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18页
第2页 / 共18页
第3页 / 共18页
第4页 / 共18页
第5页 / 共18页
第6页 / 共18页
第7页 / 共18页
第8页 / 共18页
第9页 / 共18页
第10页 / 共18页
亲,该文档总共18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数次货物买卖王艺涉嫌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之二审辩护词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作为被告人王艺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出席今天的法庭。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对王艺的无罪判决,是一份体现司法公正的典范判决。一审时,王艺的辩护人已就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已过追诉时效发表了详尽的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我们除坚持一审辩护意见外,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主要针对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所述观点,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一审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第一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登记制度;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其本质特征为欺诈性。本案中,被告人王艺的行为与虚报注册资本罪表现形式和本质特征根本不符,具体表现在四方面:1、关于抗诉书认定的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在银行开设帐户将股东的出资额一次性足额存入的问题。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当时实施的公司法是怎么规定的。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和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可见,公司法确实规定了“在银行设立临时帐户”,但并未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其次,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未在银行开设帐户并非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再次,公司法是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也就是说,某有限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期间,公司法才刚刚开始实施几个月,有一个不断探索、逐步完善的过程,且某有限公司是由原某市某某化工公司改制而来,对这样一个改制而来的企业,且又处于公司法颁行不久,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之中,不能因其形式上的某些不规范之举将其纳入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范畴。2、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艺提供用作验资凭证的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不具有作为验资凭证法律效力的问题。在此需要说明的是:1994年,某市农业集团就决定新办的石油、旅游、汽修等三家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所占股份均为50,认购股份工作始于1994年开始,由于资金紧张,股东交来现金后即用于资金周转而没有存入银行,所以,银行没有资金证明不足为奇,且注册资本可以用于公司业务的任何开支,不能说用去的钱就不能用来验资。上述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尽管不是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但足以证实某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在申请验资前,其100万元注册资金的确到位,具有客观真实性,尽管其形式上不够规范,但既非“虚假证明文件”,亦非“其他欺诈手段”,且已经验资机构验证,在当时公司法颁行不久的历史条件下,作为验资凭证未尝不可,事实上,上述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作为验资凭证的情况在当时较为普遍,也得到验资机构的认可。3、关于抗诉书认定的验资期间某有限公司的所有银行帐户内不存在100万元注册资金的问题。公司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是用以公司的经营运作,只有在资本运作中,公司才能提高自己的增值能力,实现盈利目的。公司帐上暂时没钱,只能说明拿去购货了,此时,公司帐上的钱已变成在途商品或应收款,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注册资本不实。事实上,当时,高能有限公司的业务刚刚起步,就是依靠注册资本的周转来实现利润的。4、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证人伍某、高某夫妻二人证实其对高能有限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一概不知以及公司将高华妹确定为股东未经其夫妻二人认可的问题。庭审质证表明,伍、高夫妻二人的证言表明其认可交付高能有限公司1万元,只不过其认为这是“集资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集资款可以抽回,而股金不得随意抽回,他们视为集资款是从有利于其自身角度考虑的,换言之,其证言表明其已认可入股某公司1万元。王艺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关键在于:有无银行、验资机构或其他证人证言证明某公司提供的验资凭证是虚假的,如果有的话,王艺就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反之,则不构成。本案中,某有限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注册的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出台不久,公司登记制度有待于健全完善的1995年上半年,我们应从当时的历史条件出发,而不是游离于这一历史条件,拿现在的眼光去看待它、苛求它。王艺在某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期间,提供用作验资的凭证及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尽管形式上的确有不规范之处,但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既不存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问题,也不存在“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问题,而且,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是允许的、可行的,一言以蔽之,没有银行、验资机构、证人证言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验资凭证是虚假的,不具有欺诈性,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本质特征明显不符。毫无疑问,不构成此罪。第二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抗诉书认定“即使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予认定,也应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艺虚假出资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法庭辩论中,控方认为,王艺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两种罪,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认定其构成虚假出资罪,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控方抗诉书中“即使?”