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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一、海上保险第一条 海上保险的定义海上保险契约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受到海上损失,即海事冒险所发生的损失时,应依约定的条款和数额,赔偿被保险人的契约。第二条 海陆混合风险(一)海上保险契约得按订明的条款或贸易惯例,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员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陆上风险所引起的损失,均受该项契约的保障。(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的海事冒险方面,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的条款在可能的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款所规定者外,本法不应变更或影响为本法所载明的海上保险契约以外的其他保险契约所适用的任何法第三条 海事冒险和海上灾难的定义(一)按本法的规定,凡合法的海事冒险,均可订立海上保险契约。(二)下列各项均属于海事冒险情节:()任何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可能蒙受海上灾难者,这类财产在本法称为“可保财产” ;(? )收益或运费,客票、佣金、利润,或其他金钱利益,或预付款项,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由于可保财产蒙受海上灾难而可能遭受影响者;(? )可保财产的所有人、利害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灾难而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者。“海上灾难”是指来自航海或在航海中易于发生的灾难,例如:海难、火灾、战争灾难、海盗、流氓、盗窃、捕获、扣留、禁制,以及对君主和人民的扣留、投弃、船长船员不法行为等其他类似的灾难,或保险契约所指明的灾难。二、可保权益第四条 打赌或赌情性的契约无效(一)以赌情为目的而订立的海上保险契约,应作为无效。(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视为赌情或打赌的契约;()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的可保权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此项利益的希望者。(? )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似条款者,例如:“不论有无利害关系” 、 “除本保险单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 、 “保险人无捞救利益” 。如果不存在捞救的可能性,而契约内证明保险人无捞救利益者,仍可投保。第五条 可保权益的定义(一)按本法的规定,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害关系的人,均得认为有可保权益。(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可保财产的风险,在法律或公正的立场上有着关系的人,即当该项可保财产安全或按期到达时,他就受益,当发生损失或被扣押时,他就受到影响或担负责任者,均属海事冒险的利害关系人。第六条 必须具有可保权益的时间(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享有保险利益,尽管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他没有取得保险利益的必要。如标的物按不论损失或未损失条件投保,被保险人虽在标的物损失后才取得保险利益,他仍可请求赔偿损失,除非在订立保险契约时被保险人已获悉标的物发生损失而保险人并不知晓者。(二)如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时对保险标的物尚未取得可保权益,则在其获悉损失发生后,就不得再以任何手段或方式,取得可保权益。第七条 可取消的或未落实的可保权益(一)可取消的可保权益是可以投保的,而未落实的可保权益也可以投保的。(二)尤其是,当货物购买人将货物投保后,他有着可保权益,尽管由于出售人的延迟交货或其他原因,购买人可能按照自己的选择,拒取该项货物,或将其转为出售人的风险责任。第八条 部分的可保权益任何性质的部分保险利益,是可以保险的。再保险第九条(一)保险人对于所订海上保险契约,有着由其担负风险的可保权益,并可将其权益再保险。(二)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原被保险人对于这种再保险,并无任何权利或利益。第十条 以船舶作抵押的借款以船舶抵押或以船货抵押借款的贷款人,对于贷出的款项,享有可保权益。第十一条 船长和船员的工资船长或任何船员对于其工资,享有可保权益。第十二条 预付运费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发生损失情况而不能收回时,享有可保权益。第十三条 保险费用被保险人对于其投保时所付的保险费用,享有可保权益。第十四条 可保权益的份额(一)以保险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全部价值享有可保权益。其受押人的可保权益,仅限于业已到期或行将到期的押款部分。(二)受押人、受托人、或其他对保险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为自己的利益和代替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三)可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全部价值,享有保险利益,尽管有第三者对于标的物发生损失,可能已同意或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可保险权的让与当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的可保权益让与或转移时,除与受让人有着明示的或默示的约定外,其保险契约项下的权利,并不因之转让。但本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律效力转移的可保权益,并不影响。三、可保价值第十六条 可保价值的尺度除保险契约内有明确的规定或估计外,标的物的可保价值应依下列标准认定之;(一)关于船舶保险,其可保价值应以责任开始时的价值为标准,包括船舶的装置、船上职员和海员的给养品、海员的预支工资,以及其他使船舶适宜于保险契约所预期的航程或海上冒险有关的一切开支,加上整个保险费用。