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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09年11月20日)原 文修 订备注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修改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二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他法律、法规对保护消费者更有利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修改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修改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设立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制定、协调消费政策,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文明、可持续消费,提倡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消费模式。修改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有权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合同文本等,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应当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商品与服务消费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修改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以及经营场所、服务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修改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修改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修改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十条 (略)保留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一条 (略)保留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第十二条 (略)保留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使用指导和售后服务。修改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财产状况、消费记录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修改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第十五条 (略)保留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修改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监督。修改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场所、服务设施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修改【增加一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新增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风险或者有特别要求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修改【增加一条】 利用互联网及移动网等通信网络、邮件、快件和电子邮件、短信息服务等方式传播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广告中明示拒绝的途径,消费者明确拒绝的,不得继续发送。经营者在发送商业信息时,应确保该商业信息可以清晰地被接受者识别为广告类信息。新增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二十条 (略)保留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不得以收据等代替,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日后提供发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出的合理费用。修改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期限,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经营者明确告知消费者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修改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义务(以下简称“三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商品在七日内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或者换货。商品在十五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承担免费更换责任。商品超过十五日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对商品承担免费修理责任。修理时间不得计入“三包”期内。修理期间商品无法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替代商品。在包修期内无法修理或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对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运输。超过包修期限,但在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期内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修理服务。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提供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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