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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 管理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 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 的相关机构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 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JR/T 0124-2014)开发,对 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并对外提供查询服务的应用系 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新增、变更 和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 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等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 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外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境外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具有 3 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 澳、台地区)的地区。 第二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 时发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 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中心 支行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 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 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 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 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 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 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区内中国人 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 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 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 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主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 4 总行科技司、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科技部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参与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 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 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 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辖区内金融业机 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 内统一有效,并据此向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在 报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 融业机构信息服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 度的规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 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 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各级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 构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更新维护各自机构信息,配合中国 人民银行做好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金融业机 构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管理 部门批准后 7 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相关材料,并确保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有效性。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 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 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 5 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公布、泄露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 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三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 第十六条 新设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 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填写新增法人金融 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 2)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 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 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 况表(附3) (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 机构信息申请资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 回原件,并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 支机构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 息管理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 码。打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附 4) ,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 6 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 报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中 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 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的,应 按要求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 5) ,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 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 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 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原件,并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 支机构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 息管理系统,由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根据金融机构编 码规范自动赋码。打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 知书(附 6)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 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 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中国人 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 7 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 息的,金融机构总部应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新增 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 7) ,并提交有关部门 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 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 无误后退回证明材料原件,并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 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 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由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 系统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打印新增境外金融机 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8)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 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 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机构 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相关材料留 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新增地区代码信息 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 后,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新增地区代码。 8 第四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信息发生 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金 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 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变更金融机构全称、地址、法定 代表人或负责人、十大出资人信息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 息变更备案书(附 9)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机构代码证原件或打印件(仅具有金融机构 代码证的机构提供) 。 (二)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复印件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仅当全称、地址变更时提供) 。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仅当法定代 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提供) 。 (五)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仅当前十大出资人信 息变更时提供) 。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变更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信 息以外机构信息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 9) 。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停业清算, 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并提供监 管当局批复文件;或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变更 申请,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的扫描件。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 9 材料,核对申请信息和材料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在 7 个工作 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打印 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 10) ,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 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 备案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 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变更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 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备 案提交机构。 第二十八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变更地区代码信息 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总行提出变更地区 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在金融业 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地区代码信息。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 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 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五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撤销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境内分支机构信息撤销的,应于机 构撤销公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由其上级机构向撤销机构 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 构撤销的,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法人 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撤销的,由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向 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备案。 10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信息撤销的,其上级机构应填写 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附 11) ,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 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撤销备案材料,核对纸 质申请材料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 息管理系统。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附12) ,加 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 留存,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撤销地区代码信息 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总行提出撤销地区 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在金融业 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地区代码信息。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编码撤销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 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 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并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 部门在其他应用系统中调整该编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机构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及制度, 追究其机构负责人及责任人责任。 涉嫌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与中国人民银行联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 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提交新增、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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