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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律合同法加拿大法律合同法篇一:加拿大的法律体系加拿大的法律体系一 法律传统加拿大的法律主要来自不同的法律传统:即习惯法和民法。英格兰的习惯法制度经过以往数个世纪的发展,构成了今天加拿大九个省份及两个领地的法律的基础。这套制度的规则基础是根据过去多年来不断发展,并且随着形势而改变的判案先例、司法决定和习惯做法。魁北克省的民法则属于大陆法系,是以法兰西制度为基础,该制度的来源可追溯到拜占庭时期吉士提安皇帝的法律规则。法兰西的民法相当广泛地罗列了法律原则 ,对案例的依赖程度低于习惯法。1994 年 1 月 1 日对民法作了大量修订,主要的用意是要使之符合现代生活。但在公共法律方面,习惯法的原则既适用于其它省份,也适用于魁北克省。随着时代的发展,习惯法传统的魁北克民法均发展出各自的特点,以适应加拿大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政府可以订立新法或废除旧法。国会或省议会可以通过立法,取代对同一规定的有冲突的习惯法。有些省份设立了法律改革委员会,专门对习惯法和新立法的修正、现代化和改革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在制订新的立法时,政府和立法人员都有要受加拿大宪法的约束。在加拿大,宪法明确地规定了政府的性质,选举的方式,每个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以及联邦与省政府的立法权力。二 刑法刑法是公共法中的一个部分 ,专门针对刑事犯罪及其相应的惩罚。刑事罪基本定义就是一项反社会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因此法律规定要对之予以惩罚。加拿大刑事法是建立在英国刑事法基础上的,这套制度最先是由习惯和习惯法构成,其后经过几代法官的阐述而不断扩大。根据 1867 年的宪法,加拿大的国会对刑事法有唯一的立法权。这一权力包括规定刑事法中的程序,但不包括规定刑事法庭的组成。各省可以对执法进行立法,包括省法庭的组织,维持和构成。加拿大的国会也可以设立法庭,以便更好地执行加拿大的法律。在加拿大联邦成立初期,每个殖民地都有其各自的刑事法。1869 年,为了建立一个适用于全国的制度,国会通过了一系列条例,专门针对一些具体的犯罪行为及其审判程序,其中最突出的是刑事罪程序条例 ,其它的条例则涉及对犯罪行为的速决裁判和即时裁判,法官的权力和司法权,以及对待青少年罪犯的程序。(一) 刑典1 刑典的产生1892 年,加拿大的总检察长汤普森爵士提出了“刑法案” 。这一法案的基础是 1880 年的英国草案法典 。这上法案后来被批准,正式生效。该法案的目的是为加拿大大多数的刑法制订出规定。当时的刑法包括刑典 ,各项联邦立法与及各省所保留的习惯法。2新的刑典1947 年成立的修订刑典皇家委员会在 1954 年提出了新的刑典 。刑法中的大部分均不在新刑典之内(例如证据法、毒品控制法等) 。新刑典主要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并特别针对违反公共秩序罪、违反热潮罪、性及道德罪、财产罪、欺诈性交易和阴谋罪等制订了一些规定。另一部分则是关于程序和惩罚的规定。在以后的四十年中,许多新修订案相继出现,涉及问题包括猥亵罪、种族灭绝罪、公开煽动仇恨罪、侵犯私人隐私罪、窃听通讯罪、劫持罪和危及飞机安全罪、赌博和彩票罪、酒醉驾车罪、儿童绑架罪和性攻击罪。NextPage(二)最近的刑典修正案1 1993 年的修正案1993 年 8 月 1 日生效的 C-109 法案主要是针对电子监视。它的规定为警察和执法人员窃听、监视和其它侦察手段提供了基础。新法案亦对移动电话的窃听做了规定。新法案一方面使警察必要时可以使用电子侦察手段,另一方面又保护了个人的隐私权。1993 年月 1 日生效的 C-126 法案旨在更好地对付针对妇女的暴力,家庭暴力及虐待儿童等问题。新的修正法案包括:制定反跟踪法(又称刑事骚扰罪) ;允许法官禁止性犯罪分子进入公园、游泳区域、学校或操场,或出任受儿童免受性剥削和侵害。该法案规定,儿童色情物品包括:年龄 18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事性行为电影、录相带或其它视觉作品。