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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司的人格第一节 公司人格概述一、公司人格的含义与特征(一)公司人格的含义法律上的人格有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即将人格与独立的法律主体等同;二是指作为民商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权利能力,即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认识,即认为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公民的人身自由、商事名称、商誉等。一般意义上,公司人格是指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人,具有与其成员相分离而独立的人格。(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 年 2 月第一版,第 223 页)(二)公司人格的特征1团体人格性公司的人格是与自然人的人格相对应的一种团体人格。公司的人格通过公司设立登记而取得。公司作为一种团体人,需要通过其机关来形成自己的意志。2独立性公司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互相分开的实体,它本身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通过其机关的行为取得权利并履行债务。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责任、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公司的存续不受其成员的影响。3.永续性公司的人格不因其成员的变化而受影响,具有相对的恒定性。公司成立后,除非出现法定的情形,否则可以一直存续下去。(冯果著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年 9 月第二版,第 107-108页。)二、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关于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学界意见不一。主要有两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两要素说认为构成要素包括独立财产和独立意思,三要素说认为包括独立财产、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四要素说则在三要素说的基础上,认为还包括独立名称。以上学说的不同主要与各国立法的差异有关。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四要素说更具说服力。(一)公司名称公司的名称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外在标志,也是其对外从事商事交往时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的客观要求。(二)独立财产“无财产,无人格”,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现代民商法上的独立负责已经不再是人身意义上负责,而是以其财产负责。所以,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人格中的核心要素。公司财产独立性主要表现在,股东按照出资协议或招股说明书规定出资并实际交付后,就丧失其出资的所有权,而成为公司所有的财产。此外,股东出资后不能退股,而只能依法或章程转让与他人。*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 3 条: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独立意思公司的意思不同于其成员的意思,亦非股东意思的简单集合,而是在股东共同意志的基础上形成的单个意志,即公司独立的意思。公司的意思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通过公司的机关形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这种独立意思的形成。(四)独立责任公司人格独立不仅体现在有独立的名义和独立的财产,还体现在对其独立行为的后果能够独立负责,即责任独立。公司独立责任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针对公司的财产行使债权,而无权针对股东的财产行使债权。它表明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相互独立性。(冯果著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年 9 月第二版,第 108-109页;宁金成主编公司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 年 6 月第一版,第 79-83 页)第二节 公司的能力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终于其解散并注销营业执照之时。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同于公司的权利,是其从事相应活动的资格、基础或条件,但与自然人相比,由于公司法人自身性质的特点及公司法对公司的特殊要求,这种资格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一)自身性质的限制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性质,如身体、性别、种族等,所以,公司也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人身权。但是,公司仍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和荣誉权。(二)法律上的限制公司法对于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是资产处置能力的限制。其意义在于防范公司风险,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1转投资的限制(1)转投资对象的限制* 我国 公司法之相关规定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我国 合伙企业法之相关规定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2)转投资数额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取消了对转投资数额的限制。2. 担保的限制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就要承担起相应责任来,其风险很大。因此,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一般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加以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106 条规定,除公司经营金融事业外,禁止公司为董事、总经理、法人董事的常任代理人及他们的亲属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我国 公司法之相关规定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3. 借贷的限制* 我国 公司法之相关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或对自身股份收质的限制* 我国 公司法之相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5.目的范围的限制公司的目的范围,在我国法律上称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于公司章程的经营范围是否能够约束或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19 世纪的民商法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受公司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的。英美法系也坚持越权无效原则。这种做法有力有利于公司自身的稳定经营和国家对公司经营的监管。但不利于公司的灵活经营,也十分不利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现代各国公司立法和实践纷纷摒弃公司目的外行为无效的做法。如英国1989 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英国2006 年公司法第 39 条第1 款规定:“公司行为的效力,不应当由于缺少公司宪章所规定的任何能力而被否定。”学理上也提出了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我国原来的相关法律强调企业法人须在经营范围内活动,如民法通则第 42 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 1987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 条明确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993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指出,不应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而应区别对待。从而改变了我国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合同法第 50 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2005 年公司法修订时完全删除了 1993 年公司法关于“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从而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相一致。(宁金成主编公司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 年 6 月第一版,第 84-86 页)二、公司的行为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的资格。与自然人相比,公司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并且,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权利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而自然人则存在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有行为能力的现象。另外,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其自身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能力只能通过其机关代表人实现,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代表人制度的设计有多种模式,如日本民法采用单独代表制,每一董事均可对外代表公司;德国股份公司法采用共同代表制,除公司章程有相反规定,董事会成员应共同对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我国公司法实行单一代表人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行为能力的特征1、公司作为一种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其机关实现,而其机关最终由自然人担任。2、公司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并且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权利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而自然人则存在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有行为能力的现象。三、公司的责任能力(一)公司责任能力的含义公司的责任能力,又称“侵权行为能力”,是指公司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能力。 * 相关规定(1)公司的责任民法通则第 43 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行为人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台湾公司法第 23 条: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 须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2. 须公司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3. 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第三节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公司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称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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