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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北京出租车合同违约官司篇一: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XX?11号):“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是京,该车辆由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故,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被告很有可能以自己“无事故责任”来进行抗辩,但事故责任属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属责无旁贷。四、原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1、从合同法角度讲因为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可知,当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代理人:张树贵律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篇二: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附法律依据)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接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与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在售车时故意虚构、隐匿产品真实情况,隐瞒车辆存在的瑕疵,构成销售欺诈。1、被告售车时未向原告告知涉诉车辆有过修复作业,属于销售欺诈。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将车辆存在的瑕疵,向购买者如实告知,以保证自己销售的汽车是无质量问题、无瑕疵的新车。然而原告购买涉诉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却频繁出现怠速抖动、熄火等故障。原告于201x年x月修车时才得知,该车辆有过领证记录,即有过修复作业记录。通过向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询问,得知被告在销售该车时,隐瞒实情,明知车辆曾于201x年9月xx日进行过修复作业,将修复作业过的车辆出售给原告,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车辆真实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销售。2、被告售车时未向原告告知涉诉车辆系库存清库车辆,属于销售欺诈。根据已经于20xx年6月27日通过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被告作为汽车销售者,在销售车辆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真实情况,并保证其产品无瑕疵,但被告却将其清库车辆未做任何折价处理,以正常价格向原告销售,隐瞒涉诉车辆实际积压x个月零xx天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3、被告故意告知虚假促销信息,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销售欺诈。被告为诱使原告购买涉诉车辆,向原告虚假承诺购车将享受被告提供的购车补贴,使原告基于享受补贴的虚假促销信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在车辆售出后,又告知无此补贴,至今未按售时承诺向原告支付该购车补贴,属于明显的销售欺诈。、款中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应认定为销售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采取以上多种欺诈的手段,向原告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告知虚假促销信息,对原告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汽车属于贵重物品,其本身的任何瑕疵均有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和交易价格。被告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错误作出购买该车的意思表示。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欺诈。二、被告因销售欺诈,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被告作为销售方,提供产品时,虚构事实、故意隐瞒车辆实际情况,用库存车辆代替新车并以正常新车价格销售给原告,并且在销售时告知虚假促销信息,属于民通意见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欺诈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在售车过程中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由于双方买卖车辆的行为发生在消费领域,原告作为自然人,为了生活需要购车自用,属生活消费,原告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退一赔一”原则退还原告购车款11万或为原告更换同款、同价、全新完好非库存车一辆,并另行支付原告购车款11万元人民币作为其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三、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诸多其他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未告知原告所购车辆的诸多重要瑕疵事实,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涉诉车辆,致使原告在购买该车后产生的费用共计2718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车辆购置税,上牌费,入会费,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等。因此这些费用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过错而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利用欺诈手段,导致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车并产生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当有序的消费秩序,严惩销售欺诈,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律依据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篇三: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X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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