法案禁止拥有、制作或销售这类色情物品。2 1994 年的修正案1994 年 6 月提出的 C-37 法案是对青少年罪犯法和刑典的修正。该法案第一部分建议加重对青少年谋杀罪犯的惩罚;改变对 16 岁和 17 岁重案罪犯的审判过程;允许警局之间,校委会官员及有关机构之间交流青少年罪犯的资料;允许少年法庭向其安全受威胁的公众人士透露青少年罪犯的身份;对于非暴力的青少年罪犯,减少牢狱判罪,鼓励更多的正面的社区服务教育。1994 年 6 月 15 日,C-42 法案被提交国会。该法案对刑典和其它有关法令做出 100 多条修正案,旨在使法律和执法现代化。3 1995 年的修正案1995 年 2 月 24 日提出 C-72 法案是针对自我毒品麻醉而订的。该法案对刑典的修正使得自我麻醉无法成为暴力犯罪的辩辞,例如性攻击或攻击罪。法案订立了一项加拿大人必须彼此遵守的“约束标准” ;凡因过度麻醉而对自己行为失控,或不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均属犯罪,并且是刑事过失罪。这一法案防止了罪犯使用极度麻醉作为辩护的理由。1995 年 7 月 13 日生效的 C-104 案是关于脱氧核糖核酸证据的收集。法官可以允许警察在刑事调查是索取 DNA 证据。在现代科技生活中,这是一个极为强有力的刑侦工具,它已帮助了数名无辜的“罪犯”在被囚十多年后借 DNA 的力量被证明无罪,同时也将使控方成功地被控告定罪。4 1996 年的修正案1996 年 4 月 19 日提出的 C-27 法案主要对雏妓,雏妓旅游业,刑事骚扰罪,和女性生殖器割礼做出了规定。1996 年 5 月 30 日提出的 C-41 法案意在改善儿童的抚养制度。1996 年 6 月 11 日提出的 C-45 法案主要对刑典第745 条做了重大修改,该条主要是有关谋杀罪犯的假释规定。首先新法规定罪犯将不会自动获得假释听证;其次,多重谋杀或系列谋杀罪犯将无权获得假释。最后,假释陪审团必须表决一致同意,犯人才可以获得假释。而目前的刑法仅要求三分之二的多数。1996 年 6 月 20 日生效的加拿大人权条例修正案禁止性别歧视。1996 年 6 月 12 日提出的 C-46 法案建议对于性攻击、儿童性犯罪案、乱伦案、卖淫案、猥亵行为案及强奸案等各类案件中的个人申诉或作证档案,应限制接触。新法案建议,被告的律师只有在非常具体和受限制的条件下,才允许接触原告的个人档案。这些档案包括医疗、治疗、咨询、心理、儿童援助协会、学校、就业及个人日记薄记录。篇二:加拿大法律成文法并不是加拿大法律的全部,还有许多已习惯法传统为基础的不成文法,这些不成文法在解决民法范围内个人之间的各种私事诸如财产所有权、家庭义务与商业交易等事项中,尤其真实准确.在加拿大是个省份中有九个省的民法是以习惯法为基础的.习惯法是以先例为基础的法律一、加拿大吸收外资政策的演变加拿大利用外资的基本方针是:在国家利益和主权不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尽可能利用外资发展本国经济,提高国民收入。1973 年 12 月加拿大国会通过的外资审核法(FTRA,The 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Act)是加拿大第一部针对外资管理的法律。根据该法第 2(1)条,除少数特例外,外国投资者并购加企业以及在加设立新企业都需要经过加政府的审批和评估。只有在被证明对加有“显著利益” (Significant benefit)时,外资项目才能够通过审核。 外资审核法于 1985 年废止。 1985 年 6 月通过的加拿大投资法 (ICA, The Investment Canada Act)标志着加在外资管理方面的一个重大转变,并成为加目前管理外资的主要法律依据。 加拿大投资法提高了政府审核外资的“门槛” ,并在很多方面使加外资环境更加自由化。 1989 年通过的加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美国投资者对加直接并购只有在达到一定“门槛”价值以上才须经过加政府审核。1994 年开始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则要求加给予美国和墨西哥投资者国民待遇,从而进一步增强了加投资环境的开放程度。 长期以来,加拿大联邦和地方政府一直在鼓励利用外资和防止外资冲击之间寻找平衡点。这种所谓平衡是动态的平衡,相对的平衡,从总的趋势来看,加拿大通过不断修正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加大本国市场对外资的开放程度。 