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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二手房,阴阳合同,案例(共7篇)二手房阴阳合同纠纷与法律责任随着我国建筑业市场的蓬勃发展,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阴阳合同便应运而生了。龙岩专业房产诉讼律师表示,所谓的“阴阳合同”(也有人将其称为“黑白合同“)是指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就同一买卖标的订立两份价格悬殊的合同。一般把送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供登记或备案使用的低价合同叫“阳合同”,把双方私下留存并实际履行的高价合同叫“阴合同”。那么,签订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少缴税金,偷逃阴阳合同间高低价款之间的差额应交的税款是当事人订立阴阳合同的动机。产权登记变更生效后,买房人拒付两合同间的价款差额,主张按阳合同约定的低价格履行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一般来说,订立“阴阳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偷逃税费。在二手房屋买卖关系中,尽管二手房阳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是,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像这样以通过虚假降低合同标的,欺骗行政主管部门,从而达到少缴税费,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规避国家税收的价格条款应属无效合同条款,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相反,二手房“阴合同”中真实的价格条款,才是确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不过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阴阳合同”价格不一而产生纠纷,一般按两种办法处理,一种是根据规定,合同需要备案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备案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的合同中有违法利益,则价格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其余按照备案的合同约定,备案合同未约定的,而阴合同又有相关内容的按阴合同的约定执行。另一种是如果签订的两份合同,按照规定,既不需要批准,也无须备案,则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有的法院判例则以时间在后的合同价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前一份合同价是为规避纳税及骗取贷款等原因而签订的虚假价格。但是要特别注意是,这个举证责任是由提出异议方来承担的,也就是说,谁认为前一份合同是虚假的,谁就应当承担这个举证责任。【阴阳合同相关相关法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专业人士表示,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目前我国已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如果你在房屋交易时遇到难题或对当下楼市现象有何不解,想了解更多房改房交易的法律问题,你可以找相关律师,进行咨询相关房改房买卖的方式,或者您也可以上法律直通车,这里有专业律师提供免费咨询。/fcls/fcmm/ershoufangmaimai/XX/0317/房产交易中阴阳合同效力认定典型案例选高杉LEGAL【高杉按语】房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实现避税目的,就同一房产签订不同价款的多份合同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就实际应履行何种价款发生争议,并不当然以价格低者或价格高者为准,也不当然以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为准。从案例筛选的情况来看,法院往往综合全案情况与证据,必要时通过价格鉴定等方式,来确定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交易价格。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避税等违法行为,应由税务部门等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法规进行查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此直接处理的情形较为少见。另外,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五项的规定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为无效的情况也较为少见。就此类纠纷,本文特筛选出若干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裁判要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民提一字第17号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形成了两份价格迥异的合同,买卖双方各自主张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履行。再审从两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市场价格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2150”合同是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1100”合同是双方为规避纳税义务所形成,且因立仁公司协助多某某规避纳税义务,对发生本案民事纠纷亦存有过错,故对其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XX)新中民五终字第188号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忠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朋来公司与李忠林在XX年1月1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此后,朋来公司与陈芳兰就同一房屋分别于XX年1月25日、XX年3月18日另外签订了购房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案涉房屋于XX年3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人为陈芳兰的房权证。朋来公司在原审提供的XX年6月27日由陈芳兰、李忠林出具的证明显示,双方协商将案涉房屋的价格约定为1500元/平方米,只供办理房权证使用。购房协议仍以XX年1月19日所签为准。据此说明,朋来公司与李忠林签订第一份购房协议到案涉房屋产权证办到陈芳兰名下,朋来公司没有对合同主体变更及房权证办理等事宜提出异议,仅对案涉房屋的价款声明以第一份协议为准。故本院确认案涉第一份协议及第二、三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其中第二、三份合同关于购房款数额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朋来公司所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来看,其双方实际系按XX年1月19日协议所约定的价款履行的,此后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标准并未适用,另朋来公司称陈芳兰、李忠林尚未足额支付房款,但陈芳兰、李忠林是否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属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确认,且朋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请求判令李忠林或陈芳兰支付欠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朋来公司与陈芳兰、李忠林约定以价位低的合同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存在避税的嫌疑,但偷税漏税的行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对此,双方当事人若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查证并处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8号严某某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为买卖室房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为了避税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20万元,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83万元。合同中双方为了避税而约定的房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总价183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40号曾翔与赖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买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哪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现有证据显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XX年8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日共同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同日,上诉人签收了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二手市场购房贷款意向书,该信用社同意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发放至上诉人账户。再依据众所周知的事实,金融风暴在XX年底至XX年初才正式爆发,上诉人称由于金融风暴的原因导致房价从229万元急剧下降到177万元,显然没有合理的原因。结合现在二手房交易的现状,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即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避税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定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而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在XX年8月23日后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在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于XX年11月23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XX)桂市民终字第1175号陈超等与安旻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价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进行房屋买卖先后签订了三次合同,后合同对前合同的主体、价格、付款时间等进行了一系列的变更。这些变更系当事人行使和处分民事权益的具体体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即,经协商一致变更的合同,以最后变更的一次为准,本院确认双方于XX年3月16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3万元,故双方应以此价款进行履行。上诉人主张书写为23万元系为了避税,实际成交价格应为30万元,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23万元的成交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合同成交价格为23万元。上诉人认为房屋成交价格为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联法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参考书目】王泽鉴:民法总则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二手房阴阳合同风险及纠纷案例介绍1.案情简介XX年9月,王某购买李某位于北京朝阳区一套商品房,双方签定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总价为126万。为了避税,网签时约定的房款为86万。王某办理完产权过户后向李某共支付房款86万,并拒绝向李某支付另外的40万房款,由此形成纠纷。2.“阴阳合同”之含义及效力分析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在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同时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阳合同”是给房屋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价格一般比较;“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一般都符合市场行情,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购买价格。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欺骗登记部门,目的是少缴税费。那此类合同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阴阳合同中“阴合同”有效、“阳合同”无效。第一,“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非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第二,“阳合同”是买卖双方为了规避应当缴纳的税费而订立,为办理过户需要,双方并不遵守执行,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这种在纳税申报时故意少列收入的方式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征管法的强制性规定,“阳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少缴税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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