的上述表述反映了控方对被告人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吃不准,心里没底。其次,控方认定被告人王艺构成虚假出资罪,属于变更为对其追诉。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该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追诉应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出,控方在二审抗诉阶段提出追诉,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控方对被告人王艺虚假出资罪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出资制度,该罪的行为特征有两个,一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而取得公司股份,二是欺骗股东而非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在本案中,证据显示被告人王艺已交付股金1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未交付股金而取得股份,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艺有欺骗某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艺的行为与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格格不入,毫无疑问不构成此罪。第三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法庭辩论中控方提出:本案的合同诈骗罪指控,指的是法人犯罪,应追究王艺作为“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此,我们认为,控方在起诉书和控诉书中均未提及法人犯罪问题,在二审庭审阶段超出公诉文书的指控范围提出指控,显属违法。关于王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时,王艺的辩护人对照刑法第224条的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规定,并针对控方起诉书中的主要观点,鲁XX合同诈骗罪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鲁XX家属的委托,指派黄华望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本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鲁XX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鲁XX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经济纠纷首先源于第三方河北XX公司违约后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又恶意嫁祸于人造成的,从而使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其次是中国XX集团总公司为刷清自己,拒不承担其下属温州分公司及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规操作引发的法律责任,致使鲁XX丧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授权委托人的合法身份,导致合同无效,索赔无门,资金链断缺;再者被害人要求巨额赔偿超出鲁XX承受能力;加之司法机关受上述相关公司炮制的假象迷惑而错误启动刑事程序,从而使原本能妥善解决的民事纠纷演变成复杂的刑事冤案,导致鲁XX蒙受牢狱之灾,造成被告人和被害人数百万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无论是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是不妥当的。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本案仍属于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建议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撤回公诉,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指控罪名不成立。分述如下:为了弄清鲁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首先要看一下本案已经查明的下几个基本事实:一、詹XX是中国XX集团总公司温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承担。同理,被告人作为中国XX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资格及其以中国XX集团总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理应得到中国XX集团总公司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承受。中国XX集团总公司疏于管理,其分公司及员工违规操作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XX集团总公司承担,被告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国XX集团总公司方面出具的证据材料不等于就否认该行业惯例中实际存在的工程挂靠、内部承包等现象。行政违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二、鲁XX与被害人之间是内部合伙或合作关系,与XX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没有转让,合同主体仍是中国XX集团总公司与XX公司;鲁XX有无经济实力不是施工合同生效或解除的条件。鲁XX与被害人合作,引进资金,可看作承包方增强了工程施工实力,是积极履行合同的表现。河北工地未能如期开工责任在于XX公司,鲁XX是受害人。XX公司出具的材料是虚假伪造的,不能采信。三、鲁XX与被害人李X之间相关问题。1、涉案金额。被害人交付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工程前期协调费用,是被害人对鲁XX前期开支的补偿,无须返还;按合作协议约定,李X应支付给鲁XX“合作订金”360万元,实际上其仅付了100万元。现已还款50万元,涉案金额应为50万元。2、鲁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携款逃跑或将涉案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肆意挥霍等。未能及时还款的直接原因是李X提出441万元巨额赔偿的过分要求,致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3、造成被害人李X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河北XX公司违约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不诚信的行为戏剧般结合,导致工地未能开工项目流产后索赔无门。本案应怎么解决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因甲方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流产造成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属于民事纠纷,李X与鲁XX应共同以中国XX集团总公司的名义追究河北XX公司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未按期通知承包方进场,发包方要双倍返还定金,赔偿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按总工程预算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河北XX公司依法应赔偿中国XX集团总公司600多万元。如果按此思路解决,双方的损失基本上都能得以补偿。遗憾的是双方缺乏理性沟通和依法维权意识,警方以案前调查为由过早过多介入经济纠纷,造成中国XX集团总公司、詹XX、河北XX公司、诸葛兄弟等相关涉案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出于对牢狱之灾的恐惧,个个均努力设法刷清自己、推卸责任、嫁祸于人,故而演绎成今日这场本不应有的悲剧,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成了该悲剧的牺牲品。具体观点与理由详述如下: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