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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案,第五组:淳于艳君李中尧,内容框架,一、案件基本过程,日本和欧共体就关于汽车产业的措施向加拿大提出磋商请求,认为,加拿大国内的1998年汽车关税条例和特别豁免令给予某些汽车制造商/批发商的进口免税,与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不符;同时,条例和豁免令中的加拿大增值要求与GATS第17条(国民待遇)不符。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日本和欧共体先后向DSB提出了建立专家组的请求。最后,专家组裁定加拿大的有关措施违反了GATS第2条和第17条的规定。加拿大对专家组报告中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了上诉。经过审理,上诉庭于2000年3月31日做出裁定并向WTO成员分发了报告。2000年6月19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修正的专家组报告。,二、加拿大有关汽车进口的规定,(一)美国与加拿大的汽车协定1965年,美国和加拿大签订了汽车产品协定,只要美国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件的进口商满足,在基准年限内,汽车协定制造商必须在加拿大生产其进口类型的汽车,并且必须:(1)维持这类汽车当地生产的销售价值与在加拿大销售的该类汽车的最低数量的比率;(2)在汽车(包括某些情况下的零部件)的当地生产中达到最低的加拿大增值额。加拿大就将授予美国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件免税进口待遇。汽车协定还指出,加拿大可以指定没有满足基准年标准的制造商免税进口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零部件。,二、加拿大有关汽车进口的规定,(二) 与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及北美贸易协定加拿大与美国自由贸易协定(CUSFTA)于1989年1月1日生效,其中包含影响汽车产品贸易的种种规定。根据该协定,只要汽车产品符合其中的原产地规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就可获得免征关税的待遇。1994年1月1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生效,CUSFTA也就此中止。NAFTA允许加拿大维持受CUSFTA规定的条件(包括与汽车协定制造商资格有关的条件)限制的进口免税。,二、加拿大有关汽车进口的规定,(三) 加拿大的国内措施与汽车协定制造商有关的规定,在加拿大国内是通过 1965年汽车关税条例(MVTO)和关税项目950规章 生效的。根据允许加拿大政府指定额外制造商的汽车协定规定, 自1965年起,加拿大政府通过授予特别豁免令,向没有满 足1965年条例和以后条例规定的原始条件的个别制造商赋 予免税进口资格。,三、专家组的审理,(一)最惠国待遇原则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关本协定所包括 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 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给予前者的优惠程度,给予其他成 员方同类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2.服务提供者是否是同类3.是否给予不低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专家组认为,进口免税只授予制造商受益人,与经销服务 供应的竞争条件相关,属于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因此,进口 免税应该根据GATT1994和GATS共同审查。而加拿大指出,从潜在性角度讲,所有的关税措施都可能 影响服务贸易,尤其是经销服务。如果裁定进口免税是影响服 务贸易的措施,则其他关税措施也一定是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三、专家组的审理,(一)最惠国待遇原则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关本协定所包括 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 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给予前者的优惠程度,给予其他成 员方同类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2.服务提供者是否是同类3.是否给予不低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服务提供者是否是同类,专家组认为,对本案来说在相关服务提供者提供同类服务 的范围内,它们显然应被视为同类的服务提供者。,三、专家组的审理,(一)最惠国待遇原则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关本协定所包括 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 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给予前者的优惠程度,给予其他成 员方同类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2.服务提供者是否是同类3.是否给予不低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3.是否给予不低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市场竞争结构加拿大提出,由于汽车产业内制造商和批发商之间存在纵向一体化和专有经销 协议,这一特征会阻止纵向一体化的公司批发其他公司制造的汽车,就是说在此贸 易中排除了实际的或潜在的竞争,因而无法确定是否给予了较差的待遇。专家组裁定,纵向一体化和专有经销协议也不会排除批发商之间为从制造商处 采购汽车的潜在性竞争,以及向零售商销售的实际品牌竞争。(2)制造存在要求及封闭的受益人范围专家组裁定,就进口免税待遇而言,加拿大没有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 成员的类似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某些成员的待遇,MVTO 1998(汽车关税 条例)和特别豁免令关于进口免税的规定与GATS第2条第1款的义务不符。