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30页
第2页 / 共30页
第3页 / 共30页
第4页 / 共30页
第5页 / 共30页
第6页 / 共30页
第7页 / 共30页
第8页 / 共30页
第9页 / 共30页
第10页 / 共30页
亲,该文档总共30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解读,一、非居民企业的相关概念,(一)、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依此规定,非居民企业有两类: 1、机构、场所: 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2、所得来源地非机构、场所: 没有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了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取得收入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注意事项: 1、非居民企业是企业性质的组织,要与外藉个人相区分。如果转让方是外藉个人的话,涉及到的是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不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2、要与内资企业相区分,转让方是内资企业的话,涉及到的是内资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而不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解读,在座企业的外方股东就是企业所得税法确认的非居民企业,如果其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取得的境内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未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大部分外方股东属于后一种 ,以下的解读也基本针对这种类型的非居民企业,(三)、非居民企业(非机构、场所)可能产生的所得类型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2、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3、财产转让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资产转让所得等 4、其他所得,(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0%。同时,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优惠税率,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有税收协定特殊规定的除外。,(五)、非居民企业税款缴纳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对源泉扣缴作了具体的程序性的规定: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到期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45第、46第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收缴发票或停止供应发票),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少缴已扣缴税款的、或应扣缴未扣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处理。(罚款、追缴税款、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五十以下三倍以下罚款等),(六)、小结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企业性质)构成企业所得税法的非居民企业资格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企业性质)应就取得的所得依法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3、对这部分所得实行支付人源泉扣缴的税款入库方式,对不履行扣缴登记及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进行相应处理。,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一)相关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二)、股权转让的定义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表现形式:发生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登记变更行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三)也对股权转让规定如下: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结合。 以上行为对购买方来说,是股权收购,而对转让方来说,就是股权的转让。,(三)、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税务处理方式 1、一般性税务处理:即正常的财产转让处理,要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2、特殊性税务处理:满足特定条件,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金额的8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及主要股东不转让其所取得的股权。,由于以上第二点的限制,目前我们南安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都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 要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四)、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原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处理原则上保持不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二条对以上规定明确如下: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2、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五)、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就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作了明确: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转让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同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七条也就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中出现的关联交易作了如下规定: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六)、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的确认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七、小结 1、非居民企业无论是何种原因而产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只在具备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办,都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特殊性税务处理除外) 2、对当前出现的零价格转让或原价格转让的股权转让行为,或属于关联交易行为、或属于虚假行为的偷税行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公允价值证明。公允价值的证明之一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转让时点的资产评估报告。,3、对无法提供公允价值证明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4、扣缴义务人要在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按规定期限进行扣缴登记及履行税款扣缴。,谢谢!,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