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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育活动中的 热点法律问题分析与典型案例评析,主讲人:南阳师院 张秀芹,2016.12.17,一、教师的权利与法律地位,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规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对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依据教育法、教师法,我国教师具有6项基本权利: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待遇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获取报酬待遇权,1、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收入。 2、教师有权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的各种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侵犯教师报酬待遇权的表现 拖欠工资 克扣工资 以考试成绩为由扣除工资,案例:,某地区教体局规定,全区的中小学等学校应每学期举行一次学生联合考试。学校有权按所在班级学生“联考”成绩对教师进行排名,并作为对教师进行奖惩的惟一依据。其中某学校的一名教师因“联考”成绩差而被扣罚了浮动工资、奖金。 请问:该种做法是否正确?,学校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资改革,实行浮动工资等做法,不能认为是克扣教师工资、侵犯教师的获取劳动报酬权。但前提必须是在工资改革中确定教师工资高低、奖惩的依据合法、客观、公正、准确。 教师法第22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该法第24条规定:“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这就是说,对教师考核时要从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四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考核,不能偏废。教育部的有关文件也明确指出,不得片面以学生的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师的主要甚至惟一标准。 案例中学校扣罚教师浮动工资、奖金的惟一依据就是“联考”排名成绩,而这一依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影响了素质教育的实施,侵犯了教师的获取劳动报酬权。因此本案中学校扣罚教师浮动工资、奖金的做法是违法的。,规定,评析,1、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教师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2、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损害赔偿、欠款等款项。但在执行损害赔偿、欠款等款项时应当保留教师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3、教师违反工作纪律受到留用察看处分者,必要时可以同时降低其一级或者两级工资级别;对于玩忽职守使人民生命、财物遭受到损失者,或者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者,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但每月扣除的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20。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除教师工资的其他情况。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随意克扣教师的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扣除教师工资:,民主管理权,王老师是一名中学物理教师,其在某县一中任教已长达20年,先后获得市先进教师、特级教师等荣誉称号。2016年7月,因他对学校乱收费现象不满,向有关部门提意见,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学校领导一气之下将其解聘。 问:学校领导的做法正确吗?为什么?,1、教师享有对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和建议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具体体现。 2、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它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改革等发面的重大事项,以保障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率和水平。,评析,第一,校领导的行为侵犯了教师的民主管理权。 案例中王老师因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学校的乱收费问题,引起校领导的不满,校领导便报复王老师而将其解聘。这严重侵犯了教师的民主管理权,是违法行为。 对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是法律赋予每一位教师的民主管理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或者剥夺。我国教师法对此明确规定,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是校长负责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教代会应是实现学校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王老师可以通过人事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问题。,第二,学校解聘王老师不符合法律规定。 教师的受聘权是指教师依法享有的不经过法定程序和事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限制其作为教师的权利。学校虽有权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和程序,在任何时候都不能随意地、没有理由地解聘教师。,法条链接:,劳动法第25条、教师法第 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学校规章制度,如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如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1.任命制下的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教师和学校必然发生一定的教育行政关系。 教师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在此,学校实质上行使的是法律授权或教育行政机关委托对教师行使管理的职能。虽然学校是非行政机关,但由于有其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加之学校本身就担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能,所以,教师和学校的法律关系是教育行政关系。,学校与教师的行政法律关系,还表现在,学校有权对有违法行为的教师基于行政处分或解聘。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2.聘任制下的教师和学校的法律关系 实行聘任制的学校,学校和教师关系是以共同志愿为前提,以平等互利为原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因此,聘任制下教师和学校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二、学生的权利与法律地位,法条链接: 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义务教育法对保障义务学校的建立和适龄儿童的就学权利等作了法律上具体规定。 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我国受教育权的内容: 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 受教育者在就学和完成规定学业发生困难时,享有获取国家、家庭、社会、学校等方面援助的权利。 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章程所规定的广泛的权利。,受教育权,获得公正评价权,某校为了提高教学质量,达到全县教学成绩“保七争三”的目标,规定班里凡是“弱智”的学生均可免于参加期末统考,不计入教师的年度考核。至于哪些人可以成为“弱智”,须以医生开出的证明为准。于是乎,为了提高名次,各任课老师便把班级中本科目倒数第一二名学生列为“弱智”对象,几门不同学科加在一起,一个班就冒出了十多个“弱智”生。被列为“弱智”对象的学生由任课老师带往医院进行检查。医院的医生虽很吃惊,但出于利益的考虑,他们接受了老师的授意,开出了一张张所谓的“弱智”证明。从此,这些被贴上“弱智”标签的学生就被搁置一边,再也无人过问! 请问:学校的做法是否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案例中,仅凭成绩就把学生评为弱智,既侵害了学生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又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这是严重违法的行为。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此项权利简称为“获得公正评价权”。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评析,其一是学生在学习期间有权获得公正的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 学业成绩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的学习水平、知识能力所作的学力评价,包括测试成绩记录和学习能力、知识结构的评价等。品行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学期间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学习态度、劳动表现等所作的综合评价。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对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升级升学以及就业,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学校和教师应当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对学生进行学业成绩的品行评价。学生对评价中的失实、失真和不公正问题,有权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要求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改正。,其二是学生在完成规定学业以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业证书,实质上是对学生在某一阶段受教育期间的学力和品行所作的终结性评价。学生在按规定修完课程,成绩合格,有权获得学业证书。,其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所谓公民的名誉,就是指公民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公民的名誉权若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确认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歧视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思想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人格尊严,“脱裤跑步照”,2011年11月1日晚上6点半左右,在某论坛晒出了一组“脱裤跑步照”。 照片上,三个小男孩穿着校服,看上去只有7、8岁。他们的裤子都褪到膝盖部位,只剩下内裤,在操场的跑道上跑步。 原来,三个男孩不遵守课堂纪律,受到老师如此“惩罚”。老师还派了两个女同学来“监督”他们。 该组照片晒出后引起了网友的热议:“太荒唐了,难道就没有更好的方式来教育我们的孩子了吗?” 事后,经记者确认,这是发生在某小学的真实事件。,例:某中学张姓女教师在初一(2)班期末语文考试监考时,发现有一女学生把资料抄在大腿上,该老师立即把该学生叫上讲台,当众掀起她的裙子露出大腿让同学们看,并以此教育学生考试时不能作弊,要引以为戒。该学生放学回家后向家里人哭诉,说教师侮辱她,该学生的哥哥十分生气,当天晚上在学校学生自修的时候,他纠集了几个社会青年到学校,追打张姓女老师,对其拳打脚踢,造成其头部、面部和身体多处肿伤。 后来,王某的哥哥等人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并责令其向张老师赔偿各项医疗费用。 该事件发生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大家的热议。,尊严权不但是个体享有的天赋的、神圣的基本权利,而且是所有人权的基础和源泉。人性尊严属于各国宪法价值秩序中的优先准则,成为各国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庄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提出应该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二十一条指出: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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