于理性司法权威,只可能是促进提高而不会是贬损降低。 五、形象公正观。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还有形象公正。所谓形象公正就是法官的言行举止、品格操守必须符合为社会先进思想文化所推崇并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规范和要求。法谚云:司法不仅要是公正的,而且要被看上去也是公正的。这种“看上去的公正”就包含着法官的形象公正。这绝不是搞形式主义、搞花架子。人们通过对法官的形象公正的感知,可以感受到法律的严肃性,对法官感到信赖,排除对法官和司法的公正性的怀疑,自觉地接受法官的裁判,进而使司法产生巨大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法官形象的公正,既是法治本义和法官职业的应有之义,也是以德治国和德举随行的具体体现”。法官在开庭时进行审案宣誓,在誓词中明确承诺公正审判,唯法律是瞻,从而塑造法官良好而威严的角色形象;法官进行审案宣誓时的庄重肃穆场面,在庭审将要开始时就营造一种能够产生环境控制效应的法庭氛围。所有这些都给当事人发出一种强烈的公正审判的信息,在当事人心理上引发权威效应和公正效应,在当事人心目中树立起一座理性、公正的丰碑。基此,当事人将会尽快进入正规的诉讼程序,认真对待诉讼,调适不良诉讼心理,消解对审案法官的疑虑,使其非理性化诉讼心理和非规范化诉讼行为得以矫治。同时,有如伯尔曼所指出的:“通过一定的仪式和典礼,通过反映在仪式和典礼中的信念,并把它- 4 -用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就能产生所谓法律的一定效果。如果法律要发挥作用,就需要这种魔法”。法官宣誓作为直观、生动而庄重的崇法仪式,还将与公正的审判一道,对法官形象的维护、司法权威的树立和法律信仰的培养,发挥着无可估量的功效。 对任何新生事物的接纳,都需要有一个旧观念的转变、新观念的树立过程。法官审案宣誓的做法作为一种司法创新的偿试,自然也不能例外。我们热切期望所有有志于司法改革,献身于司法公正事业的仁人志士,尤其是法官群体,对法官审案宣誓这棵幼苗多加呵护、扶持,促其尽快成长,使其能够成为独特的司法文化的一员,为法官形象、司法权威、法律信仰的树立和培养,做出一份应有的贡献。 注释: 法官审案宣誓的时段设在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而当事人表示没有申请回避或回避申请被驳回之后,法庭调查开始之前。誓词为“国徽在上,法律在心,本庭宣誓:依法履行职责,遵行独立审判,坚持廉明高效,断明是非曲直,公正保护权益,诚恳接受监督。谨誓。”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37 页。 参见原永健:禁止当事人给法官打分好!,人民法院报 2002 年 12 月 12 日第 1 版。 法官审案宣誓的功能详见余文唐:法官审案宣誓初论诉讼宣誓的易位设计,第三部分“制度功能篇”,莆田审判(内部交流)2002 年第 4 期。 汪建成、孙远:论司法权威与权威的司法,法学评论2001 年第 4 期。 李修源:司法公正理念及其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94 页。 参见徐伟、鲁千晓: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09310 页。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70 页。 (本文原载中国人大2003 年第 3 期。作者林炳荣时任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院长,现为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组长、审委会委员;余文唐为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联系电话:13905940207;电子邮箱:ywt0207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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