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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二审材料证据刑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常勇,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锦西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武昌区首义路街中山路450-2-8号。1997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XX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方宝康,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法律服务所律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勇犯盗窃罪一案,于XX年11月1日作出武区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萍、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勇及其辩护人方宝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勇于1996年3月至4月间,盗窃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院第719研究所电工班25mm铜芯电缆线10捆,50mm铜芯电缆线4捆,70mm3铜芯电缆线1捆,共计价值人民币16499元。后追回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8捆。被告人常勇的家属退赔人民币18000元。由该单位暂扣。被告人常勇在缓刑考验期间,于1999年12月4日14时许,翻窗进入上述单位第三研究室,撬开姚某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活期存折1个,常持该存折取款16000元。姚发现后,常的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常勇在缓刑考验期内,于XX年1月1日23时许,翻窗进入首义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5元。常的家属代为其退赔人民币145元。案发后,被告人常勇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盗单位首义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的报案;赃物照片,证人刘某、王某、都某、赵某、张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常勇取款凭条,武汉市武昌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719研究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常勇的供述。原判决33认定被告人常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常勇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常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赃款赃物均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退赔人民币145元发还首义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上诉人常勇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勇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常勇不符合自首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常勇于1999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窜至本市武昌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院第719研究所,翻窗进入第3研究室,撬开姚某的办公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活期存折1个,内存人民币16000元。当日,上诉人常勇分别到中国建设银行武昌支行南站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民主路储蓄所提取全部存款。姚某发现其钱和活期存折被盗后,即到银行挂失,发现是上诉人常勇所为,姚某向本单位保卫处领导反映,该领导将此事告知了上诉人常勇的家属,其家属找常勇谈话,常勇承认是其所盗。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7000元给姚某。上诉人常勇于XX年1月1日晚11时许,窜至本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楚望台第二委会,翻窗进入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5元。案发后,上诉人常勇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45元给被盗单位。XX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常勇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常勇盗窃楚望台第二居委会保险柜内人民币145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钢丝钳、起子等;活期存折、有关单据等书证,证实常勇盗窃姚某的活期存折后,在银行取款时所填写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储蓄取款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存款利息清单”;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XX年1月1日晚11时许,其二人路过楚望台第二居委会时,发现办公室电灯亮着,即将办公室打开,发现常勇在办公室,身后躺着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号码锁上插着钢丝钳,地上还有起子等工具,常勇推开刘某跑了,被盗人民币145元;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储户的存折被盗来挂失,查寻时发现取款人是他同事的儿子;武昌区公安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上述二起作案系常勇所为,并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999年12月4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储蓄取款凭条”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存款利息清单”上的字迹均是常勇取款时所填写;上诉人常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常勇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常勇于1996年3月至4月间,偷配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研究所第719研究所电工班库房钥匙,入库盗窃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15捆的事实;既没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也没有赃物、赃物照片及赃物扣押清单,且证人证言是事隔3年后作出的回忆,证人证言之间互不吻合,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各有多少捆,每捆各多少米等均不清,故此笔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另查,上诉人既未自动向本单位或公安机关投案,又未委托其他代为其投案,虽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条件。上诉人关于其行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1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常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上诉人常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待其全部盗事实,且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常勇和辩护人上诉辩解的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认为上诉人常勇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区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定罪部分和撤销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常勇犯盗窃罪,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对被告人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退赔的人民币145元发还给武昌区首义路街楚望台第二居委会;二、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区刑初字38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47元;三、判处上诉人常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对被告人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正翔审判员胡炎生审判员陈穗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艳刑事案件二审能审多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陈琦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此时将进入二审程序。如果不将发回重审、死刑复核等复杂不可控因素考虑在内,那么被告人从提起上诉到二审法院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到底需要多久呢?一、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二审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原审法院移送案卷、证据提出了“三天以内”的期限要求,但实际上由于一审法院工作流程、人力调配、上下级法院协调等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基本不可能在三日以内将案卷移送二审法院。在实际情况中,一审法院往往是在收到上诉状后的一个月左右才将案卷整理完毕,移送二审法院。二、第二审法院审查立案并移送业务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第八条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立案庭承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诉讼保全、庭前证据交换等庭前程序性工作的,向审判庭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规定的限制,但第一审案件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第二审案件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三、二审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阅卷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如果开庭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席法庭,那么就需要对案卷进行查阅以作准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阅卷,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作了“突破”,留了一个“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后门。我们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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