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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之前一直签订劳动合同今年没有签算不算公司员工公司高管未签订劳动合同发布时间:XX-11-21问题提示:在劳动合同纠纷中,主管公司人事工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要点提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华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案情原告刘友余,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城关镇章台街二组。委托代理人谢飞,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街。被告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学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华容县马鞍山新区墟场。案由:劳动合同纠纷XX年6月,刘友余进入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XX年5月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刘友余仍在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XX年7月4日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在上述工作期间,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均没有与刘友余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为刘友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刘友余在工作期间,曾任业务经理、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时主管劳动人事,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务。刘友余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XX年2月,刘友余因拒绝公司调遣其至广州工作而离职。此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友余向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XX年12月12日作出华劳仲裁字54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一、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到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刘友余缴纳XX年6月至XX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公缴部分;二、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刘友余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刘友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XX年12月12日华劳仲裁字5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审判华民初字第24号判决认为:刘友余于XX年6月到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在华容县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被注销后转至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应为其补缴XX年6月至XX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作地点的变更与公司形成不同意见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其以被告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来自:写论文网:之前一直签订劳动合同今年没有签算不算公司员工)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以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否则,也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应支付工资:3000元/月11月33000元。原告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刘友余补缴XX年6月至XX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费用;二、湖南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友余双倍工资33000元;三、驳回刘友余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以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法律后果,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公司如果赔偿后,公司的损失由谁来承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有二种意见:一、如果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同时依据公司法规定,原告作为主管人事的副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其在执行职务行为即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自己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履行行为,其行为已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所以不能支付其双倍工资,对其诉求不能支持;二、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关系,涉及劳动法律法规,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适用公司法调整,并不同属同一法律关系,针对原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另行处理。故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这样既可以保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又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没有杜绝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的追偿。声明我是公司员工,本公司书面提出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我自愿放弃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今后涉及到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事宜与本公司无关,责任和后果均由我承担。特此声明声明人:年月日没签劳动合同如何维权来源:山东工人报时间:XX-05-27小李为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外地联系业务时遭遇车祸造成重伤,于是向公司提出享受工伤待遇请求。由于小李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否认小李是其公司员工,拒绝了他的请求。后小李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人社局以无法证明劳动关系为由不接受工伤认定。小李随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小李的请求,小李又向法院起诉。小李提交了工作期间的名片、工作牌、公司员工通讯记录等材料,并提供了其去外地开展业务的客户证言,证明其去外地是洽谈业务。而公司认为,小李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口头达成的经销合作关系。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小李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先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而用人单位未在工伤发生30日之内提出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近亲属、工会才可以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工伤,如果用人单位不配合,将会给工伤认定带来难度。此时,受伤职工只能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若不服裁决,可在仲裁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获得相应的赔偿。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确立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根本要件,只要存在用工关系即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提供银行支付工资的记录、工资支付凭证,以及工作证等与用人单位有关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事实管理的证明等。另外,用人单位的报销凭证、因公传递的电子邮件等也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法律、法规对此也进行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表明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由于劳动者跟用人单位之间所掌握的资源与信息量之间的不平等,法律在对劳动者提供有效保护的同时,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其中,上述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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