二、 加拿大投资法简介以及加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政策 加政府制定加拿大投资法的目的是鼓励加拿大公民以及非加拿大公民对加进行投资。加工业部负责促进和审核非加拿大公民对加非文化产业的重大投资,加遗产部负责审核文化产业的投资。 根据加拿大投资法的规定,任何一项外国投资都需要向加政府备案或者通过加政府的审核。政府审核的门槛比较复杂,但主要取决于投资项目及其金额。 (一) 直接投资的审核门槛 成员投资(敏感经济领域除外) 。以 XX 年为例,WTO成员国直接并购加拿大公司所涉金额在 亿加元以上的,需要经过加政府审核;所涉金额在亿加元以下的,不需要接受审核,只需向加政府备案。XX 年的审核门槛为亿加元。加政府每年对 WTO 成员直接投资的审核门槛进行调整,政府必须在每年 1 月 1 日前决定并公布当年的审核门槛。2.非 WTO 成员投资以及敏感领域的直接投资在 500万加元以上的需要经过政府审核;500 万加元以下的只需向政府备案。 (二) 间接投资的审核门槛 1. WTO 成员投资(敏感经济领域除外)不需要审核。2. 非 WTO 成员投资以及敏感领域间接投资在 5000 万加元以上的需要政府审核,除非间接并购的资产代表所涉及企业 50以上的总资产。不需要经过政府审核的投资交易需要在交易完成或者新企业设立之前或之后 30 天向政府备案即可。需要经过政府审核的投资交易在向工业部提交申请后,工业部长将在 75 天内依据以下因素判断此项投资是否有利于加拿大的纯利益(Net Benefit),从而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审核:1)外国投资者在加的雇员计划;2)投资者对加经理和董事会的计划;3)投资对加生产率、技术发展和创新方面的影响;4)投资对加国内竞争的影响;5)与加联邦和省级经济和文化政策的兼容情况;6)投资对加在全球经济中竞争力的影响。 (三) 敏感经济领域的外资政策为防止外资对国内的部分产业造成冲击,对经济的发展造成损害,甚至影响到国家的主权和根本利益,加对外国投资进入其敏感经济领域制定了一些限制措施。这些敏感领域主要包括铀的生产、金融服务、交通服务以及文化产业。 投资法的特别条款以及加联邦和省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对特殊产业的外资比例设定了额外的限制: 1、银行业:任何一个单一的外国投资实体持有加银行法所规定之“ 1”类银行的股份不能超过该银行总股份的 10。2、大众传播业:外国持股人不能拥有加任何大众传播企业 20以上的股份,这些企业包括:电视台、电台、有线电视系统和互联络等。 3、渔业:任何外商持股超过 49的加拿大渔业加工企业将不能获得商业捕鱼执照。 4、铀矿业:外商在加铀矿开采和加工企业中所占股份不能超过 49,但如果确能证明企业在加拿大人的有效控制之下则可例外。 5、交通运输业:外商在加航空运输业公司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 25。加海运业必须由悬挂加拿大国旗的船只来承担,但并不禁止其中的某些货轮实际归外国船东所有。6、通讯业:如果一个加拿大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是电信公司,那么外国持股人不能拥有该母公司超过的股份。如果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于加电信公司(指那些利用自身拥有的设施提供电讯服务的公司,如拥有自己线路的本地电话公司等提供基础电讯服务的公司) ,其持股比例不能超过 20。外商如果投资于加当地那种租用别人设施从事“增值电讯”和“增强电讯”服务(如电子数据传输或租用线路从事长途电话服务)的公司则不受上述控股比例的限制。 7、加保险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拥有现有加拿大寿险公司的总体股权不能超过 25,任何单个非加拿大公民不得拥有加寿险公司 10以上的股权。加省级立法部门也对外资进入保险产业设定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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