,三、专家组的审理,(二)国民待遇原则1.加拿大增值要求加拿大增值要求规定制造商受益人应达到最低的加拿大增值额作为获得 进口免税的条件。2.加拿大根据GATS第17条的承诺专家组指出,在规定只有在国内提供的服务可以算作为加拿大增值时, 加拿大增值要求直接影响了通过方式一(跨境交付)和方式二(境外消费) 提供的服务。专家组需要审查该影响是否与加拿大根据GATS第17条的承诺 相一致。 3.能否免除国民待遇义务加拿大提出,申诉方列举的受加拿大增值要求影响的很多外国服务公约所具有 的竞争劣势,是这些服务的外国性质内在具有的,不应视为国民待遇限制。专家组 认为,给予在加拿大之外提供的服务较差的待遇,不能基于其外国性质而获得正当 性。,三、专家组的审理,4.歧视性刺激专家组最终裁定,大多数制造商受益人当前基于劳工成本本身超出加 拿大增值要求这项事实,并不削弱加拿大增值要求作为歧视性的刺激作 用,相对于在加国境外提供的服务,在加国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的优势。5.是否给予较低待遇专家组最终裁定,MVTO 1998和特别豁免令含有的对制造商受益 人的加拿大增值要求,对其他成员通过方式一和方式二提供的服务给予了 较低的待遇,因此与加拿大根据GATS第17条义务不符。,四、上诉庭的审理及裁定,(一)第1条第1款专家组裁定,一项措施是否属于GATS范围,应由该措施是否与诸如第2 条的实体条款相一致决定,而不是由是否属于第1条所决定。加拿大认为专 家组的这个结论是错误的,进口免税不应属于GATS的范围。1.措施是否为GATS所包括上诉庭裁定,作为出发点,专家组本应通过检查出口免税是否是GATS 第1条意义上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审查该项措施是否属于GATS的范围。 专家组没有这样做,因此在解释方法上出现了错误。为此,上诉庭应按照 其认定步骤重新进行审查。,四、上诉庭的审理及裁定,2.措施是否影响服务贸易上诉庭相信为确定某项措施是否是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至少必须审 查两个关键的法律问题:是否存在GATS第1条第2款意义上的服务贸易;争 端措施是否在GATS第1条第1款意义上影响了该服务贸易。(1)是否存在服务贸易上诉庭得出了事实上存在服务贸易的结论。 (2)争议措施是否影响服务贸易专家组没有审查一项措施是否是GATS第1条第1款要求的影响服务贸易 的措施,没有表明争议措施影响汽车批发贸易服务或服务的提供者。,四、上诉庭的审理及裁定,(二)第2条第1款上诉庭继续对上诉中针对GATS第2条第1款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并 审查根据这项规定该项措施是否给予了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不低于”的待遇。1.加拿大的主张加拿大指出,欧共体和日本都没有主张进口免税在法律上构成了歧 视,而是主张进口免税在事实上歧视。加拿大还为,专家组应拿出确凿的 较低待遇的依据,并表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加方如何给予了较低待遇。,四、上诉庭的审理及裁定,2.上诉庭的分析 (1)从条文分析上诉庭首先从GATS第2条第1款的字面意思开始分析加拿大根据该款的 上诉。上诉庭已经裁定专家组未进行这一步的分析。 (2)较深层次的分析上诉庭认为,专家组首先应对GATS第2条第1款加以解释;其次应对在 加拿大具有商业存在的不同成员的汽车批发贸易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做出事实性裁定;最后应将对GATS第2条第2款的解释适用到已经做出裁定 的实施中。上面指出的内容,专家组一项也没有去做,而是根据猜测性分析做出裁 定。,四、上诉庭的审理及裁定,(3)推翻专家组的结论上诉庭认为,专家组的这些裁定纯属猜测。因为专家组既未解释 GATS第2条第1款,也没有将其解释应用到认定的实,更未指明界定加拿大 市场中制造商和批发贸易服务提供者之间关系的证据。上诉庭继续分析,专家组在根据GATS第2条第1款得出结论是,既未评 估相关事实,也未对GATS第2条加以解释并将该解释适用于认定的事实中。据此,上诉庭推翻了专家组所做的进口免税与GATS第2条第1款的要求 不符的结论及导致该结论的诸项裁定。,四、上诉庭的审理及裁定,(4)补充说明上诉庭强调,在得出上述结论时,上诉庭并不是裁定进口免税措施 对加拿大汽车的批发贸易服务不构成影响,也没有表示加拿大很好地履行 了最惠国待遇义务,与GATS第2条第1款一致。 上诉庭并未做出什么裁定,只是想揭示出这样的一个问题:本案专家 组没有证实进口免税措施与GATS第2条第1款不符的结论。既然未能证实, 上诉庭只好将结论推翻。,五、评析,通过CUSFTA和NAFTA,加拿大增加了从美国的汽车进口,解决了美 加之间的汽车争端,但却引起了欧共体和日本的强烈不满。专家组做出了加拿大的措施违反了GATS(第2条所规定的)最惠国待 遇义务的裁定,然后争端方对裁定提出了上诉,上诉庭又推翻了专家组的 裁定。,五、评析,本案的争议措施既涉及货物贸易,又涉及服务贸易,因而 需要对争议措施的性质进行分析。上诉庭认为,本案专家组没有对争议措施是否影响服务贸 易进行应用的分析,未能做出相应的事实性裁定。其实在得出 此结论后,上诉庭可以不再对有关的GATS的义务进行审查, 但其仍然继续审查争议措施是否违反了GATS第2条第1款规定 的实体义务,即最惠国待遇义务。经过审查,上诉庭推翻了专 家组在这一问题上的裁定,推翻的理由并不是因为得到了相反 的结论,而是因为专家组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其结论。因此, 上诉庭实际上并未对此问题得出最终结论。,五、评析,从这样的分析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如下问题。第一,GATS作为WTO 协定所包括的崭新的多边贸易协定具有很大的 重要性和特殊性。由于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这 些问题根据GATT1994无法解决,必须依据GATS来处理。第二,由于服务贸易的主体十分复杂以及根据GATS的义务十分新颖, 上诉庭认为根据GATS提出的诉求应予以密切的注意和严肃的分析并将对 GATS第2条的解释留待以后的案件。很明显,WTO的相关机构对GATS实 体义务的适用和解释还不充分,但相信随着涉及服务贸易的案件越来越 多,专家组和上诉庭对GATS的理解也将更加深入、透彻,对GATS诸项规 定的解释也越来越规范、合理。,谢谢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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