如果船舶为轮船时,其可保价值也包括被保险人所有的机器、锅炉、存煤、引擎物料等。倘船舶经营特殊业务时,并包括有关特殊业务所需要的一般装备。(二)关于运费保险,不论运费为预付与否,其可保价值为被保险人所应负担的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用。(三)关于货物或商品的保险,其可保价值为被保财产的成本,加上一切运输费用和整个保险费用。(四)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可保价值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负责的数额,加上保险费用。四、告知和陈述第十七条 保险应为忠诚老实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忠诚老实为基础。倘任何一方不遵守忠诚老实的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告知(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的规定,对保险人告知他所知悉的各项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视为可以明了他在一般的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每项情况。倘被保险人未作该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声称契约无效。(二)凡能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都是重要情况。(三)未经保险人询问,下列情况不必告知:()关于减少风险责任的任何情况;(? )关于保险人所知道的或可以推定为知道的任何情况。凡彰明公开的事项,以及保险人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事项,都可以为保险人明了的情况;(? )关于保险人表示免予报告的任何情况;(? )关于因明示的或默示的理由,认为毋庸赘述的任何情况。(四)凡未经告知的任何特定情况,不论其为重要与否,每项均为一个事实问题。(五) “情况”一词,包含被保险人收到的任何消息,或者信息。第十九条 代理人的告知除依前条规定毋须告知的情况外,倘保险契约是由代理人经手为被保险人办理的,该代理人应向保险人告知下列情况:()他所知道的每项重要情况,而代理人是被认为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或收到的每项情况;(? )被保险人所必须告知的每项重要情况,除非他了解太晚,不能传达给代理人。第二十条 契约磋商时的陈述(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磋商中和契约订立前,向保险人所作的每项重要陈述,必须是真实的。如不真实,保险人得取消契约。(二)凡能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都是重要的陈述。(三)所作的陈述可以是关于一项事实,或关于一项希望的或相信发生的事实。(四)凡关于事实的陈述,如果是基本正确,即为真实。换言之,凡所作的述与实际正确的事实之间的差异,在谨慎的保险人认为出入不大,即为真实的陈述。(五)凡关于希望或相信发生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倘系出于诚意,即为真实的陈述。(六)凡所作的陈述,均可在契约订立之前,予以撤回或更正。(七)关于特定的陈述是否重要,每项均为一个事实问题。第二十一条 保险契约成立的时间海上保险契约,于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求时,即视为已经成立,不论当时保险单是否签发。为了证明该要求被接受的时间,以参考允保单、临时保单,或其他按习惯所作的保单备忘录,尽管未经粘贴印花。注最后一句已由一九五七年财政法予以撤销。五、保险单第二十二条 契约内容必须载入保险单根据法律的规定,海上保险契约除非其内容按本法在海上保险单内载明者外,不能认为有效。保险单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填发。保险单应载明什么内容注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已由一九五九年财政法予以撤销。第二十三条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的项目:(一)被保险人或代其投保人的姓名;(二)保险标的物和投保的险别;(三)保险涉及的航程或起迄时间,或按情况,两者均予载明;(四)保险金额;(五)保险人的姓名。第二十四条(一)海上保险单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倘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盖印公司图章亦可,但本条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必须盖印公司图章。(二)凡保险单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署者,除在契约内另有相反的明确规定外,每一签署人对于被保险人均构成单独的契约关系。航程保险单和期限保险单第二十五条(一)凡标的物的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该项保险单称为“航程保险单” ,如系固定期间者,称为“期限保险单” 。保险契约合并航程和期限的责任,可以载入同一份保险单。(二)根据一九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限保险单凡超过十二个月者,作为无效。注本条第(二)项已由一九五九年财政法予以撤销。第二十六条 标的物的记载(一)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单内记载明白,其记载应相当确实。(二)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毋须在保险单内订明。(三)凡险单内对于标的物用笼统的措词记载,应解释为,与被保险人所投保的权益相适应。(四)援用本条的规定时,应注意关于保险标的物记载的惯例。第二十七条 定值保险单(一)保险单可以确定价值或不确定价值。(二)定值保险单是对保险标的物,在保险单内订明约定的价值。(三)根据本法的规定,和不存在欺骗的情况下,保险单内所确定的价值,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作为结论性的保险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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