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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仅有欠条买卖合同仅有欠条篇一:买卖合同中欠条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经常出现因为买方无钱可付而由买方向卖方出具欠条的情形,这些欠条中又有很多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一旦涉诉,买方以诉讼时效加以抗辩的情形较多。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情形处理不尽一致,或对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有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对诉讼时效的处理截然不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两种情形作出两种不同的回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 35 号答复常被审判实务部门忽视。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4)3号。其答复内容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 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继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复。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 35 号答复,其答复内容如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奥高法民一请字(XX)1 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借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 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答复适用情形显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 号适用的情形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包括根据买卖合在同或者交易习惯货物交付后需即时给付货款由于买方无钱可付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款条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 35 号适用情形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包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或者约定付款日期而付款日期未到而出具的未定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及根据交易习惯无需即时给付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从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时起算。篇二:买卖合同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基本案情】原告杨军从事生猪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杨东云夫妇为养猪需要,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生猪饲料。原告杨军提供了三份供货材料,其中 XX 年 8 月 3 日,被告曹甫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21638 元整) ,已付壹万元整(10000 元) 。 ”欠条下方有“付壹万元整(10000 元) ,XX 年 2 月 12 日”内容。该内容系被告曹甫锋在 XX 年 2 月 12 日支付了 10000 元货款后,在欠条中注明。XX 年 9 月 1 日,被告杨东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 元) ” 。XX 年 10月 5 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 5303 元,胡建国” 。该条是被告曹甫锋不在家的情况下,其邻居胡建国代被告曹甫锋收的猪饲料。【案件焦点】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法院判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军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曹甫锋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即被告曹甫锋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 XX 年 10 月 5 日被告曹甫锋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时开始计算。XX 年 8 月 3 日的欠条中另有“付壹万元整(10000 元) ,XX 年 2 月 12 日”内容,表明被告曹甫锋在 XX 年 2 月 12 日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杨军请求法院保护该部分债权的最后期限为 XX 年 2 月 12 日前。原告杨军提供起诉书中显示的时间是 XX 年 10 月 16 日,原告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锋辩称的原告杨军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曹甫锋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纳。对该债务被告曹甫锋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杨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供应饲料,在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 35 号答复,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上诉人杨军上诉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杨军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于上诉人杨军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自 XX 年 12月 20 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于被上诉人曹甫锋称其已经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XX)信浉民初字第1304 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军货款 22079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 XX 年 12 月 20 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为止) 。【邹超律师总结】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篇三:欠条协议书协议书(欠条)甲方: 乙方: 丙方(担保人):经过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如下协议,共同履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元整,甲方同意将此款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从 年月 日起至 年月 日止。二、乙方自愿用 房源为甲方上述款项作抵押,乙方给甲方抵押的房源,如在协议内未将全部款项还清,如同违约,此房源自动转为买卖关系。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更名手续,费用归乙方负责。三、甲方享有上述楼房的所有权,乙方保证上述楼房没有任何单位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出卖或低押给第三方,如出现此类情况,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四、丙方为乙方的还款行为及第三条之中乙方的保证作担保,如乙方违约,丙方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本金、利息) 。五、如到期乙方偿还全部利息,此楼房的所有权由乙方收回。六、以上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反悔,无论法律与法规是否变化均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从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诉讼于签约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甲方:乙方:夫 妻 丙方(担保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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