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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5 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009 年 03 月 16 日 21:00:01 来源:商务部网站 【字号 大 中 小】 【留言】 【打印】 【关闭】 【Email 推荐: 】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5 号 【发布日期】2009-03-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 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 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 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 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 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系统” )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以下简 称证书 ,样式见附件一) 。 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 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 (三)中方投资额 1 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 1000 万美元及以上、1 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 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 ,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 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 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 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 (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 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 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 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样式见附件三) ;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 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 10 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 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 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 应当于 15 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 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 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 15 个工作 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 ;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 “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 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 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 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 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 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 。原核准机 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 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 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 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 、 “中华” 、 “国家” 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 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 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 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 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 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 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 ,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 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 ,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 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 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 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 2 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 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 证 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 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 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 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 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 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 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 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 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 定 (商务部 2004 年 16 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4452 号)同时废止。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样式 2: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 3: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 4:境外中资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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