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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 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 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 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 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 律师费用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 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 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 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 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 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 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 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 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 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 护;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 许。 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 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 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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